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解除收养的财产效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如因养子女的过错或生父母的原因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享有经济补偿权,有权要求养子女或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30条,条文内容无实质性修改,仅在文字表述上进行调整,将《收养法》中规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原因在于《收养法》该条既规定了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又规定了养父母可以要求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两处同时使用“生活费”的表述,指代的涵义并不相同,为避免歧义和重复,本条将养父母经济补偿权中涉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修改为“抚养费”,“抚养费”可以涵盖“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内容。 现代收养法进入为子之收养的发展阶段,《民法典》第1044条确立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收养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使遭遇变故、无所依托的未成年人能够被他人收养,得到妥善的照顾和养育,得以健康成长。在收养的条件和效力等方面,均体现出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基本原则。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承担起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为养子女的生活和教育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收养关系解除,养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养父母虽为抚养养子女付出很多,却无以回报,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尤其是养父母抚养养子女至成年之后,养子女已取得劳动和生存的能力,能够独立生活,而养父母通常已年老体弱,在收养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需要法律对养父母在解除收养之后的合法权益予以规定和保护。收养制度在收养的不同阶段体现出不同的保护重点。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收养法侧重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当收养关系解除时,尤其是被收养人已成年之后,《收养法》体现出侧重保护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收养是各方当事人订立的身份契约,各方通过收养行为建立起收养关系,明确各方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养父母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当养父母年老之时,能够得到养子女的赡养照顾,既保证幼有所养,又能保证老有所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处于平衡、稳定的状态。而收养的解除是对已经建立起的收养关系的破坏,打破收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造成了权利义务不一致的不公平现象。我国收养制度在规定收养解除的法律效果时,通过对导致收养解除的过错方作出否定性评价,加重过错方的违约成本和责任负担,体现出惩罚过错方的立法意旨。本条规定了收养关系解除时收养人享有两项财产请求权及例外,根据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对于收养的解除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明确责任的承担,要求过错方承担经济上的补偿义务,或者因过错丧失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收养人的两项财产请求权分别为生活费给付请求权和经济补偿权。生活费给付请求权是养父母对由其抚养至成年的养子女所享有的权利,主要适用于双方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均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因养父母已将养子女抚养至成年,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如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无法得到养子女的赡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从公平原则角度,法律规定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养父母的生活费给付请求权适用于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形,如果养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则无权向养子女要求给付生活费。 养父母的经济补偿权可分为向养子女主张补偿和向生父母主张补偿两种类型,补偿的条件和范围不同。养父母向养子女提出经济补偿的条件是:养子女已经成年,养子女成年之后对养父母有虐待、遗弃的行为,因养子女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收养关系的解除。补偿义务的主体是已成年的养子女本人。经济补偿的范围是全额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养父母向生父母提出经济补偿的条件是:养子女尚未成年,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并非因养父母对养子女的虐待、遗弃行为导致。补偿义务的主体是生父母。补偿的范围是适当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通过比较可见,因养子女的虐待、遗弃导致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对收养关系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为了惩罚养子女的不道德行为,不论养父母是否处于生活困难状况以及养子女本身的经济状况如何,养子女均应按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全额向养父母进行补偿。而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按《民法典》第1114条的规定,只能发生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因被收养人尚未成年,养父母抚养养子女投入有限,且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不能一概归咎于生父母,故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时的补偿范围,不宜确定为全额补偿,而为适当补偿。实践中应结合双方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比较过错、生父母的负担能力、养父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并且生父母承担补偿义务以养父母无虐待、遗弃养子女的情形为条件,如果生父母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提出解除收养,为体现对养父母过错行为的惩罚,养父母无权向生父母提出经济补偿要求。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养父母的经济补偿权 本条规定了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和因成年养子女遗弃、虐待养父母导致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享有经济补偿权。但养子女未成年时,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是否有权要求经济补偿,本条文中未直接规定。有观点认为养父母在收养存续期间,主动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违背其收养时的承诺,置被收养人于不利境地,其行为不应鼓励,养父母不应享有经济补偿权。我们认为,对此问题首先应尊重收养各方意思自治,收养各方在解除收养协议中已对收养解除后的经济、财产事宜作出约定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各方在解除收养时未对相关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收养各方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比较过错具体分析认定。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虽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其原因并不一定是养父母主观过错造成,不能一概认为养父母不享有经济补偿权。例如,因生父母在送养时故意隐瞒养子女存在的重大疾病或残疾,养父母发现后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此种情况下收养的解除是因生父母刻意隐瞒与收养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养父母在意思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收养的决定和意思表示,生父母对于收养的解除有明显过错,此种情形下养父母享有经济补偿权,有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如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并非因生父母的明显过错,而是因养父母自身原因或因不可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导致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则养父母不享有经济补偿权。 二、养子女个人所有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 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子女依法取得的应由其个人享有的财产应允许养子女保留。例如养子女因继承、接受赠与等原因取得的财产,养子女合法劳动所得,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可以通过分家析产明确养子女应得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一方死亡,养子女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相应的遗产份额,虽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另一方解除收养关系,因解除收养关系不具有溯及力,养子女在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前已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仍归其所有。遗产尚未进行分割的,养子女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并取得其应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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