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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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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7 01: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
《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即,对于家庭共同事务的处理,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中,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繁多。这些事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固然能够充分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愿,但如事事均由双方共同为之,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造成生活上的种种不便。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和夫妻处理日常事务的需要,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有必要。第一,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了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了夫妻双方处理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事务和家庭事务的需求。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起源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权正是产生于丈夫在处理日常家务中的力不从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和家庭事务日趋繁杂,人们的生活节奏也逐渐加快,夫妻双方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越来越追求快捷、便利和安全。《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具体如何实现平等处理,是否凡事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单独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便利了夫妻双方,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第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由于和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因而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正是由于这种隐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双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对于该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也就为交易中第三方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是基于法律规定,从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角度引入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也就意味着,如果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另一方明示同意,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与本条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婚姻生活中,不仅仅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很多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夫妻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条从立法角度,明确所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护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因此,只要是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夫妻中的一方已经过另一方的授权。但法律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该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约定仅为双方个人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当然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关系产生,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具有法定代理权的性质,但与一般的法定代理权也存在一定区别:(1)设置的目的不同。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对等享有,法律设立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一般的法定代理权是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意在保护上述人的合法权益。(2)权利范围不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日常家事”,行为的性质为法律行为;一般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较广,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不受家事范围的限制。(3)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对方名义、自己名义或双方名义为之;一般法定代理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4)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夫妻家事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夫妻无正当理由分居、婚姻被依法撤销、双方离婚、配偶一方死亡等;一般法定代理权,因被代理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归于消灭。
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其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雇佣家务服务人员、对亲友的馈赠等事项。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由于夫妻之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为外人知晓,故本条第2款规定,双方之间内部关于限制代理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在认可日常家事法定代理的情况下,区分内外部关系,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尊重双方之间的约定,但对外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种情况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如果是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一般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第三人需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对未直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李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6月,程某某购买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53万元。2005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10月至2006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304万元。2006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6万元以及案涉房屋和车辆。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其向程某某索要汽车、房产和钱款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法院判决: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房屋以及304万元款项。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无效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赠与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该赠与行为不应撤销。(2)程某某的赠与行为不必然侵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行为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方的惩罚。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经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是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4)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仅依照合同法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某与冯某某的婚外同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最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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