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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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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1:34: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教唆和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教唆和帮助侵权概述
从侵权法理论上讲,教唆和帮助侵权是多数人侵权的典型形式。通说认为,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的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侵权行为是由数个行为人实施,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各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不同形态的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中最为典型的类型,也是最为重要的类型。纵观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只要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民法典,大多都对教唆和帮助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规定:教唆行为人者及帮助行为人者看作共同行为人,适用前款规定。《瑞士债务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法院有权自由裁决责任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担责任。教唆者的责任限于其获得的利益和由于其帮助造成的损失的范围。《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3款规定:教唆人或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在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并未对教唆、帮助侵权作出具体规定。《民法通则意见》对此作了很好的补充,其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对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其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对这一内容予以了保留,只是将第2款中的“未尽到监护责任”改为“未尽到监护职责”。
(一)教唆侵权行为
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行为,最终促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离开教唆人的唆使行为,被教唆人就不会产生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也不会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
1.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构成,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进行,可以直接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间接教唆,可以一人教唆,也可以数人教唆。
2.被教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教唆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则教唆人教唆行为不符合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当然也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3.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这里的故意当然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教唆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而仍然进行教唆,且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持积极推动或放任态度。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教唆人的故意是针对加害行为的发生,而不必针对损害结果,如甲引诱乙往窗外扔酒瓶,致从下面走过的丙被砸伤,甲虽不追求丙被砸伤的后果,但其对乙往外扔酒瓶的行为存在故意,所以成立“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应该说,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教唆与刑法上的教唆具有很大相似性,在有关行为构成上,与刑法上的要求相对一致,故可以结合刑法上教唆的概念进行理解。当然具体层面也与刑法上的界定有很大区别,主要体现在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对有关损害结果的要求上,如《刑法》第29条规定被教唆人未实施教唆行为的,教唆人的刑事责任仍然成立,只是“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民事侵权中,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其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教唆人就不需要为其教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刑法》分则规定的有些罪名直接要求实施了教唆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而民事侵权中如果没有加害行为,教唆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当然,出现这一差异的根本还在于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不同。
(二)帮助侵权行为
所谓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在帮助行为中,被帮助人本来已有加害他人的意图,帮助人的行为致使加害行为得以实现并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出现。与教唆行为相比,帮助行为通常不会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而主要是对加害行为起到推动或者促进作用。
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如提供工具、放哨盯梢等。但有时不作为也可以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但这时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不作为者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其消极的不作为才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二是必须有帮助的故意,这里的故意可以不要求与行为人有意思联络,否则就直接构成上一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无此因果关系或者损害后果,此帮助侵权行为不能成立。(3)须具有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是要求帮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积极推动或者放任的主观状态,即使加害人不知帮助人提供了帮助,也不妨碍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法律适用
关于教唆人和帮助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还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多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2款。按照德国法的理论,共同侵权行为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除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外,还包括“共同危险行为”以及“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所以不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列入共同加害行为,其原因在于: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并未直接从事加害行为,原则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不令这些教唆人或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将大大违背社会正义观念,而且也不易遏制此等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之发生,因此,在侵权行为法中将这两类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也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共同过错,正是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才使得数个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尽管单独地看教唆人与帮助人并没有直接从事加害行为,但是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使得他们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整个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责任后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也是有一定必要的。在综合有关侵权法理论和审判实务的基础上,本条规定采取了将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独立侵权行为类型予以规定的做法。特别是第1款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删掉了《民法通则意见》关于“为共同侵权人”的表述,当然也没有采取“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这一立法技术,本条对此予以沿用。具体而言,本条以教唆、帮助的对象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承担责任的不同,分设两款规定,即以教唆、帮助对象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责任形态。
(一)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本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照第2款的规定,此处的“他人”即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认定,应当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有关规定进行。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以自己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也正因如此,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可适用,即“连带只能法定而不能推定”。法律确定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满足损害填补的需求,而加重行为人各自的责任,因而必须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才能够体现其合理性。各国法律也通常要求只有在法律作了特别规定时,才适用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可能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但教唆、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可以认为教唆人、帮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这也为连带责任的承担提供了伦理基础。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此时被侵权人有选择权。当然,侵权行为人可以对被侵权人主张的抗辩事由,教唆人、帮助人同样可以主张,比如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等。此外,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也存在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换言之,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侵权责任的外部关系,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为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中,他们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适用按份责任的一般规则,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确定“各自责任大小”要从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以及经济状况等方面予以考量。在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一般认为,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上,由于帮助人的过错程度低于加害人以及教唆人的过错程度,因此,帮助人承担的应是较轻的责任。
(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本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对教唆、帮助行为中的特殊情形,即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规定。当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唆人、帮助人实际上是利用被教唆、帮助人的身体动作作为侵害他人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其非法目的,被教唆、帮助人在这里类似于他们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一般而言,这时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欠缺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对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并无过错可言,其不能成为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教唆人、帮助人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
本款后半段规定“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与监护制度直接对应的。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管教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责任作了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与以上规定都是相对应的。在其理解和适用上,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关于“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理解。依据总则编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5)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与本条相契合的监护职责应当是教育、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如果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应当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务中,有关监护人监护责任范围的大小,应根据相关的立法政策区分不同情况来认定。从监护人更多的是履行义务、承担职责而非单纯的享受权利角度讲,可以理解为,要适当考虑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所付出劳动的社会价值、其监护关系的来源、主观过错的大小来确定监护人的责任。
2.对“相应的责任”的认定。通说认为,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说监护人有多少过错,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的范围要结合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程度,加害人的行为能力,教唆人、帮助人在加害行为中起的作用等综合认定。存在监护人过错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相应的责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本款规定的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案件中,教唆人和帮助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这就是在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承担按份责任,构成单向连带责任。这一见解颇有道理,为我们提供了有益参考。一方面,“相应的责任”是明确监护人不与教唆人、帮助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连带”,而第2款没有规定“连带”,故从立法本意出发,也显然不是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上讲,《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补充责任也都是明确予以规定的,故这里的“相应的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正因如此,我们认为,从监护人的角度讲,这里的“相应的责任”属于监护人自己责任的一种形态;从多数人责任的角度讲,应为一种按份责任,确定这一责任的大小,就要适用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规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区分教唆和帮助行为的责任大小的问题
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第2款和第3款明确将被教唆、帮助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分别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在立法过程中,其第二次审议稿曾规定:“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明确区别“教唆”与“帮助”、区别“教唆”对象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规定教唆人、帮助人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但最终《侵权责任法》没有采取这一模式,没有区分教唆、帮助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区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而一概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增加规定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责任。《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
我们认为,在案件处理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适当区分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妥善处理。同时,与教唆行为相比,帮助行为在加害行为实施中起辅助作用。不可否认,《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有其合理性。在审判实务中,有必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侧重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础上,做好与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对接。具体而言,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程度的判断力和理解力,其监护人进行监护的难度相对小一些,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的情形下,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可能性更大,认定“未尽到”的程度要更重;与教唆行为相比,帮助行为在加害行为实施中起辅助作用,对损害的发生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加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故在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与被教唆人的监护人相比,认定被帮助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可能性更大。下一步,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调研,进一步总结提炼这方面的裁判规则,在遵照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及时加强法律适用指导。
二、关于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等规定,确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原告方就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就相应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至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责任,如上所述,这也是过错责任的范畴,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配举证责任。作为外部责任,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内部责任,或者在外部责任承担时,帮助者、教唆者主张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时,其应当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监护人基于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当然有必要积极提供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的证据,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这更侧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三、数人教唆、数人帮助或者既有人教唆又有人帮助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这种情形实践中可能并不典型,但也会存在。对此需要把握的是:(1)要准确判断每个教唆者之间、帮助者之间或者教唆者与帮助者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如果有意思联络,则他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意思联络,但存在客观行为关联,即符合相应的时空一致性的标准时,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他们之间就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2)在数人之间不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他们当中每个人的行为都符合教唆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时,这时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2款关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这时会出现教唆人甲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人乙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人丙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人丁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甲、乙、丙、丁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责任最终承担的角度讲,这时他们之间又有些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在甲或者侵权行为人承担完责任后,乙、丙、丁的责任也就消灭了,这时似乎并不存在他们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基础,因为本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他们各自要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一情形非常复杂,有必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继续探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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