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若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则该一年期间自受限制一方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条文理解】 一、可撤销婚姻的含义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已成立的婚姻缺乏结婚的某个要件,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婚姻归于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严重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婚姻。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1款规定,婚姻法律中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行为。首先,实施胁迫行为的人并不局限于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还包括第三人,实践中常见的为受胁迫方或者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父母、近亲属等。这与《民法典》总则编对受胁迫的民事行为的规定一致。其次,受胁迫的人除了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还包括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胁迫的内容包括对婚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不论是身体上的强制抑或精神上的控制,只要是能够对受胁迫者的自由意志产生影响,使其违背自由意志而结婚的,都构成胁迫。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体现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于所有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而缔结的婚姻,如因欺诈、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都应该比照《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撤销该种婚姻。但是,由于婚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涉及当事人人身利益,当事人在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意志中可能掺杂多种因素,比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为特殊和复杂。受欺诈和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在缔结婚姻本身上是自愿的,只是对于某些事项受到欺骗或者认识不准确。更为重要的是,欺诈和重大误解在婚姻领域实际上难以判别和认定,在婚姻关系中,具体对哪些事项隐瞒能够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对哪些事项认识错误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实际上是难以统一和准确把握的。不同的当事人对婚姻的期许不同,决定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的主要因素亦不同,如有的婚姻一方当事人谎称自己家境殷实,隐瞒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谎称自己高学历、名牌院校毕业等,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婚后将为其买房买车等虚假承诺,或者向对方当事人隐瞒自己曾有过数段恋爱史或者曾经历过几段婚姻等,法官亦无法衡量相同事项对于不同当事人在决定结婚时的重要程度。同时,对于如此个性化的事项,法律不能也不应规定整齐划一的标准,因此,本次《民法典》编纂仅规定了受胁迫或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实践中,如果有的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但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其已符合法定婚龄,或者隐瞒自己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等导致婚姻无效的,则应当按照婚姻无效进行处理。 在我国婚姻法的形成与修改过程中,对于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是采取婚姻无效还是兼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曾有过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法律既然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当事人就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欠缺法定要件的婚姻,其效力如何,应当由国家进行认定,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婚姻,才能实现国家公权力对婚姻效力的有效干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不同,两种婚姻所涉及的利益和社会影响也不同,婚姻关系本质上还是属于当事人双方私人领域的事情,应当主要考量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国家公权力不宜过多干涉婚姻当事人的私人事务。对于欠缺某些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若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和具有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对于社会影响较小,主要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则可以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婚姻的效力。实践中,某些当事人结婚时虽然并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是被胁迫的,但与对方当事人建立婚姻关系后,生儿育女,并培养出感情,被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愿意与另一方继续共同生活,为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法律不宜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强制规定受胁迫而予以缔结婚姻关系一律为无效婚姻。因此,我国立法最终采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将具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情形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受胁迫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承认受胁迫婚姻的效力。 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和行权期间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并未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范围及行权期间作出修改。2001年《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受胁迫的一方”有过疑义。有观点认为,由于胁迫的对象可以是婚姻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此可行使撤销权的“受胁迫的一方”不仅包括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还包括受胁迫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由于婚姻主要是婚姻当事人自己的事务,不论是对婚姻一方当事人本身的胁迫,还是以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生命、健康等事项相要挟,最终都是违背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迫使婚姻当事人结婚,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至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系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之结婚,结婚行为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 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撤销权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在可撤销婚姻纠纷中,撤销权人单方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将使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被撤销,涉及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故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及对婚姻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撤销权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则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这个期限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其婚姻。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但在因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受胁迫的情形有可能一直持续,甚至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后仍然存在,此时,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在胁迫情形结束后想要撤销婚姻的,又因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已届满,无法再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因胁迫而结婚,严重违背其自由意志,但又不能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婚姻,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的保护。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限制,应当以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能够自由行使撤销权为前提。因此,本次《民法典》编纂对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不以结婚登记之日为起算点,而是规定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或者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可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本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三、可撤销婚姻的机关及程序 本次《民法典》编纂对2001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民法典》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力,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在因胁迫而结婚的情形下,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后,若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这是由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等问题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问题,而是当事人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其他相关民事争议,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对该类争议进行审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对婚姻事项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机关,无权对其他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婚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以当事人申请撤销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如发现一方当事人是因胁迫而结婚的,在当事人未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时,不得依职权撤销婚姻。 二、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差异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存在以下不同:(1)请求权主体不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可撤销婚姻中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有权提出。(2)所损害的利益范围不同。无效婚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婚姻主要是违背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3)行使请求权的期限不同。婚姻无效的,只要无效事由存在,权利主体就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的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申请。对于可撤销婚姻,撤销权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则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可撤销婚姻的诉讼程序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因可撤销婚姻不同于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宣告,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进行确认,故参照特别程序进行。但可撤销婚姻中,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对既存的婚姻关系进行变更,不适用于特别程序。 四、可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的差别 可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可撤销婚姻是法律所规定的婚姻的一种效力状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婚姻。而撤销婚姻登记机关违法的婚姻登记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行政程序违法或者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有误等引起的行政行为违法。如在梁平县民政局与唐某某、刘某某行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前述规定,唐某某与刘某某办理婚姻登记属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庆市民政局办理。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属于超越职权范围所作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属可撤销行政行为……唐某某请求区民政局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并非请求区民政局确认其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而是请求民政局将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违法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予以撤销。区民政局作为现负责办理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的行政机关,对于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这一违法行政行为,具有依法撤销的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