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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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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7 01:0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为《民法典》新增条文。从婚姻一般效力所衍生的夫妻权利义务的角度,强调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
【条文理解】
关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统一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二节。其中,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从夫妻关系的角度,着重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承担,强调夫妻共同承担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义务和责任。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剥夺对方的该项权利;一方不履行该项权利所包含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其履行。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该两条虽然是从父母子女关系的角度对父母权利义务进行规定,但实际上也隐含着父和母均有上述权利义务之意。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是在综合上述关于父母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上,从夫妻关系角度进行的规定,强调的是夫和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孰优孰劣和高下之分。
父母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虽然也表述为权利,但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更多地体现为义务。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抚养权利和义务
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指父母应当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和教育所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该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终于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父和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享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察,《民法典》第1067条就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用的承担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从文字表述看,该条并未就父母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区分,但从立法目的角度考察,自应当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实践中,因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与子女共同生活,而我国为法定婚后共同财产制,从共同财产的本质特征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可能在形式上一方经济收入高,另一方经济收入低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无经济收入,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经济收入在所有权归属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般认为是夫妻共同承担了子女抚养费用,子女也没有理由起诉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父母是否平等地履行了抚养义务。实践中,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因为夫妻双方分居、一方常年外出打工等原因,一方单独抚养子女,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存在上升趋势,且这一情形从夫妻双方分居状态扩散到夫妻双方未分居状态。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占用的那部分财产。在此情况下,不与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各种原因不支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应当享有抚养费请求权。该权利来源于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父母是否离婚,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必然联系。从夫妻之间关系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分割前,如果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单独承担抚养费用在经济上产生困难,子女抚养费用不足,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此时,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该种方式不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志,即一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并非将抚养费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而是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权交由另一方,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父母离异后抚养费的确定和支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在“离婚”一章的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父母离异后,仍然平等地享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教育权利和义务
父母的家庭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支柱,是未成年人接受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基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体现在直接教育和间接教育两个方面。所谓直接教育,是指父母对子女身心健康的培养与教育。直接教育为亲权的当然之意,被普遍认可。从内容上看,直接教育往往更注重子女的身心健康,无固定的内容和模式,更受传统、风俗、父母能力、家庭环境等的影响,外界也很难对直接教育的效果进行评价。但是,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如果父或母使用的教育子女方式明显有害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一方应当有权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所谓间接教育,是指父母应当配合国家的义务教育政策,不得使未成年子女辍学。我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从《义务教育法》的立法本意看,国家使用纳税人的钱财用于青少年义务教育,乃公共利益之所在,即保证所有未成年人能通过九年学校教育获得将来融入社会经济生活最基本的能力,而这些未成年人恰恰是国家的未来希望之所在。因此,父母不能作出不让未成年子女进行义务教育的有悖于子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因该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同一未成年人子女,而因为个人生活经验、素养、理念、方式等的不同,双方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上经常存在矛盾,为此,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通过协商方式统一教育理念。在一方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应当尊重对方的权利,充分听取其对子女教育的意见;而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亦应当通过与未成年子女就读学校定期联系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或者通过电话、视频与未成年子女直接保持日常沟通联系等适当方式履行其教育义务,而不应放任不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另一方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在父母离异的情况下,因其中一方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教育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受到限制,其一般是通过探望权的行使来实现。未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行使探望权,可以满足父母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并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实现父母亲权即身心照顾的方式之一。父母双方虽然解除婚姻关系,但不因此否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教育和保护权。实践中,关于探望权的争议,最为常见的是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予配合协助甚至阻碍探望,对此,法院的判决多在不损害子女的情况下,支持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以平等保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所享有的教育、保护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三、关于保护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子女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人身保护包括居所决定权、法定代理权、交往权等;财产保护主要是子女财产及收益管理。
理解本条时要注意以下三点:(1)夫妻的协力性。基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私密性等特征,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更多地是宏观、抽象意义上的。而具体家庭生活中,因为各自经济能力、经验、观念、分工等的不同,家庭关系更多地是利他、奉献、协作,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行使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而不宜去量化,不能机械地要求绝对的形式上的平等。(2)经济因素并非唯一考量因素。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虽然需要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但经济条件并非首要或唯一条件,其中心理的、情感的、劳务的付出亦应当作为重要考量因素。(3)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夫和妻抚养、教育和保护权利义务行使的共同对象不是物,而是具有独立人格利益的未成年人。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不受侵犯,保护其健康成长,在平等保护夫和妻的权利以及平等确定双方义务时,尤其要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如《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确定离婚时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以及2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以上规定均是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出发点,而不是简单机械地追求夫和妻在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形式上的平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子女交还请求权属于父或母享有的保护权范畴
董某诉陈某等监护权纠纷案。该案中,被告陈某系孔某的祖母,被告徐某系孔某的姑姑,在未与原告孔某母亲董某协商好的情况下,陈某、徐某将孔某带到北京上学。董某诉至法院,请求交还孔某。法院认为,不论何种原因,陈某、徐某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董某对孔某的监护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将孔某送还给原告。
二、离婚后夫妻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具体分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承袭《婚姻法》精神,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通说认为,离婚后未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监护职责并未消灭。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除了支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外,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如何实现,仍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常见的如,未成年子女侵权的情况,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与非共同生活一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项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不再是平行的监护责任,非共同生活方承担的是后位的补充责任。但是,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民法典》第1188条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子女侵权的,应当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权的制度设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对外关系上,作为法定监护人,不管父母是否离婚,均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不管父或母哪一方能够证明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在对外责任范围上都可以作为整体的减责事由。但在对内关系上,则仍有区分的必要,需要综合双方的过错、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等因素,公平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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