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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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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7 23:32: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来源于《婚姻法》第21条。与《婚姻法》第21条相比,本条删除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两句话。将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主体由“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调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将履行赡养义务的主体由“子女”调整为“成年子女”,将请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主体由“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调整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
对于自然人来说,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又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身份关系。父母对子女方面,传统民法中存在亲权这个概念。亲权是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古代型的亲权以亲为本位,强调的是家父的权利。近现代的亲权制度已从以亲为本位转变为以子为本位,多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根本目的。我国法律中没有使用亲权的概念,但是《宪法》第49条第3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1款、《婚姻法》第21条和《民法总则》第26条中均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方面,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目前我国建立和完善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其中居家为基础,依赖于子女对赡养义务的履行。《宪法》第49条第3款,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14条均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本次《民法典》编纂,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监护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作为总则中的规定,自然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本条规定的请求权其实是以《民法典》第26条规定为基础产生,同时又将第26条规定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落至实处。为保持和第26条规定一致,本条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文字表述上也进行了完善。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属于广义上的“扶养”义务。扶养,是指法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扶养的条件和程度不同,可将扶养分为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和生活扶助义务之扶养。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是无条件的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须保持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即有所谓“即使是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均属于此种扶养义务。
二、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均属于法定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成长,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条件。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抚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基于亲子关系产生,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除当事人死亡外,其他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免除。抚养义务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一方是否和子女共同生活、父母之间是否离婚等,均不应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父母离婚后,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不因此而解除,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对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已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民族有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文化。目前我国建立和完善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居家为基础的实现,依赖于子女对赡养义务的履行。故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子女也不能拒绝。比如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再婚,子女的赡养义务均不因此而消除,子女也不得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干涉父母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三、准确认定请求抚养费、赡养费的主体
有权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主体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民法典》第17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同时在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上述规定,结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一般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主体之外,但是不能绝对化。如果其劳动收入虽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其父母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只有当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对于“不能独立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将之确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实践中可据此适用。
与抚养义务不同,被赡养的对象是成年人,因此赡养义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条件,即父母有受人赡养的必要。各国家和地区对此判断标准不同。《德国民法典》以“不能够为自己提供生活费”为判断标准,《瑞士民法典》以“无此帮助生活陷入了贫困”为判断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则以“不能维持生活且无谋生能力”为判断标准。本条规定以“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只要符合条件之一的,成年子女就应当进行赡养。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以工作谋生,或者虽然可工作但不足以谋生。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以父母现有财产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婚姻法》第21条规定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本条修改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是因为在实践中,若要界定为“无劳动能力”所需条件太高,适当降低该项条件,有利于更好地落实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目前老年人养老仍以居家为基础的国情相适应。
四、全面认定“父母”和“子女”的类型
本条规定所指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本条规定所指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比如对于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一方以否认亲子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认后,生父母当然应支付抚养费。
五、准确认定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范围和数额
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从文字表述上看,该规定系开放性规定,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抚养费的范围规定较为灵活。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相关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从实践来看,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可给付赡养费,也可将父母接至家中共同生活。赡养费的支付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赡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数额应根据父母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因素确定。生活费的给付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应共同负担赡养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是否免除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监护的内容比较丰富,包括抚养、教育,还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由此会产生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等情形时,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在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其不得再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再具有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会产生的权利,但是其义务并不免除。根据《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二、子女成年后是否可以追索抚养费
本条规定的抚养费权利主体为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未尽抚养义务,子女成年后可否再向父母追索?我们认为,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
三、在父母双方就抚养费的支付达成协议后,或者人民法院就抚养费的支付作出判决后,子女是否可以请求变更抚养费
父母离婚,若为协议离婚,要求双方对子女抚养事项应协商一致并载明于离婚协议;若为诉讼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事项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会就此作出判决,认定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若在此之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子女是否可以请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我们认为,在父母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抚养费数额可能符合当时的生活、消费水平,但由于孩子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提高,子女生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等,可能原有的数额已经不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求,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子女在必要时请求变更抚养费。《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对此亦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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