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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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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4 16:3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子女可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未成年子女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在家庭中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受抚养权,以确保其正常生存和发展。对此,《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父母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抚养义务集中表现为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照顾。现实生活中,父母因离婚、解除同居关系、长期外出务工等原因,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比较常见。甚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也偶有发生。对此,《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至于可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则根据本解释第49条规定,原则上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区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收入是否固定来确定。实务中,父母协议确定或法院裁判确定抚养费都是以协议或裁判当时未成年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为基础,至于未成年子女将来可能增加的需求则因无法提前确定而很少考虑。因此,将来一旦出现子女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提高、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条件下降或子女出现其他特别需求等情形,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增加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就成为一种客观需要。对此,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37条第2款就规定,子女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在,《民法典》第1085条也延续该条精神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就增加抚养费纠纷案件而言,司法实务中对何为“必要时”,也即在何种情形下子女可要求增加抚养费,素来存有争议。为统一裁判尺度,《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8条曾规定了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从这些年的实务情况反馈来看,该条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进一步细化《民法典》第1085条中“必要时”的认定标准,本条内容仍以上述第18条规定内容为基础,只在具体文字表述上作了简单修改。主要表现为:(1)将“抚育费”改为“抚养费”,以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表述保持一致;(2)将“给付能力”改为“负担能力”,以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表述保持一致;(3)在“应予支持”前面增加“人民法院”。这样表述更符合语法和现行司法解释表述惯例。
一、如何理解“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
从司法实务中反馈情况看,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件中出现的诸多争议,多与对上述语段的理解分歧有关。下面结合实务情况,对该语段表述分析如下:
第一,有权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是否包括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一种观点认为,应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单独或与子女共同作为原告提起增加子女抚养费诉讼。理由在于,现实生活中,鉴于子女为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故除极少数向子女当面给付或向子女名下银行账户给付情形之外,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多为向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实际交付,由后者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照顾子女过程中,用于子女日常生活开销。相应地,出现需要增加抚养费情形时,也多是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直接要求父母另一方给付。故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现实情况且并不会损害子女利益。我们认为,有权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子女。理由在于,向子女给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履行抚养子女法定义务的最主要方式。反过来,向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也是子女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关系,具有身份性,只能由法律规定。而《民法典》第1085条也规定了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体为子女,并未包括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另外,从民事诉讼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也规定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的对象是子女而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故后者与相对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有权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的子女范围。《民法典》第1085条虽规定子女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但该条并未对“子女”范围作出任何限制。将该条结合《民法典》第1067条作体系解释可知,只有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在婚姻家庭领域,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婚生和非婚生)、收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就未成年子女而言,上述子女都属于本条所指子女的范围,都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但值得注意的有:一是,婚生子女未必可以要求父母一方增加抚养费。例如,实务中出现的婚生子女非亲生子女情形,一旦确认婚生子女与父母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则不管该父母有无离婚,该子女都不可要求没有血缘关系的名义上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自然也就谈不上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问题。二是,养子女可以向养父母要求增加抚养费,但不可向生父母提出上述请求。理由在于,一旦收养关系成立生效,则该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向生父母主张抚养费的前提和基础就已丧失。《民法典》第11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一旦收养关系解除,则未成年子女自行恢复与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有权向生父母主张抚养费,故也有权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应与生父母协商恢复身份关系后,才有权要求生父母给付抚养费。三是,只有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可以向继父母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父母离婚、丧偶后再婚而产生,继子女与继父或者继母之间既不存在自然血缘关系,也不存在法定拟制血缘关系,故原则上,继子女无权要求继父或继母给付抚养费,当然也就更不能向其主张增加给付抚养费。但鉴于部分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因长期共同生活且被后者精心照料和教育等而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故可被拟制为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对此,《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如果出现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情形,则继父或者继母可以在离婚时选择是否继续抚养该子女,如不同意继续抚养,则该子女由其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对此,本解释第54条已有规定。相应地,该子女也不能向继父或继母主张抚养费乃至主张增加抚养费,在此不再赘述。如果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已经同意继续抚养,则即便没有最终取得对继子女直接抚养权,也应履行向继子女给付抚养费等间接抚养义务。相应地,该继子女也就有权要求继父或继母给付甚至增加给付抚养费。
第三,增加抚养费诉讼不以父母已经离婚为前提。一般而言,父母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都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照顾子女的日常饮食起居,共同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子女没有必要要求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甚至增加给付抚养费。通常只有在父母离婚确定直接抚养一方和间接抚养一方后,子女才可以要求不直接抚养一方给付或增加给付抚养费。但特殊情况下,子女向父母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也可能发生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司法实践情况看,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对子女生活所需不愿付出甚至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对子女不管不问的不负责任父母。虽然此时父母尚未离婚,但父母一方或双方长期不给付或不增加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行为,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此,本解释第43条已经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而,子女同样可以在满足本条规定情形下,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此外,在父母没有婚姻关系情形下,非婚生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也无需以父母离婚为前提。司法实务中,非婚生子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父母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二是,已婚一方和婚外异性所生子女。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民法典》第1071条已经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故非婚生子女要求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者生母增加给付抚养费并不以父母离婚为前提。
第四,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前提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有负担能力。这里的负担能力主要是指负担增加抚养费的能力。从学理上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关涉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与父母有无负担抚养费能力及负担能力大小无关。这也可从《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以及《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时均未以“有负担能力”限定,而《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抚养义务时,则增加了“有负担能力”表述得到印证。但从司法实务层面看,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客观上不具备给付增加抚养费的负担能力,那么即便以满足本条规定的必要情形为由,判令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增加给付抚养费,也会导致实际执行不能,甚至可能激化父母子女间矛盾。故本条从实际情况出发,增加了“有负担能力”的表述,作为审查是否支持子女增加抚养费请求的考量因素。
二、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应当支持增加抚养费请求的情形
司法实务中,抚养费的给付一方及其给付数额要么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要么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对于前者,子女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针对的是父母双方之前达成的抚养费数额协议。该协议属于私人制作的文书,一般都可通过裁判改变其内容。但对于已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特别是判项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能否通过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加以变更,则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生效裁判判项确定的事项有既判力,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这是因为,如果子女提起新的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支持了子女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出现同时存在两个生效裁判且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项冲突的情形,特别是子女重复提起增加子女抚养费的情形,更是满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本条并未采纳该观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已经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即“发生新的事实”。在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上,判决效力范围分别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对主体、诉讼标的的规定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则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了初步规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被确定,不得再就此进行争执。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一般情形为在前诉言辞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的事由。由于裁判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在前诉中即使想要主张却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让前诉的既判力去拘束后诉基于新的事实而提出的新主张。具体到本条规范的几种情形,则都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
首先,关于“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形。司法实务中,关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确定,可以子女居住地人均消费支出为基数。人均消费支出指居民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全部支出,包括购买实物支出和服务性消费支出。现行统计标准分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指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月统计,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季统计。由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故在具体案件处理时还可适当考虑子女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数确定。
其次,关于“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情形。这里的患病特指协议或裁判确定抚养费后新发现需要长期治疗、耗费大额医疗费用的慢性病或者重大疾病,而不包括日常生活中子女一般性感冒、发烧等常见疾病,因为这些疾病属于可预见性疾病,已在之前协议或裁判确定抚养费数额时,被纳入抚养费组成部分。这里的上学实际需要也是特指确定抚养费后新出现的超出常规教育费用支出的不可预见但又有必要性的教育费用。例如因考上外地重点中学寄宿而支出的费用。至于子女进入私立贵族学校、参加课后补习班或兴趣班等产生的费用,则一般不属于本条涵盖范畴。同样,这里的上学实际需要不包括之前确定抚养费时可预计的常规教育费用支出。例如,当地公办学校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的教育费用和日常学习中常见学习用品等的支出就是常规教育费用支出。这些常规教育费用支出也已在确定抚养费时,被纳入抚养费组成部分。对此,本解释第42条也规定了“抚养费”一般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后,关于“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由于现实生活复杂多变,子女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也千奇百怪。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仅有本条规定的前两项情形,不足以涵括所有客观上需要增加子女抚养费的情形。故本条在第3项规定了“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作为兜底条款。实务中,这里的理由是否正当可结合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是否为原抚养费确定之后新出现的事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般而言,子女只能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和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而向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主张抚养费。但目前抚养子女的成本越来越高,尤其在大城市,父母们都忙于工作,为生计奔波,让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来帮忙照看子女的情形(所谓隔代抚养)越来越多。在子女父母婚姻正常存续期间,多数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或多或少会为孙辈在生活开销、教育投资、医疗费用等方面提供资助。在这种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基于亲情的付出当然是出于自愿。但不能因此得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的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义务。换言之,子女原则上不能向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给付或增加给付抚养费。但必须看到,实务中确实存在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因疾病或失去人身自由等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对此,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直系血亲关系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该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有抚养的义务。既然在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该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那么未成年子女就有权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给付抚养费,在必要时增加给付抚养费。此外,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该子女的兄姐有负担能力的,对该未成年子女也有扶养的义务。对此,《民法典》第1075条也有规定。这里值得讨论的是,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言,是否可以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给付或增加给付抚养费以及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给付扶养费。本解释第41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此类子女,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74条虽然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特定情形下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故让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一样都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都需要他人生活照料和经济供给,《民法典》第1067条也规定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按照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原则,可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74条和第1075条规定,支持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向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要求给付或增加给付抚养费或扶养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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