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养无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收养无效的情形以及溯及力。《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收养等身份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首先应符合《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收养又是形成身份关系的特殊法律行为,还应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的特别生效要件。无效的收养行为溯及至收养登记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25条,《收养法》中规定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收养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5条是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本条文对该项内容的规定从立法技术层面加以改进,修改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语言更加精炼明确。 收养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的重要法律行为,各个国家和地区虽然都规定了收养需符合各种条件,但对于违反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法律的评价机制和态度并不相同。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有些国家和地区根据收养行为违反的具体规定的不同,将收养行为区分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违反涉及伦理、被收养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收养条件时,收养无效;违反一般性条款或可以补正时,收养为可撤销行为,撤销权人可以选择提起或不提起撤销之诉,依其意思表示决定收养的效力。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9-4条规定,收养子女,未达法定年龄间隔、近亲及辈份不相当亲属间的收养、一人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未征得被收养人父母的同意、被收养人未满7岁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意思表示、违反收养形式要件的收养均被视为无效。第1079-5条规定,在夫妻一方单独收养子女、夫妻一方被收养时未得他方之同意、7岁以上未成年人被收养时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收养为可撤销行为,同时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除斥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仅规定收养的无效而未规定收养的撤销,如英国、瑞士。《瑞士民法典》中仅规定了收养无效的原因及提起收养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等问题。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69条规定:没有法定原因未取得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收养无效;根据第269条之1规定,收养仍存在其他重要缺陷时,利害关系人可对收养提出无效之诉。但是,如收养后缺陷得到补正或仅违反程序方面的规定,不得据此提出收养无效之诉。第269条之2规定,收养无效之诉应在发现无效原因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无论何种情形,收养后经2年时间,时效消灭。英国法中对收养的撤销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仅在特殊情况下,如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允许撤销收养。我国《民法典》中仅规定收养无效,未规定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之一的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53条和第154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其中,第144条、第145条是从行为能力方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收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引起身份关系的重大变化,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除被收养人外,收养人和送养人均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否则收养无效。第146条是从意思表示真实方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收养人收养动机应纯正,各方当事人应具有真实的收养意思。第153条是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序良俗方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收养行为无效。第154条是从法律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方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收养各方当事人如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收养无效。 二、违反收养的特别生效要件 《民法典》在收养一章第一节集中规定了收养成立的特别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收养各方当事人的条件 《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第1094条规定了送养人的条件;第1098条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收养各方当事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的,收养无效。但该节中规定了除外条款和排除限制的情形,例如,收养三代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条件限制,符合除外规定和排除限制情形的,不影响收养的效力。 (二)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 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借收养名义侵害被收养人利益,收养必须征得有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民法典》第1096条规定了孤儿的抚养义务人的收养同意权。第1097条规定了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以及生父母共同行使收养同意权。第1104条规定了年龄在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收养同意权。收养未经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收养无效。第1095条规定了一项收养同意权的例外,即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可以不征得其同意,而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行使收养同意权。 (三)收养子女的人数 由于我国仍然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控制每个家庭养育子女的人数,《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了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超出人数限制的,超出限制部分的收养无效。 (四)异性收养的年龄差距 为防止伦理风险及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风险,《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了异性收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应在40周岁以上,否则收养无效。 (五)夫妻共同收养 为维护收养家庭的和睦安宁,理顺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保证被收养人被全体家庭成员接受,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夫妻共同收养。有配偶者单独作为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且其配偶不同意收养的,收养无效。 三、收养无效的法律溯及力 因法律未对收养的生效时间作出特别规定,收养应自成立起生效,收养自登记时成立,并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本条规定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溯及力,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收养无效的后果应溯及至收养登记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均视为自始未发生。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未成立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未消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收养无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确认 收养为事关被收养人身份地位的重要法律行为,为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和被收养人的利益,不宜轻易宣告收养的无效。当收养确实违反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或收养的特别要件时,应当由主张收养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之诉,由法院宣告收养关系无效,以示慎重。法院作出确认收养无效的判决后,由当事人持法院生效判决到收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 二、收养无效之诉需针对已成立并生效的收养行为提起 收养为一项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先成立,方产生是否有效的问题,未成立的法律行为不涉及无效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经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亦无从提起收养无效之诉。但应注意,在我国民间一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行为,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我国并未建立起统一的收养制度法律法规,不同地区自行制定一些收养规则规范收养行为,在有些地区当事人甚至不需要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只要当事人间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并得到当地居民的承认,就认可其收养关系。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又经历了1999年《收养法》修正直到《民法典》颁布,在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于收养成立的条件和收养的形式要件等规定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虽未办理登记,但按收养当时的法律、法规已经成立的收养,不应一概以未经收养登记否定收养成立的事实。并且法院在对收养的效力进行审查时,涉及对收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和生效要件的认定,也应注意适用收养成立时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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