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婚姻家庭编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亲属人身关系,因结婚、出生、收养等法律事实而发生,因离婚、死亡、解除收养关系等法律事实而消灭,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亲属财产关系以主体间存在特定亲属人身关系为前提,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的要求,与身份密不可分,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间商品交换的需要。婚姻家庭编所设定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非对价性,反映了家庭的经济职能和亲属共同生活的需求,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例如,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制度并不考虑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无论共同财产的积累由哪一方完成,无论贡献大小,只要双方具有配偶关系,即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如,父母对子女所支出的抚养费与子女对父母所支出的赡养费,在数额上不具有对价性,这是由亲子关系的伦理属性及其双方共同生活的特点所决定的。 从我国《婚姻法》的历史沿革来看,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首部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部门法、实体法,与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1980年,在总结30年来《婚姻法》的实施经验和问题基础上,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给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了深刻变革,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民主和睦的家庭关系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导。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婚姻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这次修改采用修正的方式修改1980年《婚姻法》,而不是废止它。婚姻法的完善可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对1980年《婚姻法》作适当修改,第二步是将《婚姻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的监护、《继承法》的亲属关系等编纂为民法典中的亲属编或者婚姻家庭编。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婚姻法》正是婚姻法完善的第一步,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其完善的第二步。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体现了大民法的理念,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具有民法的共性,又具有婚姻家庭法的个性。按照大民法的理念要求,婚姻家庭编的内容要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尊重个性,彰显身份法特点,充分考虑人法的特殊属性,不能以财产法原理遮蔽婚姻家庭属性,更不能将商品经济的财产法规则直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最为广泛、普遍的民事关系,不是每个人都会开公司、做贸易、建工程,但自然人一经出生便产生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任何人,无论性别、年龄、婚否、有无子女,都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然受到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婚姻家庭担当着繁衍和延续人类社会的重要功能,自然人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对自然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其终极目标是实现自然人在这个领域内的人权和家庭和谐。按照当代中国社会主流的婚姻观,婚姻关系应当在男女两性之间依法缔结。婚姻从来不是简单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从来不是简单的民事契约,以它为基础构建出来的是一个完整的家庭伦理大厦。 婚姻家庭法上的身份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人为地附加条件和期限。例如,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全凭男女当事人的自愿,但双方一旦决定结婚,就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当婚姻有效成立后,夫妻的权利义务便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义务,也不得对另一方的权利加以限制;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涉及婚姻家庭身份的法律行为都是要式的,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各国婚姻家庭法都明确规定,有关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登记、注册或公证等公开的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但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关系均由婚姻家庭法调整。在当今社会,法律当然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制效力的重要手段,但婚姻家庭关系涉及伦理亲情、民俗习惯,方方面面错综复杂,法律不可能解决婚姻家庭的所有问题,法律也不应当介入所有的婚姻家庭问题。正所谓: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同性婚姻的问题 一直以来,有人呼吁给同性伴侣合法的婚姻地位,认为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一样,必须纳入统一的婚姻制度中加以保障。目前全球范围内包括荷兰、比利时、加拿大、西班牙、瑞典、法国、英国、德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已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虽然同性婚姻合法化并不代表社会的进步,但也能从侧面表示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有意见认为,同性婚姻合法化应该写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但由于争议过大,涉及公序良俗和大众的接受能力等深层次问题,这次并没有在婚姻家庭编中予以规定。前些年曾有长沙两名男同性恋者申请结婚登记被拒而状告民政局的案例,被称“全国同性恋婚姻登记第一案”。原告孙某某、胡某某称,中国法律没有禁止同性婚姻的明确规定,某区民政局拒绝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怠于履行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区民政局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婚的主体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孙、胡二人均系男性,申请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驳回孙某某和同性恋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这场诉讼原告的败诉在很多人看来是“意料之中”,包括原告孙某某本人。 二、同性之间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子女监护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日前,浙江省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女同性恋伴侣的子女监护权、抚养权纠纷,这对伴侣在美国洛杉矶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在美国接受胚胎移植,分别分娩一子一女(美国国籍),但两个胚胎的卵子均为其中一方提供。2019年双方感情破裂,结束了长期生活在一起的状态。一方声称女儿被另一方抢走,以另一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争取对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万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由于子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涉外因素的案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处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循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