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基本方式和原则的规定。在《婚姻法》第39条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条文理解】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 (一)协议分割 与其他民事权利行使规则相同,在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同样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在离婚程序中以协议方式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信守。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因此,如双方在协议的履行中发生纠纷,自然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争议。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协议离婚后的一年内,男女双方仍可就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了避免使男女双方、子女的权利和可能与分割财产有关的经营活动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此处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赋予双方起诉的权利,是因为双方自行签订的分割协议只是内部约定,其法律效力未经实质审查认定,由于离婚过程中双方关系紧张,不能排除阻碍协议合法性的情形出现,必须预留嗣后予以司法救济的途径。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二)判决分割 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准确界定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夫妻财产制是男女双方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之后,在财产上发生的效力。自198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增加了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形成了多年来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辅之以约定财产制,共同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格局。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绝大部分家庭中的夫妻采取的是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这与我国长久以来的家庭财产制度不无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共同共有,不分份额。某些情况下,即便是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原因,在占有、使用上界限区分并不非常清晰。 (一)一般规范 对于哪些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已经作出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以说,婚姻关系中的财产,主要就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构成的,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之下,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之外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进行分割。 (二)特定种类财产的具体规范 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第13条规定中,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及夫妻拥有平等的处理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首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二十年来,社会市场经济不断繁荣,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夫妻双方的企业、股权、房产等价值较大,不能完全为已有法律规定所涵盖的财产分割问题也随之进入法律视野。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常见的几种类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军人的复员费、一次性择业费等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具体年限采用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进行计算。 2.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双方协商进行分割为准,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如果按市价分配亦存在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3.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当出资系在夫妻一方名下,且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4.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在一方出资,另一方不具有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时,如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分割,区分以下情形:(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6.不动产,不同于股权、证券、企业出资等财产形式,不动产尤其是房产,在可以作为家庭投资选择的同时,也是家庭生活的基本方面之一。随着房地产市场高起,房产大幅增值,房产在大部分普通家庭资产中均占有极高的比例,房产分割背后的利益牵涉越大。离婚案件中有关房产分割的争议数量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复杂,争议分歧也越来越强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于没有或没有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由于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不宜在财产分割案件中以判决的形式对所有权进行认定,否则有可能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所有权确定之后,当事人可以另诉。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主体是农户,实际主体却是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各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长期以来,对于以务农为主的许多农村家庭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重要的家庭财产,离婚后,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上获得的权益自然也必须平等保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双方离婚后,剥夺婚前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行为,法律必然给予否定评价。 现实生活的复杂使得共同财产的存在或变化情形样式繁多,对于诸如离婚的男女双方均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又不同意竞价的情况,或者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获得的财产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财产分割纠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可选择符合具体案件情况的规范进行适用。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一)一般原则:均等分割 有建议提出,应当在本条加入“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的表述,强调财产分割以均等为一般原则的价值取向。实际上,从《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本身,已经包含了分割应均等的含义,人民法院在适用中自然应当以均等为一般原则予以遵守。但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以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分割,则属于其协商一致对私人事务进行处理的范畴,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当被尊重,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当事人大可按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不必非以均等分割为前提。实践中也不乏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自愿放弃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情况,只要这种财产分割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 (二)补充原则 1.照顾子女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在各自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若干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的衡量因素,我国大陆亦早在1991年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以司法手段为保护、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 2.照顾女方原则。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男性和女性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入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结果就是,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入变少。夫妻双方对家庭这个整体的投入,不拘何种形式,都是对家庭整体和家庭成员的付出。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即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本条在《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例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留意,此处的法律约束力只是针对身为协议当事人的男女双方而言,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无对外效力。同时,该法律约束力不等于法律效力。在涉及协议效力的诉讼中,究竟协议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人民法院需依法进行审查。 2.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守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之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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