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同时,与第1060条相对应,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条文理解】 本条是为回应社会关切新增加的条文,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亮点,为解决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夫妻债务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在婚姻家庭编的体例结构安排上,本条规定在了夫妻财产制度之后。从条文设计看,本条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一、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演进 1950年的《婚姻法》以“废旧立新”为己任,关于夫妻债务制度,其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从而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尤其确立了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男方负责清偿的特殊规则。这主要是考虑当时女性一般较男性经济地位弱的现实。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前后两部《婚姻法》一致,仍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唯一标准。只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1980年的《婚姻法》将“由男方清偿”改为“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所以如此规定,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妇女全体社会经济地位大幅提升,为体现对夫妻双方的平等保护,作此规定。《民法通则意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所负债务问题进行了规范,其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从该条条文表述看,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产生的债务并没有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债务的责任财产。该条基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础,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更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时该条第2款还从反向角度排除了几类夫妻共同债务,具体为:(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出大的改动,其中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将原来的“以共同财产偿还”改为“应当共同偿还”,也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在对外关系上,夫妻双方均有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清偿义务的责任,即“共同偿还”。当然,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中,可以区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婚姻法》第41条还规定了分别财产制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同时,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表述。由于《婚姻法》第41条对何谓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未明确,而且为共同生活之外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清偿的规则是什么,均未涉及,导致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专家学者、法官和社会有关方面对《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第3款与第41条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致。《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而没有规定第三人不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如何清偿,以及夫妻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如何清偿;第41条规定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未明确是否包括为取得第17条第1款第2项中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而由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产生的债务;此外,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是否需要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需要共同签字等基于合意的意思表示等,也未予明确。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为防止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属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除外。该条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近年来,由于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状态以及理财模式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针对上述司法解释所涉问题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并向全国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要求注意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主要明确了在合同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规则。本条即是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所作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总体上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肯定。当然也有不同的声音,反对的意见主张该司法解释过度保护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导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充分。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个层次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条充分吸收了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主要考虑是,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亦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当然,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域外立法例看,对于家事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有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实践中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特别说明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尤其是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三、本条与第1089条的关系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规定是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会产生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本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规则。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基于以一方名义对外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条确定的规则进行认定。在根据本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为共同债务人,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按照《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处理;如果根据本条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无第1089条规定之适用余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婚前一方所负债务问题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对此,《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二、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提出自己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属于在夫妻内部对债务性质产生的争议。举债人的配偶往往以自己根本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为由,否认对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离婚案件不允许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属于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可能根本找不到。由于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要解决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离婚诉讼中以认定处理为宜。但是如果债务明显缺乏证据或无法查清,也可以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待债权人起诉时再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即使举债人此时已经离婚,只要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原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然要对债务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与其前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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