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定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 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在理论上又被称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典型形式,通常而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理论上,通常依据主体有无意思联络而将多数人侵权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其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作出区分。其基本的价值判断依据在于,现代侵权法遵循理性原则,要求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应当与其理性预期相一致。因此,有无合理的理性预期就成为有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分水岭。当然,还有其他的价值判断标准决定对多数人侵权的类型区分,例如,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与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两者之间应当如何平衡,涉及立法上对多数人侵权时的风险分配问题。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立法上对多数人侵权不同的分类标准。当然,立法上划分多数人侵权时,首要遵循的是行为人的理性预期与其责任承担相一致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因此,有无意思联络就成为侵权法划分多数人侵权的基本类型。审判实务中对多数人侵权并不过分强调主观有无意思联络,而更着重于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救济,同时也考虑连带责任承担方式的均衡扩张,因此将多数人侵权划分为共同侵权、准共同侵权和多因一果几种类型。本条规定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情形作了规定。从对应关系上看,本条实际上是与第1172条构成一个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类型下的两个分类。但第1172条又是从更大范围上与《民法典》第177条相对应,在侵权责任编又是与前面几条关于连带责任规定相对应的关于按份责任的一般条款。 在实务上,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最大特点在于数个行为人并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而是分别按照各自意思实施了侵权行为,但造成了同一个损害,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比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中,在前一辆机动车将行人撞成致命伤后,接着后一个肇事车辆又将受害人撞成致命伤,此行人在被送医的路上死亡。此种情况下,两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后果,这种情形就构成本条规定的数人侵权情形,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准确认识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此二者都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但仍有明显区别:其一,因果关系类型不同。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中,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都是明确的。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中,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可以说,这时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只是与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这就导致二者在侵权行为构成上有明显的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并不要求每一个行为有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而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则须以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要符合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为前提。其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原告方仅需对数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必就具体由哪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中,原告方需要对每一个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二、本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如果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仍然是最基本的条件,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这里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包括侵权责任编关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本条作为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的内容,应当对侵权责任编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各分章具有适用的效力,本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关的侵权行为。相比本编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与其他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行为客观关联,则应当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 (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内容是相同的,都是同一身体伤害或者同一财产损失,如果能够区分出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这就不是同一损害,而是不同损害,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相较共同侵权行为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身体上的伤害,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的财产损失,但由于数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则应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实务操作上,损害后果的同一性,应是既不限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给受害人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形,也不要求必须造成同一性质的损害,通常是强调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不可分性。因为不少情形下某一行为或者数个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能并不是仅仅腿部或者胳膊受伤,而是造成多个器官功能的损伤,这时认定“同一损害”就不宜过于片面和机械,特别是有关人身伤害的,应遵循专门的医学专业判断。 (三)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关键。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单个侵权行为也完全可以造成这一损害后果。如甲、乙两个人分别从不同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根据两个方向的火势判断,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有可能将整栋房屋烧毁,但事实上两把火共同作用烧毁了该房屋,所以只能说每把火都“足以”烧毁整栋房屋。这里的“足以”主要体现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学者称之为叠加的因果关系。从实际情况观察,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已经确定其为各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人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但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每个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所以要作如此严格的限制,就是因为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为了防止滥科连带责任,必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限制。否则,在各个侵权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仅仅是为了受害人的赔偿更有保障而使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足以”的表述实际上是一个关于“程度”的认定问题,而不是要求每一个侵权行为都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比如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前一行为已经导致受害人死亡,就不存在后一行为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问题。 三、阻却本条适用的事由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阻却本条适用的事由,除了一般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比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等情况外,基于本条规定的特殊性,也有相对特殊的阻却事由,这主要是数人之间免责或者减责的事由。但是这些事由更多的是从阻却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谈的,不能称为典型意义的免责事由或者抗辩事由。从实体法上,这应当就是阻却该侵权责任构成的事由,主要包括三点:一是自身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不符合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等相应的构成要件,比如行为人没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等。二是其行为不“足以”造成该损害后果,这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三是该数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可分的,当然这时数个行为人承担的也应当是按份责任。 从程序规则上,本条规定情形涉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当然,具体案件中要根据原告方的主张来确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方主张仅由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时就会涉及追加被告以及相关被告就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不符合本条构成要件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问题。这种情形较为复杂,需要实践中根据具体个案情形来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数人当中一人或者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对其他侵权人有无追偿权的问题。对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侵权责任编对此也没有规定。此前,《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此规定内容被《民法典》总则编吸收并在民事责任一章第178条作了规定。我们认为,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关连带责任承担后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及追偿的规则,就应当适用这一规定,不必再区分是何种原因或者何种侵权行为类型导致承担的连带责任。换言之,本条规定从外部责任上讲,当然具有充分救济受害人的价值导向和政策判断,但从内部责任上看,并不意味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侵权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其他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即告消灭,他们仍应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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