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拒不履行或妨害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条文理解】 现实生活中,法院作出涉及子女抚养义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当事人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情形并不罕见。究其原因,要么因身患疾病、失去人身自由、经济条件下降、他人妨害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要么因再婚不愿抚养、行使探望权受阻等原因主观上不愿履行抚养义务。不管是因为当事人主观不愿还是客观不能,子女受抚养权都会因此受侵害,严重影响子女的切身利益。对于前者,当事人不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并没有主观可归责性,不具备法律制裁的基础。而对于后者,因其并非不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只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抚养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可通过立法采取各种方式督促其履行抚养义务、制裁其过错行为。与之类似,实务中还有通过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抚养能力的重要证据、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等方式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情形。 针对上述当事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对当事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甚至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等方式予以处理。就其中的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言,则可同时适用于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对此,早在1993年《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21条就规定,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该条施行以来,实务中争议不大,效果较好,故本条沿袭了该条的基本内容,只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情况将原来的“第102条”改为“第111条”。司法实务中,具体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如何理解“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 司法实务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情形主要有:(1)裁判确定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拒不履行照顾子女日常生活的抚养义务;(2)裁判确定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抚养义务。这里的“拒”字强调的是当事人有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抚养义务而基于主观原因不履行、部分履行或拖延履行该抚养义务。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不履行照顾子女日常生活的抚养义务的情形主要有,只顾自己吃喝玩乐,甚至有黄赌毒等恶习,不管子女日常生活起居甚至将子女交由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照料,又或者再婚后将子女交给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照看等。至于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主要表现为因父母交恶、争夺子女直接抚养权、行使探望权受阻等原因不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抚养义务包括两类:(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58条、第1071条和第1084条规定,父母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发生变化。也即,不管父母是否结婚抑或离婚,父母对子女都应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2)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071条规定和第1084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该义务同样不会因父母是否结婚抑或离婚发生变化。这里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以及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但根据本解释第54条规定,继父母离婚后,不愿继续抚养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第43条已经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一旦人民法院基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父母应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裁判,现实中就可能出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或双方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抚养义务的情形。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虽然该条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本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有所不同,但从两者共性都是确保子女利益最大化出发,应可类推适用本条规定。也即,将满足该条规定,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本条规范对象范畴。 同理可知,既然《民法典》第1075条已经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义务,那么,在有负担能力兄、姐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对未成年弟、妹扶养义务的情形下,也可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里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分别是指: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生效判决;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生效裁定;有关子女抚养关系的生效调解书。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生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审理后就直接抚养关系归属、抚养费给付等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生效判定(包括一审未上诉判决或二审判决、按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生效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为处理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而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生效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所达成的包括抚养义务在内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上述三类法律文书中,生效判决是通过判项方式直接明确直接抚养关系归属和抚养费的给付内容,调解书也是通过确认双方达成的涉及抚养义务内容调解协议条款来确定抚养义务给付内容。至于生效裁定,则主要是涉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的先予执行裁定、调解协议确认裁定等。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制度。先予执行,是相对于依据生效判决所进行的强制执行而言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从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的案件中权利人可能由于经济困难,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再按判决的内容执行,往往难以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和第107条规定,在满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追索抚养费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如果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规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由上可见,人民法院作出的给付抚养费的先予执行裁定,属于本条所指裁定范畴。此外,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确认有关抚养义务的调解协议有效裁定。该类裁定出自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务中,对可以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能否涉及身份关系协议曾存在争议,但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此予以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2)确认身份关系的;(3)确认收养关系的;(4)确认婚姻关系的。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7条进一步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身份关系已经明确的前提下,仅涉及抚养费给付义务的调解协议并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畴。故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确定有关抚养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单纯确认涉及抚养义务的调解协议的裁定,也属于本条规定裁定范畴。 二、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本条中强制措施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手段。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纠纷,又通过执行程序使已被承认的权利得到实现,其代表国家行使的职权必然带有强制性。对于扰乱诉讼和执行程序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即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某种强制措施以保证程序能够正常有序地顺利进行,就是这种强制性的体现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拘传、罚款和拘留等具体强制措施。其中,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情节轻微的人,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其违法之处并要求其改正的强制措施;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命令违反法庭规则、情节较轻的人离开法庭,防止其继续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而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重的人采取的强令其在指定期间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的人,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是对人身自由的一时拘束(包括拘传亦可对人身做短时间的拘束),其制裁、惩罚、禁止的性质即强制性表现得更为明显,主要针对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具体到本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行为,在实务中的主要表现有:(1)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抚养义务的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有抚养义务的当事人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3)有抚养义务的当事人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4)有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5)对于只能由有抚养义务的当事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除了当事人主观上拒不履行涉及子女抚养义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形之外,实务中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因他人妨害其履行上述抚养义务而客观上未履行涉及子女抚养义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形。 对该情形,本条也将其纳入可以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范围。本条所指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行为主要有:(1)隐匿、扣留子女,拒不将子女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交给直接抚养一方抚养的;(2)明知一方应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义务,而拒绝向一方给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的。除此之外,下列情形也属于广义上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行为:(1)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2)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3)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4)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6)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7)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8)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9)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10)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12)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有上述行为的,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如果其他人是单位的,则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16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用决定书形式。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3条至第186条规定,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对当事人或他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具体强制措施类型时,应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为严重程度进行判断。此时,可能衍生出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起算时间确定以及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移送的问题,对此,应注意两点: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时间应从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时起算 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当事人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情形。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不作为的表现,而判断是否构成不作为则应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作为时间为依据。只有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当事人应尽抚养义务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尽抚养义务,才可能适用本条,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督促其履行义务。但是,实务中对应尽抚养义务的时间起算点,则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执行立案时开始计算。理由在于,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有关的抚养义务,并非都要求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例如,定期给付抚养费义务、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义务等。故在期限未届至之前,当事人享有期限利益,无需履行该义务,也就谈不上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问题。只有到期当事人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才产生对抗执行程序,拒不执行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当事人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就构成拒不履行,无需等到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我们认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抚养义务的时间应从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理由在于:首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抚养义务的行为表现既包括消极不作为,即在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也包括积极作为,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及履行期限届满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有抚养义务的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对于通过积极作为方式拒不履行有关抚养义务的,即便该作为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抚养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也构成本条中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抚养义务的行为”。其次,有关抚养义务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该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此时,义务人就有及时、积极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再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8条已经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最后,本条解释的起草目的在于通过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有关抚养义务的行为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督促其履行抚养义务,将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日确定为本条规定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抚养义务行为的起算时间,能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强制措施的威慑而主动履行该义务,避免子女的受抚养权因得不到及时保护而危及子女利益。 综上,本条中拒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行为应限定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而不能将拒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行为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71号也持同样观点。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调解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是指《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司法实务中,对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的有关子女抚养义务是否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有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曾就此问题表示,《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随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对该条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其中明确:《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故就目前主流观点而言,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中有关抚养义务的情形暂不宜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后,需注意的是,2015年公布,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规定,对于拒不执行抚养费判决、裁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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