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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民间借贷复利】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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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4:5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七条 【民间借贷复利】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复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如一笔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借期为二年,若按单利法计算,二年后应付利息为10000×10%×2=2000元;若按复利法计算,则第1年产生的利息为10000×10%=1000元,第二年产生的利息为(10000+1000)×10%=1 100元,二年借期期满后应付利息为1000+1100=2100元,即用复利法计算的利息比单利法多出100元。用数学公式表示,若FV表示本利和,A表示本金,r表示利率,m表示期数暨计算利息的次数:单利法计算,利息=Arm,FV=A(1+rm);复利法计算FV=A(1+r)m,利息=A[(1+r)m-1]。在利率与借款期限相同的情况下,用复利法计算的利息金额及期末本利和比用单利法计算的数额要大,且本金越大、利率越高、计算利息的期数越多,两种方法计算的结果差距就越大。
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合同中,也常见关于复利的约定。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的规定仅处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层面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的规章主要有以下几个:
1.1990年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其第18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2.1992年发布的《关于流动资金贷款挂账利息计收复利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规定:“我行一九九〇年颁发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对流动资金贷款挂账利息计收复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各专业银行对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都是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
3.1999年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其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对短期贷款以及中长期贷款,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4.1999年发布的《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0〕328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以及最近下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的有关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挤中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做如下解读:(1)目前的金融机构贷款除有特别规定外,均可以计收复利。(2)复利分两类或者说是两种计算复利的情形:一类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另一类是对于“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践中,企业或者个人等向金融部门借款,通常签署由金融机构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通常都有关于复利的约定,其内容一般都是根据前述规章的规定所设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的信用卡透支问题,也涉及复利问题。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信用卡属于贷记卡,根据该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可计收复利。实践中,个人在办理信用卡时,会与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同》,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透支逾期不还,银行有权收取本、息、复利以及滞纳金。上述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中复利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
1.198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现已废止)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该规定完全否定了民间借贷中复利的合法性。
2.1991年颁布的《借贷意见》(现已废止)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包括两个方面:(1)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高利”之标准即为上述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这一限度下允许计算复利。(2)在司法层面,人民法院对于不超过第6条规定限度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实际上,本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复利是有限制地保护。
在传统观念中,复利经常被烙上剥削、高利贷的印记,因而对民间借贷中关于复利的约定能否支持存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
1.禁止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中并无关于复利的禁止性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因此一概否定复利缺乏法律依据。
2.从经济学角度讲,利息是因出借人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利率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被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单利和复利仅是利息的两种计算方法,如果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算,又不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没有理由不予允许。
3.从形式上看,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
4.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利息的本质都是相同的,都是借款人使用货币应支付的报酬。既然银行贷款允许计收复利,民间借贷就无禁止复利之理。同时,我们认为,虽允许计算复利,但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因合理、适当的利率规制,是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核心问题,单利和复利既然都是利息的计算方法,两种方法计算而来的利率应受到同样的规制。本规定第25条既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最高限度,本条规定的复利也应在此最高限度之内。因此对于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保护。
鉴于上述考虑,2015年制定《民间借贷规定》时,对复利沿袭了有限制地保护这一思路,其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修正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已经作了修改,本条有关复利的规定亦应受到相应限制,故也作了相应修改,主要表现为:(1)将上限“年利率24%”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删除了“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表述。(3)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一些修改。如第1款,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修改为“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2款,将“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表述修改为“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有关复利计算的几个概念
(一)前期和后期
在项目经济分析中,按复利计算通常以年为计息周期。但在实践中,计息周期可以是年、月、周、日等多种,即一年内可能多次计息。根据复利的计算公式FV=A(1+r)m可知,计息次数越多,得到的复利数额越大。若前一个计息周期我们称之为前期,则后一个计息周期即为后期,故本条中“前期”和“后期”是相对而言的,对应的均是计息周期。
(二)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
利率有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之分。名义利率为所标示的利率。实际利率为出借人实质所得的利率,也称为有效利率。若按单利法计算,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是一致的;若按复利法计算,则实际利率不等于名义利率,计算复利的次数越多,实际利率越高,期末本利和也越高。例如,本金10000元,月利率1%,每月计息一次,单利法计算,名义年利率和实际年利率均为1%×12=12%,一年后本利和为:10000×(1+0.12)=11200元;按复利法计算,一年后本利和为10000×(1+0.01)12=11268,虽名义年利率为12%,但实际年利率为(11268-10000)/10000=12.68%,大于名义利率。
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性质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的形式多样,有直接写明计收复利的,也有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不出现复利字样的,如只写本金不写利息,或者每满一个计息周期就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试举例说明:甲向乙出借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0%。1年后借款到期,乙本应向甲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1万元。但结算当天乙未立即清偿本息,而是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甲,主要内容为向甲借人民币11万元,年利率10%,借期为1年。1年期到,甲请求乙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1.1万元。乙认为甲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主张其实际欠甲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11万元中有1万元是利息,对此1万元不应再计收利息。
与直接约定计算复利的债权凭证相比,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出具的时间
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往往是在借款开始之前已经形成,适用于整个借款期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往往是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或者已经过了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已经过的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实际上是将整个借款期间分成了两个或更多个阶段。
2.约定的内容
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通常会明确约定本金数额、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间、计算复利的次数等内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不出现复利字样,只是约定本金数额、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间等,但约定的本金数额往往大于最初的本金数额。
3.当事人争议的内容
产生纠纷后,对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一般是利率的高低以及能否计收复利;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通常是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何认定其性质,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可以将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种观点认为,自始至终出借人出借的只是最初的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记载的金额确实包含了之前形成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包含了复利。
本条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不同意见,最终是将两种观点予以折中,即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资金的来源看,的确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最终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也要受到约束,即下面将要分别论述的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和最终一期本利和的认定问题。
三、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
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期间称为前期,出具之后的借款期间称为后期。如前所述,对于后期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在实践中最易产生纠纷。出借人通常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就是后期本金金额,借款人则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包含利息,应扣除利息后,以前期的借款本金金额作为本金。
我们认为,既然借贷双方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债权凭证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量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作为后期本金数额。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那么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守本规定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这个上限,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举例说明:假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数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0%,四倍即为16.80%。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折算成年利率为12%,没有超过16.80%,故一年后重新出具借条时,形成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折合成年利率为24%,已经超出了16.80%,对于超出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四、对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和的保护限度
民间借贷利率本应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但因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尚不规范,故为防止利率畸高,应设置上限,以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因后期借款本金中已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即包含复利的计算,故为防止其过高,本条对借款期间届满时应支付的本息和设置了一个上限,就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该规定在理解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但对本息和设置的这个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如最初本金为100万元,虽后来双方当事人数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记载的本金数额有所变化,但是在整个借款期间届满时,应以最初的这10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不能超过这个上限。举例说明:假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前期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每年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借期共三年。因双方约定的15%并未超出合同订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故每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前期的利息都可以计入后期的本金,即如果没有中途还款的情形,第二期的本金可认定为115万元,第三期的本金可认定为132.25万元,在三年借期届满,第三期的本息和应为132.25万元×(1+0.15)=152.0875万元,这是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出的结果。但是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在三年借期届满时,出借人可以请求的本息之和不得超出100万元+100万元×16.80%×3=150.4万元,故对于超出150.4万元的部分,出借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所以,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其实分别设了两个限制,超出任何一个限制,都不能得到支持。
2.虽然设置的本息和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但这并不等于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无实际意义。在约定的利率远低于利率保护上限标准时,复利的效果体现明显。比如甲向乙出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一年。一年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110万元,年利率和借期未变。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借条上记载的11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后期期末可得本利和为121万元。但是如果按单利法计算,两年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0×10%×2=20万,本息和为120万。同时,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计算,二年借期本息和上限应为100+100×16.8%×2=133.6万元,121万元未超过此上限标准,故虽然121万元的计算过程中包含了复利,但由于未违反本条规定,可予以保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标准限于“合同成立时”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为一年期和五年期两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本条规定,界定利率保护上限的标准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在具体案件中,要先认定合同成立时间,再根据合同成立时间确定当时适用的一年期LPR,从而计算相应利息上限。比如借款合同成立于6月1日,那么适用的应为当年5月20日公布的LPR。
三、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四、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体现不出本条第2款规定的意义。第二种观点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烦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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