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可称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或者认可的事实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举证质证是裁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发生后的居中裁量者,难以全面把握事情发生的经过,亦难以自行调查事情的全部前因后果,必须依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才能大致还原主要案情。但诉讼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会出现对案情描述避重就轻、语焉不详的情况,甚至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误导法官的判断。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以证据为佐证,在有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方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作出正确裁判。 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需要首先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文件,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则很难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发生。 二、举证责任分配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会有“互为攻防”的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在提出其主张及事实后,另一方往往会提出相反意见并抛出对其有利的新观点,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经历“提出观点—举证—质证—提出新观点—举证—质证”的循环过程,这一过程涉及了举证的先后顺序,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时代,主要分为两大规则:一是原告应承担举证义务;二是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者,而否认者则不必负担举证义务。罗马法仅是从举证行为的角度,明确了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但罗马法学者对这两项规则的适用方式观点并不一致。一些学者认为应以第一项规则为主要规则,因为第二项规则中的主张者与原告同义,故应以第一项规则为标准;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主张者应包含原告,原告承担举证义务只是“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者”中的一种情形,故应以第二项规则为标准。这两项规则在经历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后,逐渐形成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举证的一般规则,并仅在遇有法律上的推定和主张消极事实两种情形作为例外。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承继罗马法两大举证分配规则的基础上,逐渐演变形成三种举证责任传统学说:第一类是根据案件待证事实的性质、特征、证明难易度分配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第二类是法律条文对举证人、举证事项有明确规定的,直接适用该规定的法规分类说;第三类是根据法律条文的具体事实要素,分别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中,待证事实分类说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着眼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注重的是待证事实的性质和内容,至于案件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并不重要。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待证事实分类说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基础事实说等。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区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判断标准为该事实是否处于已发生、已存在等的积极状态,该学说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外界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区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判断标准为该事实是否能以人的正常观感认知、把握,该学说认为主张外界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内界事实的人由于内界事实难以证明,而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基础事实说则是在消极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认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相对方对权利发生的欠缺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法规分类说较为简单直接,它主要着眼于实体法条文,通过分析实体法条文归纳出某类事件的通用原则和例外规定,对于主张适用通用原则的诉讼当事人,只需就通用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需举证证明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不存在,而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罗森贝克规范说是其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通说。罗森贝克规范说从法律规范要件出发,在对实体法律规范结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范的语义和构造,分析法律规范的规则和例外,以及基本规范与反对规范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对于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则应当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等,负举证责任。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进行归类,确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举证责任分配采取的是实质标准,即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分配举证责任。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对抗辩论式的诉讼模式,因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运用,比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并没有非常严格的模式,更多的情况是由事实审法官基于经验,并依据公正、便利等因素考虑,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三、本条的理解 本条涉及的问题是,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诉讼,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认为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对款项的发生和流向具有一定证明力,是出借人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应当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其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而应当认为尽到了原告提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相反观点认为,款项的流动不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根本标准,因为发生偿还债务、赠送、支付其他费用等行为时,也会产生款项流动的结果,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首先应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除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外,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司法解释制定时,考虑到实践中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情形比较复杂,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交易关系的话,的确存在原告凭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试图要求被告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的可能,因而在原、被告有其他交易关系时,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同时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的确困难较大,因而,可以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时,其已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被告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被告提出相应证据的问题,以及在被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交易关系发生的主张,而原告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出借款项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有关意见发生过一定变化。开始时,有观点曾经认为,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主张返还借款的,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意以及完成相应的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而未提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该借贷关系的存在提供进一步证据。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该意见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了出借人。这一解释规定的制定思路,要求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在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时,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基于审判实践的反馈意见提出,这种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的制度,对于很多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难度很大,不利于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考虑到实际情况及审判工作开展,该条解释的制定思路调整到当前状态,实际上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 理解本条内容,需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适用前提 本条司法解释适用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原告能够提供借款合同的,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由原、被告双方围绕该借款合同的签署、实际履行情况等发表意见,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困难。原告虽然不能提供借款合同,但能够提供借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依据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无法提供配套的、能够说明款项发生背景的借款合同甚至借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则应当适用本条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审判实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异议,因为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真实性容易核实查清。但由于转账凭证只能反映出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对于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即使原告方在转账时通过备注、留言等方式予以注明,被告仍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所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与案外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提出了反对,需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查明核实,并请原告方对此反对主张进行答辩,人民法院要综合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记载内容、与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印证程度、原告的答辩意见、其他佐证材料等情况,认定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否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该认定将影响到原告应否承担下一步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系在案外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中产生,而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此时案件审理程序结束,原告不必再进行下一步举证。 如果被告虽主张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据,原告能够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案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具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则被告的反对主张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此时案件审理程序亦能结束,原告也不必再进行下一步举证。 除上述两种较为简单明了的案件情况之外,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情况为,被告虽然对其反对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案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都有一定道理,却不能完全驳斥对方,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回应被告提出的反对主张及相应证据,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 (四)法律后果 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和诉讼风险。结合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情形,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均有未完全履行举证的行为,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谨慎对待被告的自认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自认可以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作出。 本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可以推断出,当出现与条文规定相反的情形时,即原告虽然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的,则无需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即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一般而言,适用自认规则时不涉及举证责任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审判过程中遇到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而被告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的情况,有可能存在原、被告双方以提起虚假诉讼方式故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当发现查明的事实与被告自认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二、适当把握证据的证明力标准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原被告双方一般均会提交一定证据或作出相应陈述予以证明,而这些证据可能均不能直接充分有效地证明双方当事人所持主张。考虑到现实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借款人的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制作、保留文书的意识不够,相关证据难以达到法律法规所期待的证明力高度,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充分审查比对证据效力,并结合相关事实,在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即对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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