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探望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修改内容及理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一条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35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可采取强制执行的判决或裁定的种类中增加了探望子女的内容,并在协助执行的责任主体中增加了关于个人的规定。通过立法使探望权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条结合《民法典》的内容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本条在修改过程中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针对的《婚姻法》第48条在《民法典》中已经删除,但由于本条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未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保留的价值,故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条文进行了保留,并作出文字表述上的修改,使其不针对《民法典》某一具体条文作解释。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将“有关个人和单位”的表述改为了“有关个人或者组织”。 二、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概述 探望权是一个长期问题,在子女成年以前,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都有探望的权利。但是探望权执行的一个现实情况却是执行难,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不配合。多数情况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尤其是探望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的案件,需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者母进行配合,然而,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常常不愿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例如拒绝申请人探望、在探视时间将子女提前带离、故意隐瞒子女的去向、故意不告知子女活动安排的变化等,以妨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二是被探望的子女不配合。由于未成年子女长期由父母之中的一方抚养,很可能造成其对另一方产生抵触反感情绪,甚至拒绝被探望。对此,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分析其是否能够独立地作出拒绝被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其自身不愿意探望还是受到直接抚养的父或者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和自主意识,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探望权不能顺利实现,不仅侵害探望权人的权利,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三是案外人阻碍。这里的案外人主要指被探视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可能实际上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当父或者母依法前去探望时,可能会遭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直接或间接的拒绝。因此,有必要通过强制执行来保障探望权的实现。如果另一方不履行协助的义务,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权利人行使探望权,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其探望权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探望权案件的情况比较特殊,涉及人身问题,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探望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使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为了保证探望权能够得到顺利实现,本条对探望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本条所规定的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是指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包括已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和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或裁定,绝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自觉执行的,但仍有少数人有意藐视法律,采取欺骗等方法,转移资金,转移财产所有权,或将执行物隐藏起来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因此,只要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就应当对这些人采取必要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采取强制措施应区分不同情况,可以对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民事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与行为,而不能是人身。究其本质,民事案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的给付或行为的履行或代履行,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即不能以通过强制要求申请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到某个地方让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并且,设立探望权制度的本意是为了促进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不考虑子女的意愿甚至强行将其带出以行使父或者母探望的权利,都与立法的初衷相背离。 三、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原则和程序 (一)探望权执行的原则 其一,强制执行和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该原则曾经是我国民事执行中一条基本原则,它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应当始终坚持对当事人进行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最终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自觉自愿地履行义务。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应当坚持该原则,即使该类案件执行完毕,他们之间的亲情和血缘联系也不因此消灭。这一背景使得家事案件的执行目标和价值追求必然高于一般案件,它不仅要求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能够实现,而且还要求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能够维持;不仅要求物质性的权利能够实现,而且要求申请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情感上不因此受到打击和伤害。探望权案件执行中应当贯彻慎用和少用强制执行措施的原则,因为强制措施对这类案件不一定都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过多地倚重强制措施,不但不能缓解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反而可能激化矛盾,恶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消解当事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同时还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慎用”并不是不用强制措施,而是强调要把强制措施作为穷尽一切说服手段后的最终措施和威慑力量。 其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则。这是世界各国行使探望权的公认原则。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否则,法院应不予强制执行。探望者和被探望者双方都必须有情感交流、关爱心理传递的需求,如果被探望者没有这种需求,甚至子女可能因为探望行为受到困扰,这种情况下强求探望权的行使,势必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强制执行的程序 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开始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当事人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法院的移送。本条规定属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情形,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被拒绝之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于探望权的执行,应慎用强制措施,在子女有独立判断能力,并不愿意接受探望时,人民法院不能违背其意愿强制执行。如果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故意隐匿子女,在法院下达裁定书后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规定处理。对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拒绝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可对其进行拘留、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甚至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是否已构成犯罪应从严把握。因为轻易对被执行人判处刑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不利的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探望权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以及第252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进行具体操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对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同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关于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方面,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如果有监护权的一方父母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否据此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变更抚养关系?对此,我国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学者提出的建议是,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允许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反对意见认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允许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并不能当然导致直接抚养关系的变更。探望权的设立是兼顾了父母和子女双方的权利,直接抚养权的判决则主要考虑的是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它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而非权利。如果不存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抚养子女,或判其直接抚养子女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即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令对方不能探望子女,法院也不能当然判决直接抚养关系的变更,因为直接抚养关系变更的出发点不是父母权利的满足而是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我们认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并不能必然导致抚养关系的变更,更不能直接导致监护权的撤销,监护人的确定、变更,以及撤销、恢复监护人资格等问题,仍应当依据《民法典》关于监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探望权的执行程序上应赋予一定的灵活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要求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这一规定不应适用于探望权这种特殊权利的执行。因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同样,在子女未成年时,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的时间。例如,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5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周1次,这星期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但不能说这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以后每周仍可以继续执行探望权,除非出现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否则,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 为了有利于探望权案件的正确执行,裁判文书应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详细规定,以免执行中引出麻烦。但是,假如由于孩子上课或其他正当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望权无法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实现时,这种过细的规定又将使得探望权的执行陷于尴尬的境地。所以,法律文书在细化探望方式的同时,还应当作出一定的灵活规定,如写明:如果遇到特殊原因致使无法按以上规定实现探望权时,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探望的时间、地点等,这既保证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又使得执行工作具有很大的机动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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