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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责任】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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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4:5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网络借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信息化时代下,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的网络借贷也随之兴起。伴随着网络借贷平台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平台的媒介作用使得民间借贷的便利性进一步提升。相较于传统的民间借贷,网络借贷具有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特征,存在较大的社会风险和金融风险,也衍生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为司法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例如,在个案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有关电子证据的采集、固定和真实性的审查,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方主体媒介,向借贷双方收取高额管理费、服务费,是否存在突破高利的事实等认定困难。如何妥善审理网络借贷有关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利益,促进网络借贷市场健康发展,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又一难题。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借贷法律关系,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应对网络借贷平台积累的资金安全如何监管,网络借贷平台的不同商业模式是否与现行的金融监管法规相适应等问题,有待厘清;从民事审判的角度,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网络借贷平台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也及时作出明确。尤其是在如今不少网络借贷平台因合规性不足,除提供借贷的媒介服务外,接受债权转让、对外提供担保、自有资金放贷的行为时有发生的情况下,相关的法律问题逐渐显现。本条规定结合网络借贷的运营模式和平台主体的业务内容,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责任作出规范。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网络借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
(一)互联网金融中的网络借贷运营模式
从实践角度考察,互联网金融在全球包括我国已经兴起较长时间,主要是指借助于互联网技术或者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等方面。
严格来讲,互联网金融并不等同于网络借贷,有学者将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归纳为四种,但并非所有的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均可以认定为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具体而言,这四种运营模式主要有:一是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模式。即以互联网技术取代传统金融业的经营方式,例如,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保险公司、网络金融交易平台等。二是第三方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模式起源于美国,我国的“支付宝”是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第三方支付模式是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高速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产生的最初目的主要是解决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不信任、交易的不确定和不安全。支付基本交易流程是,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付款,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并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通知卖家,第三方将货款转至卖家账户。由此可以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承担了担保交易安全的功能。同时,因第三方支付与电子商务的高度结合,除了资金流通渠道的功能外,第三方支付还具有如下功能:首先,通过全面记录用户的网络消费数据,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增值服务,可支持用户需求的长期、稳定开发;其次,在用户网络消费数据和个人资金往来的基础上,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可对用户的信用进行评估,推出相应的信用产品;再次,在企业层面,围绕核心企业的资金现结、赊销和预付等常见支付形式,第三方支付平台可开发出供应链金融等。基于上述功能,第三方支付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三是众筹融资模式。众筹的概念起源于英文“Crowdfunding”,即大众筹资,指一群人基于互联网技术或者平台,出于营利或者非营利的目的,小额投资或者资助他人的特定项目。根据对投资人回报的不同,众筹可以分为四种基本类型:捐赠型众筹、预售型众筹、借贷性众筹和股权众筹。其基本交易结构是:先由有资金需求的主体作为筹资人或者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或者产品的融资需求,再通过回报机制吸引投资者或者支持者进行投资。众筹平台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保护筹资人投资者的利益,为众筹项目筹资牵线搭桥。在此过程中,众筹平台通过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合规审查,起到信用担保的作用的同时,对筹资进行管理并获得佣金,但是众筹平台提供具体服务的内容因众筹平台的性质不同而略有不同,例如,在股权众筹中,众筹平台需要解决众筹项目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之间的关系、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治理机制和诚信机制的建立、并购机制等法律问题,提供合法性服务。捐赠型众筹则涉及其交易结构是否符合现行公益事业法、合同法等问题。四是P2P模式。P2Ppeerto peerperson to person)发端于IT技术领域,是指互联网中的一种传输协议,数据的下载方和提供方均为个人,在这种协议下,下载人数越多,可提供的下载点就越多,下载速度也越快。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此种模式被用来描述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借贷关系,即借贷双方基于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完成借贷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由于需要采取此种模式进行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是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P2P模式下的互联网金融也被称为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二)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商业模式
即便是在P2P模式下的网络借贷,仍然需要根据平台采取不同的商业模式,确定是否在借贷合同关系中发生担保功能。具体而言:
1.中介模式下的网贷平台不提供担保
从第一家基于网络的P2P借贷平台于20053月在英国的Zopa网站开始运行,到美国的ProsperLendingClub分别成为美国最早的和最大的P2P平台,P2P模式下的网络借贷发展十分迅速。在P2P模式下的网络借贷中,借贷平台仅提供信息展现、交易撮合和信用评估的服务,并不参与双方的交易,属于一种线上纯信息中介型的平台。这类纯信息中介的P2P网络借贷模式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除平台以外的所有参与方须先注册为该公司的匿名会员,仅需提供能够通过反诈骗和身份核查系统审查的个人基本信息。(2)借款人必须达到平台所要求的最低信用分数。(3)审核后的贷款需求被放在平台上进行展示,供出借人浏览和选择,由出借人根据自身偏好制定投资组合,当然也可由借款人使用平台提供的自动投资组合组建工具来选择经过审核的放贷组合。(4)网络借贷平台一般具有完备的风险处置措施,通常采取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的方式,通过出售债权或者破产程序转移风险。
网络借贷平台采取中介模式的,可以分为有第三方支付和无第三方支付的模式。无第三方支付的模式下,经平台审核通过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并评定信用等级,借款人就可发布借款金额、期限和最高年利率等相关信息;出借人则通过投标的方式,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资金市场竞合决定。平台往往会设定最高的借款利率,以保证其合法性。在一定时间内,最低和较低利率的投标金额组合符合借款人的需求,则借款成功;借款人在履行期间内按期将还款金额打入平台账户,平台将该笔款项转让至出借人账户。有第三方支付中介模式的特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都在网络借贷平台上注册,借款人在线上提出借款申请,网络借贷平台审核后给予评级,由另一端的出借人通过线上发布的借款目标进行借款筛选投标,配对成功后网络借贷平台把出借人中标后的资金由出借人银行账户打款至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在线信用审核后,网络借贷平台把借款人的信息发送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把资金汇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此种模式之下,网络借贷平台本身无资金介入借贷双方,而只是向借贷双方提供一个信息交互的平台,由平台根据出借人和出借款人的信息,撮合交易。贷款违约风险由出借人承担,网络借贷平台不承担贷款违约责任。
在中介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中介合同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法调整。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中介合同[1]的相关规定,中介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为:
1)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在中介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中,主要通过出借人和借款人披露的信息,以互联网技术进行配对。平台主要进行实时借款信息的发布、借款人的信用评价等。平台在履行这些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并将这些信息披露给出借人。
2)在平台就其已经知晓的信息未能向出借人如实披露的,或者故意隐瞒借款人信用情况、偿还能力等与订立借款合同有关的信息,或者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信息仍然向出借人提供服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在网络借贷平台因过失未能如实披露相关信息、未能按照平台的既定规则促成合同成立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有权支付或者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手续费等报酬。
另外,中介模式下的网络借贷平台具有审慎审查借款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借款需求是否真实、借款人是否有足够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义务。在网络借贷平台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中介人的民事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总体来看,中介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需求相互对接,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中介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中介人的合同义务外,不承担出借人违约担保责任。因此,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的,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借贷平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网贷平台以设立风险准备金提供担保
有的网络借贷平台在借贷实现后,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建立风险备用金,以风险备用金为限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障,而不使用自有资金来赔偿出借人的本金或本息的损失。通常的做法是,在平台发生的借款成交时,网络借贷平台先从借款人或合作机构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当作风险备用金。当投资人投资的借款出现严重逾期时,网络借贷平台将根据风险备用金账户使用规则从风险备用金账户中向出借人偿付。当然,网络借贷平台计提的风险备用金,将存放入风险备用金账户进行专户管理。并且,在网络借贷平台以风险准备金偿付符合条件的债权后,则该笔债权即转让至网络借贷平台。
在以风险备用金方式偿还借款人的逾期债权并受让债权的模式下,我们认为,首先,风险备用金虽与保证、抵押、质押以及留置等典型担保方式有所区别,但明显已经具有担保的功能,不过是以风险备用金这一特定财产为担保,是一种有限担保,无需办理登记,所担保的特定债权数额及担保次序也不确定。其次,从债权转让的角度看,风险备用金的使用是债权转让的对价,即网络借贷平台以风险备用金偿还债务而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发生债权转让后,平台取代出借人的地位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借款人在接到平台或出借人的通知后,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借款人有权对平台行使其对出借人的所有抗辩。总而言之,在网络借贷平台同时以从出借人或借款人处收取的服务费中扣除的风险备用金作为借款债权的有限担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责任。
3.网贷平台以自有资金或引入第三方的模式提供担保
与前述网络借贷的居间加风险备用金模式不同的是,有的网络借贷平台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者本金和利息的返还保证,或者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由网络借贷平台或担保公司替代借款人偿付本金或本息,并自替代偿付之日起,取得出借人的债权。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这种模式与风险备用金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无论是平台或第三方提供的担保,都是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作出的保证担保。在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的本金或本息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它实际上承担了担保机构和中介机构的双重功能。在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的角色是保证人。最终形成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的居间合同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出借人与担保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二、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效力
(一)金融监管政策不影响网贷平台提供担保的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借贷网络平台担保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对平台提供担保的效力作出评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模式,受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政策管制。从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规范导向看,在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体制下,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为代表的金融监管部门普遍认为,网络借贷平台以为出借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极有可能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上述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监管思路十分明确,无论是前期对网络借贷提出监管的若干具体规定,还是近期反映在具体的法规、规章中各项监管政策,均可看出,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平台开展担保业务是绝对禁止的。即便人民法院认可网贷平台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会因金融机构的监管行为,导致网贷平台丧失代为偿付能力,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确认网贷平台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与合同成立、生效没有直接关联性,网络借贷平台是否具有偿付能力不应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是因为,网络借贷平台的代偿能力并不属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范畴,代偿能力属于一种不定量,排除代偿能力作为提供担保的要件,并不违背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不将代偿能力作为保证人资格的要件,有助于促使债权人慎重审查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
其次,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审判工作与行政机关金融监管之间存在本质差异,金融监管的目标着眼于整体,注重过程监管、行为监管,重点在于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监管政策之所以禁止平台自身为投资者提供担保,不得承诺贷款本金的收益,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系统风险。而民事审判重在纠纷解决并通过纠纷解决引导行为人的行为。在现行法未明确禁止网络借贷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网络借贷平台已与出借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不认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人地位,不令其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市场诚信。
最后,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以及第154条之规定,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依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只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不宜直接否定网贷平台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便在某一天,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认可,人民法院也应在对立法进行目的性解释,可以认定该法律、法规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明确认定网络平台担保合同无效。
(二) 网贷平台担保人地位的具体认定
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之间订立担保合同的形式非常多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担保的不同形式,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人地位。
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较为常见的形式,是当出借人在平台选择某种投资方式时,平台在设计的投资条款中即包含了担保条款或者包含该项投资受本金偿付保障计划保障的内容。因投资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义务,认定此种情形下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人地位并无障碍。但是,对于部分网络借贷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宣传册等媒介上展示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等内容,但并未在电子合同中明确记载提供担保等内容的合同条款的,是否足以认定网络借款平台的担保人地位,应当结合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如果可以认为网络借贷平台的宣传内容已经构成合同条款,则可以认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就提供担保达成合意。
具体而言,根据合同成立的相关理论,具有宣传性质的资料通常在性质上被认定为要约邀请,但考虑到网络借款平台作为专业提供网络借贷服务的主体,平台与借贷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等因素,应对网络借款平台发布信息进行严格规范。考虑到网络借贷平台的宣传资料通常会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较大影响,网贷平台与借贷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上并不平等,应从意思表示受领者的角度作出解释,并基于借贷双方的角度对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信息作出是否符合要约性质的认定。同时,对网络借贷平台发布的信息,应当作出不利于平台的解释,在网络借贷平台的上述广告或宣传资料足以使意思表示受领者的出借人得出该平台为其债权提供保证的论断的情况下,应当将上述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由网络平台承担担保责任。
(三)网贷平台引入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责任承担
1.关于第三方的担保资格问题
在实践中,为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第三方,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融资担保公司;二则是小额贷款公司。就融资担保公司而言,依照2017年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2019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以及2020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的规定看,融资担保公司主要从事担保业务,为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具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为依据。就小额贷款公司而言,依据2020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作出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因此,网贷借贷平台可以引入第三方提供担保。
2.关于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责任承担
在第三方提供担保的网络借贷平台借贷案件中,网络借贷平台仍然是居间中介的角色,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第三方与出借人形成担保关系。根据协议,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债权人的债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借款人提供担保物的责任承担
为了降低出借人的风险,对于借款数额较大的借款人,一些规模较大的网络借贷平台或者具有商业银行背景的网络借贷平台经常会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主要表现为物的担保,具体包括抵押或者质押两种形式,其中质押又经常表现为票据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在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的情况下,与其他的有担保物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同,主要的法律关系是出借人、借款人与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先审查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再审查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最终判断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等问题。
(五)债权转让作为担保的责任承担
债权转让模式是网络借贷的线下延伸,往往先由与网络借贷平台高度关联的第三方个人或者网络借贷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再由第三方个人或者网络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这种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以为该交易过程提供服务为经营内容。这种由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债权转让服务的交易模式,实际上是由出借人以未获偿还的借款作为还款保障,获得一定比例的净值额度,并在平台上进行再融资。
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第三方或网络借贷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投资者从第三方或者网络借贷平台购买债权,双方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通知借款人后,投资者替代该第三方或者网络借贷平台成为借款合同一方的债权人即出借人。
此种模式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一对一”债权转让作为担保的效力问题
“一对一”模式是指一笔借款债权对应一个借款人和出借人(债权受让人)。此种债权转让发生在第三方或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债权受让人)之间,这涉及第三方或网络借贷平台作为非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其中,经常会发生争议的点在于,该债权转让是否会形成企业之间的变相借贷。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以前,企业间借贷被认为是禁止的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已被认可,金融债权转让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金融机构等主体的法律障碍已经消除。因此,我们认为,对“一对一”模式下以债权转让作为担保的效力应予肯定。
2.“一对多”或“多对一”债权转让性担保的效力问题
具体而言,所谓的“一对多”以及“多对多”模式,是指一笔借款对应一个借款人和多个出借人(债权受让人)或者一笔借款对应多个借款人和出借人(债权受让人)。“多对多”则是指多个出借人对应多个借款人。实践中,此种模式还存在着多种异化,如被称为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由网络借贷平台先行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平台再对借款人的债权打包,设计成不同期限、不同回报率的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人,赚取利息差价。这种模式将原本不流通的金融资产转换成可流通的资本市场证券。主要流程是,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自己的网络借贷平台或者和其他网络借贷平台合作,将自己担保的产品或小额信贷资产通过网络借贷平台销售给投资人。
“一对多”“多对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下,存在“期限转换”和“金额转换”的情况,由于期限和金额的错配形成“资金池”。如果该资金池由网络借贷平台占有,将会在客观上产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融资的效果,受到金融政策的严格禁止,情节严重的,网络借贷平台还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罪。
但是,债权转让实际上是由第三方或者网络借贷平台先出借款项形成贷款债权,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出让债权,最后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收回资金。即便网络借贷平台或第三方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债权受让人(投资人)与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应否定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首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所针对的行为是网络借贷或者第三方未经批准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而非针对债权转让行为,管制对象为债权转让人而非债权受让人。其次,根据我国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影响债权转让效果的现状,如果债权转让行为认定无效,债权复归至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对债权受让人(投资人)承担折价补偿的义务,应当包括转让价款及利息。在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已经涉嫌犯罪或者被定罪的前提下,它们往往缺乏偿还能力,对债权受让人利益保护不够充分。再次,债权转让合同在利息的约定上,往往并不高于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甚至经常由于贷款期限和金额的变化而低于前者的约定利息,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完整的继受债权,有权请求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既符合债权受让人(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预期,亦不会给债务人产生额外负担。最后,对债权受让人(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认定有效,并不妨碍对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的非法集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可以兼顾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立法目的的实现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网络借贷中借款实际交付的判断标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是合同的成立要件,通过网络贷款平台促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自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才为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可以开始按照约定计算利息,这一点自无疑问。但是,由于网络借贷的支付既可以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自有账户,也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交付借款。此时,应当以何时认定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实践中尚有争议。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网络借贷中的借款金额是否实际交付时,应结合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规程和服务协议作出综合认定。对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规程要求出借人先将投资款项转至网络借贷平台的自有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在选中投资项目后,再通过该账户向投资项目中完成转款的,借款合同应自出借人的款项达到被投资项目即借款人的账户后才为实际交付。具体规则是,出借人将资金转账至网络借贷平台后,出借人是否仍对该资金享有处分权,如果出借人支付至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账户后,仍然可以对资金实现随时提现、转账等,应当认为该资金尚在出借人控制范围之内,不能认为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不能认定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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