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明继承编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上述两条均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之内,可见,继承权被视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一般理解,立法保护继承权,实际上就是保护自然人财产流转的安全性、稳定性,从而保护经济社会的基本规则和秩序,并以之为基础促进社会健康发展,此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对此,《继承法》和《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但《民法典》继承编对此更加明确且予以专条规定。这一规定尤其符合我国近年来倡导的产权平等保护原则,也可以说是立法贯彻国家有关产权保护的一个例证。 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律制度,如果说一个概念可以贯穿的话,那非“继承权”莫属。换言之,继承法就是有关继承权取得、丧失、行使和保护的有关规则,而要正确理解国家为何保护 自然人的继承权,也需首先从理解继承权入手。 一、关于继承权的理解 继承法涉及物权法上的内容,涉及人法上的人格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也涉及诉讼法上的继承诉讼,可以说,其贯穿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正因如此,有的学者认为没有任何领域像继承法这样充满争议。继承权的理解也是如此。继承权是否是民事权利,如果是民事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这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存在争论。有人认为继承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有人认为继承权包括期待权和既得权;有人认为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身份权;有人认为继承权不是一种资格,也非身份权和财产权,而是概括的取得权。到底如何理解继承权,以下作简要解析: (一)继承权属于民事权利,而非资格或权利能力 有观点认为,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具有对人的排他性效力,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认为继承权并不具备权利的属性,故勿如说其为一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资格,也即否定继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这种否定继承权的观点受到国内主流观点的否弃。主要的理由是,将继承权理解为一种资格或地位,主要是从权利能力角度出发,但继承权本身不宜被理解为是一种权利能力,因为继承权可以被剥夺。另外,从客观立法看,我国《宪法》《民法典》都已明确继承权的权利地位和继承权受保护的法律原则;而从权利概念和权利学说看,继承权包括“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这两个判断权利本质的构成要素。所谓“特定利益”,即继承人对可供继承的遗产具有特定利益,而现行立法对继承权明确规定了继承诉权,附有法律之力的保护。 (二)继承权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 继承既得权与继承期待权是学理上的区分,但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区分。上述观点源于罗马法,在我国学界有一定影响。所谓继承期待权,即继承开始之前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所谓继承既得权,即继承开始后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备现实性的权利。但近代以来,上述期待权之论已经式微,主流观点认为继承权不存在所谓期待权。主要理由:第一,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是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在死亡之前,有心理上的期待状态,但并无期待权,因为权利意味着其依法能够享有,而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无权提出任何权利请求。另外,继承具有不确定性,如虽属法定继承人,但其可能被遗嘱继承所排斥;虽有在先的遗嘱,但可能被在后的遗嘱所替代;另即使没有遗嘱、遗赠,是否具有遗产、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谁能继承谁等问题,均无法确定。第二,期待权论者认为继承期待权可以被剥夺,即在继承开始前以诉讼方式剥夺一主体的继承权。但因为任何一主体能否成为继承事实发生后的继承主体尚不确定,故剥夺继承期待权一论,可以说徒劳无益。第三,法律无法保护继承期待权。如果认为属于权利,则必须赋予法律保护之力,但继承期待权人,无论是作为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均无法提出任何请求,因为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遗嘱内容等均存在变更可能,所谓的继承人也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据此,理解为期待权,无法予以权利救济,从此角度也可以看出继承期待权并不是真正的权利。第四,继承期待权无法转让和继承,而按照通说期待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综上,继承权属既得权而非期待权,也即在继承开始前谈论继承人的所谓继承权实为空论。 (三)继承权非属身份权 有观点认为继承权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是专属于该继承人的权利,取得财产是继承权的结果,所以认为是身份权而非财产权。该观点的不可解释之处有:从身份权的本意看,其与财产权相对,是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其客体是其他主体的人身,如配偶权、亲权、监护权,身份权的存在以两个关系主体的存活为前提,如果一个主体不存在即不存在身份权,继承权不具有这样的特征;从继承权的所谓身份看,继承权中所涉特定身份只限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虽将范围限定为法定继承人范围,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无论有无遗嘱,即使是法定继承范围的主体,亦不一定是最终享有继承权的主体,这一不确定性与权利客体的明确性并不吻合;从权利保护角度,一旦确定为身份权,则身份权作为人身权,是否可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也没有司法实践或先例的支持。据此,将继承权理解为身份权,似不相宜。 (四)继承权非属财产权 因继承权的客体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故将继承权作为财产权,为学界通说。但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与该权利的客体是否同一,确是一个存疑的问题,因为从财产权的内容看,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权利类型,继承权难以归入其中任何一类,故有学者认为继承权的客体为财产权,并不表示该权利性质即属财产权,我们认为确有道理。 (五)继承权属取得权 继承权虽属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6条也将继承权置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但其具有特殊性,即该权利的本质是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权,也即继承权只是完成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进行权利主体转换的中间性权利或功能性权利,故本质属于取得财产的方法。依据《法国民法典》,继承是财产所有权取得与转移的方法之一。对此,德国学界的通说也持继承权属财产取得方法的观点。 二、关于继承权保护的理论及根据 《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法律保护继承权的根据和支撑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现阶段客观的经济条件决定必须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虽然马克思主义认为继承权必将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消亡而消亡,但也正如马克思所言继承权并不是靠一纸法律命令即可马上彻底废除的,只有社会发展到私有制消灭时才可以。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交换经济,而交换的前提是个人享有充分的财产权利。为此,保障自然人生前对财产权利的支配,同时保障其财产权利死后在继承人中分配即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从目的上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产目的是逐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如果没有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则无异于空谈,而立法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必然会促进自然人以极大的热情从事创造性劳动,为社会、家庭和个人积累财富。 (二)家庭功能的发挥是继承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家庭是自然人生长的基本社会单元,为保障该单元的稳定,保障其相互扶助、养老育幼等基本功能的发挥,法律保障家庭财富的累积和传承就成为必然要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未成年人的抚育、夫妻之间的扶助还主要靠家庭来承担,而家庭成员的互相扶养离不开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在立法上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保障家庭功能的稳定发挥。作为被继承人身后的财产,依法保障其财产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不仅有利于发挥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而且也会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团结。 三、关于保护自然人继承权内涵的解读 需要说明的是,继承法的立法目的为《继承法》第1条所规定,即“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与《民法典》的规定比较,可以发现用语中删掉了“公民”,而使用了“自然人”概念。对此,一般认为,民法作为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关系,“自然人”概念是继承法作为私法组成部分应该予以采用的,而“公民”概念具有更多的政治内涵,在公法上使用得较多。对此,《民法典》对该表述予以了修改。修改后,其主体范围也将“公民”概念无法涵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等适用我国继承法律调整的主体包含其中。 从保护角度理解继承权的内涵,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凡自然人死亡遗留的合法财产,都可以依法由继承人继承。这规定于《民法典》第1122条。《继承法》采取列举方式规定继承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继承编采用了概括式的规定,无疑给可以合法继承的财产留足了空间。也就是说,除法律禁止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只要具有合法权源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第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不能收归国有,要依法保障尽可能地由继承人取得,以充分保障继承权人的权益。只有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才能归国家所有,并用于公益事业。第三,非法定事由不能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民法典》第1125条明确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几种具体情形,且并未规定兜底条款留下自由适用的空间。第四,保障继承人的继承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本人可以行使继承权外,如果本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可以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民法典》继承编虽将《继承法》第6条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之规定删除,但并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权不能代为行使,而应理解为该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适用民事代理制度之规定。第五,继承权受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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