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一般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可以用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自然人根据其意志在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做出死后安排的一般规定。 本条源于《继承法》第16条,有四点修改:一是把原条文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和民主政治紧密相连,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使用“公民”,但一直有争论。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已经将公民的概念删除,只保留了自然人的概念。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统一使用“自然人”。二是为了法律用语更加规范,把原条文中的“赠给”修改为“赠与”。三是受遗赠人的范围增加了“组织”。四是增加“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本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从立法上确认了遗嘱自由,体现了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当然,遗嘱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遗嘱即可成立,不论遗嘱中涉及的相对人何时知道遗嘱的内容,遗嘱都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的。正因如此,在遗嘱生效前的任一时刻,遗嘱人都可以自己的意思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第二,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地作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为保证遗嘱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设立遗嘱不适用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设立的遗嘱是无效的。第三,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即遗嘱必须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要注意,遗嘱的有效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效指的是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为法律所认可。生效指的是遗嘱产生法律效力,可以依照遗嘱来处理遗产。第四,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嘱虽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但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形式。自然人所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 本条第1款明确了遗嘱人用遗嘱形式处分的只能是“个人财产”。即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即遗产。为了适应社会不断发展带来的财产权益形态日趋多样化的现实,《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至于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一般来讲,也是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处理的,具体还需注意其他法律中有无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 本条第1款还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于遗嘱生效后,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愿来执行遗嘱内容的人。遗嘱因于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自己不能执行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遗嘱的执行直接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遗嘱执行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一位或数位执行人,以便于实现其遗嘱目的。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条第2款规定了遗嘱继承,即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由于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原则、遗产的分配方式等都取决于遗嘱人的个人意愿,故遗嘱继承又可以称为指定继承。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和保护遗嘱继承权。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遗嘱继承应当承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强调“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总结了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明确规定了遗嘱继承制度。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在是否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上不同。遗嘱继承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的受益人、分配原则、遗嘱所附义务等都来自遗嘱的指定,这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而法定继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遗产的受益人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是通过推定被继承人意思的方式确定。虽然该推定一般不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但并不具体、明确。第二,引起继承的法律事实不同。在遗嘱继承中,除需要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外,还需要有被继承人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第三,在适用的优先顺序上不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同一被继承人的同一遗产的继承问题上,如果存在遗嘱,则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对此,《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23条也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遗赠。遗嘱继承和遗赠虽然都属于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处分相关财产,但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的受益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数人,对受益人的人数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这里的“法定继承人”是指《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相关人员,既包括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包括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无论顺位,只要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属于《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人员范围,就是遗嘱继承。遗赠中的受益人,则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遗赠虽是遗赠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遗赠人须有遗赠能力。无遗赠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遗赠。二是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三是遗赠人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四是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且在遗赠人的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 本条新增加了第4款,即“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信托财产的受益人。遗嘱信托,就是根据委托人生前所立遗嘱,由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管理信托遗产,并使受益人受益。结合《信托法》第8条、第13条的相关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或个人。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受托人应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不得损害委托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要注意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二者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国家和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遗嘱继承人则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 第二,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只承受遗产中的权利而不能承受遗产中的债务。《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即执行遗赠应当在清偿遗赠人的财产债务后。而遗嘱继承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义务。 第三,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嘱人接受遗赠的,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处理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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