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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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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4 23:3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必留份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条规定对该条未作实质性的修改,只是出于文字逻辑上的需要,将该条中的“对”字修改为“为”字。
本条规定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继承立法中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但是,和任何自由一样,遗嘱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体现在本条中就是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在继承时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根据本条规定,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指的是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如果只是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此时就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如果具有劳动能力,但没有生活来源,此时也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其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为其保留遗产的现实必要性。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否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遗嘱应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并未就应保留多少份额进行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应该保留的份额,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该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情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虽然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在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中,遗嘱自由是一以贯之的。遗嘱自由是原则,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是例外规定。在处理涉及必留份纠纷问题时,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享有遗嘱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权利的人应当是遗嘱人的继承人,这里的继承人指的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3条是我国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无论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要该继承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即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前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继承的顺序上来说,在法定继承情况下,如果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无权继承遗产的,即使该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存在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类人员也无法分得遗产。如果按照前述观点,则会出现在法定继承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法继承遗产,而在遗嘱继承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却又能继承遗产的情况,这与立法精神相悖。订立遗嘱是被继承人的自由,在一般情况下,其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处分其财产,直接影响的是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的权益,故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遗嘱才应给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次,从本条规定的目的来看,这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并不是像特留份制度一样为了保证财产在家族内部的流转。通常情况下,享有这种权利的继承人与遗嘱人之间存在抚养或赡养的义务,本条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规避自己应尽的抚养或赡养义务,故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来确定哪些继承人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因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在身份上亲疏远近的体现。最后,在实务中,继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也是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的,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只列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当事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此时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综上,享有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应按照继承顺序确定,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时候,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能享有此权利。
第二,本条规定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如何判断“缺乏劳动能力”?是否需要对该继承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如果该继承人是年老体弱或者身患重病,通过一般的日常经验法则就能确定的,无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其劳动能力。如何确定“没有生活来源”?是不是毫无收入才能被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对此,应从该继承人是否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是否有社会医疗保险、是否有固定的住处,其配偶和子女的身体及经济状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在判断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时,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认为其毫无收入时才算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其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也应看作是没有生活来源。
第三,从何时开始界定继承人存在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问题。对此,《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该条规定可供参考适用。那么,应如何理解“遗嘱生效时”?遗嘱是死因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份有效的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即为遗嘱生效的时间点。但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附上了条件或期限,并说明遗嘱在条件满足后或期限到达后才生效的,应按照遗嘱的内容确定遗嘱的生效时间点。
第四,本条规定的继承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相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来说具有优先性,同时这种权利也优先于国家对被继承人的税收权。《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继承法意见》第61条也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这是因为本条保障的是这类继承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相较于其他权利类型而言,生存权应放在第一位。故在实务中遇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与本条规定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留出必要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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