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自助行为概述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从近现代法治发展的轨迹看,应该是越来越重视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处于例外状态,即能够通过公力救济解决的,就不宜适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例外的适用私力救济,这应该是适用私力救济的一般规则。 不可否认,私力救济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对于防止损害扩大,及时救济权利,以及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乃至促进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认自助行为,如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等。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总则中均未将自助行为作为一类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但也未见(原则上)禁止自助行为之规定,在某些分则条款中,立法还对自助行为持肯定态度,如《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了自助行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最终考虑到自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会存在以暴力制暴力的争议,如果超过必要限度,甚至会成为新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最终《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助行为的情形则多有涉及。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行使自助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做了一些探索。比如在邓某诉曹某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推倒原告未经批准所建造的墙体的行为符合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免责事由,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在本案中,邓某与曹某系邻居,邓某将其房屋南墙、西墙加高,与其新建东墙及北侧房屋墙体四面相连,并在南墙、西墙上方预留窗口。这就造成所建东墙距曹某家房屋西墙仅9厘米,将曹某房屋门窗堵死的局面,此后曹某将邓某所建东墙上半部分和南墙东端一角墙体推倒。曹某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将邓某在紧邻其家房屋处所建部分墙体推倒,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且邓某所建墙体因系违法建设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客观上已不存在修复曹某所拆墙体的可能性,法院依法驳回了邓某要求曹某赔偿其拆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支持了自助行为的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自助行为适用的条件,但对于自助行为的必要限度,以及实施自助行为如何采取后续措施等没有涉及。在陈某裕因种在被告自留山上的果树被砍诉陈某金等赔偿损失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自助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的一种,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的行为。自助行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自助行为的要件有:一是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须为情况紧急且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三是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四是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本案原告在被告的自留山上种植果树,是一种侵权行为。但该行为的发生尚不构成自助行为要件中的“须为情况紧急且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林业主管部门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或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来解决纠纷。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本案裁判即在明确自助行为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以构成自助行为“须为情况紧急且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而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特别是,在陈某容等诉陈某、吴某平、李某国等生命权纠纷案中,陈某与陈某容之夫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陈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债务人陈某容之夫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时隔几年后,陈某与陈某容之夫偶然相遇,为保障债权实现,预防其再次隐匿,债权人陈某扭住陈某容之夫,同时拨打电话寻求帮助,同行的周某勇则拨打报警电话。吴某平和李某国在派出所期间时刻关注陈某容之夫,在其上卫生间过程中,予以跟随和在卫生间外面守候,但均未与之发生过肢体冲突。且所有行为的目的是让多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又难觅踪影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动机。从陈某容之夫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发给陈某容的短信可以看出,其确已与陈某等人达成了等到天亮后去法院解决纠纷的共识。并且派出所及旁边的某医院均一直有人值班,若陈某容之夫认为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身体、精神受到伤害或威胁,完全可以第一时间寻求保护和帮助。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寻求保护和帮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吴某平、李某国的侵害。故法院认为被告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超出法律规范的、直接侵犯他人身体的、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陈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陈某一方的目的是明确的,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一方面,拨打报警电话、致电执行法官、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另一方面,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密切关注陈某容之夫的动向,甚至连其上卫生间也予以跟随、守候,以确保天亮后一同去法院解决案件执行问题。陈某容之夫最终从卫生间跳窗的事实表明了前述行为确有必要。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方均无侵害其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亦无法预料到陈某容之夫跳窗死亡的后果。因此,法院认为,在债务人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的情况下,陈某一方采取了避免债务人再次隐匿的措施,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并未超出法定的限度,并无过错,也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而且,正如前面分析所言,就算是其人身安全真的受到威胁,完全可以寻求正当保护,其对自己人身安全可能受到的威胁所致的损害与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之间亦应有所比较和判断。故被告方的前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跳窗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案情,法院对于每一个细节都做了认真核查,对于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有关“不超过必要限度”和做好与公力救济衔接方面作了深刻阐述,对于区别暴力讨债和合法自助行为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注重总结和吸收审判实践经验,最终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952条之二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立法机关对此进一步研究论证,对该条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形成了本条规定,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者相较,一是本条规定增加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一限定条件,更加科学合理。二是本条将原来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修改为“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合并到第1款,这样不仅在衔接上更为顺畅,最为重要的是,对于“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时间作了进一步限缩,更加严格了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此外,在第二次审议稿之后,立法机关曾将该条中的“扣留侵权人的财物”修改为了“扣留财物”,此后又采纳了我们的建议恢复为原来第二次审议稿中的“扣留侵权人的财物”,这一表述较为严谨,且有利于避免自助行为可能的滥用。从侵权责任编规定自助行为以及本条规定的修改变化看,规定自助行为并不意味着完全倡导甚至不限制自助行为的适用。民法典规定自助行为,一方面是承认其存在必要性的立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自助行为,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实施自助行为没有明确标准,容易对他人造成不测妨害或者现实侵害的情况,来严格限定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 二、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构成自助行为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侵害,是指对某种权利的侵袭和损害,或者说是对某种权利的攻击。没有侵害,无须进行救济行为。只有在侵害发生后,才有可能实施自助行为。侵害包括合法侵害和不法侵害。对于合法侵害、违法阻却事由等,不能实施自助行为。“不法侵害”,指侵害行为是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为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禁止的一切行为,如盗窃、诈骗等行为,民法上侵犯财产所有权、债权的行为等。 2.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自助行为旨在保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这也是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一个显著区别。这里的权利首先必须合法,其次原则上限于请求权的范畴,最后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主体原则上限于权利人本人,但其他可以类似于权利人本人行使权利的人,如法定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也可以依法实施自助行为。 3.须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这是指权利人在客观上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保护,如果不实施自助行为,请求权就无法实现,或者实现的难度显著增加。本条规定的“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即为明确要求,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理念。 4.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的自助行为,是为了保全其请求权而需要的行为。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自助行为的具体形态是法律明确列举的,限于拘束他人人身自由或扣留、毁损他人财产的行为。而在瑞士,法律并没有限定自助行为的具体形态。另外,只要是以自助为目的而实施的、客观上具备自助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自助,不需要自助人具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必要限度”的要件,也要包括采取的措施必须合理,且原则上应当限定在对侵权人财物予以扣留等的范畴,在解释上应当严格依据本条规定进行,不可随意扩大。 5.须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这一方面要求实施自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要求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比如雇佣他人以暴力方法讨债、将债务人囚禁于笼子里来讨债等形式皆为法律或者公序良俗所禁止。 符合上述条件的自助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许多国家都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处于自助的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处于自助的目的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及时处理则请求权有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显然有困难时,其行为不认为违法。但自助行为即使具备合法性,也不能持续存在,权利人必须“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否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对“立即”的认定,应当结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 三、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整体而言,自助行为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作为免责事由或者违法阻却事由具有相似点,但也有很大的不同。实践中较容易混淆的是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问题。 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两者之间具有类似性,都属于合法行为,从行为样态上看主要有三点:其一,两者都是情势紧迫之下的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自助行为是情势紧迫之下对侵权人财产施加扣押等的合理行为。正当防卫是情势紧迫下对不法侵害的防卫与制止的行为。其二,从行为方式上看,两者都是以作为的形式进行,或者说属于积极性的甚至是具有攻击性的行为。其三,两者都是以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针对不法行为而实施。 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两种私力救济方法,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也有明显区别,有学者认为,此二者的区别在于,自助行为保护的是自己的权利,而正当防卫包括保护他人的权利;自助行为在实施前,通常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债的关系,而正当防卫在尚未实施之前没有这种关系。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有:首先,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而自助行为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后性。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时所实施的保护权利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自助行为。如果权利将来受到侵害,公民可以采取加强防卫措施、寻求国家机关保护等手段保护权利,却不能采取措施回复被侵害的权利。只有在侵害发生后,才有可能实施自助行为。其次,正当防卫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而自助行为只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自助行为限于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而正当防卫则不以此为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有个别认识错误情形,例如,张某没有经过申请建窑烧砖,李某因张某烧砖伤害到其种植的荔枝树而将冷水泼入正在烧砖的砖窑中。法院认为张某未经申请而建窑烧砖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罚;李某在其种植的荔枝树受到张某烧砖行为的侵害时可以找到有关组织或提起诉讼来解决问题,不存在迫不得已而无其他方法可以防止侵害的问题。因此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这无疑是混淆了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的界限。最后,正当防卫采取的措施在本质上要求是制止侵权行为,在紧迫性上更加紧急,而自助行为则是以救济自身损害为要求,紧迫性上要缓于正当防卫,且在程序上要求必须是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自助行为所要救济的权利在性质上必须属于可以回复或者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权益类型。如果权利被侵害后,所侵害的权利已完全消灭或按其性质不可能使之得到回复,如非法拘禁的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无法以任何手段使之回复,在这种情况下,便不允许实施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利主要是请求权,包括债的请求权和基于物权、人身权等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果此请求权已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可能,则不能实施自助行为。 二是自助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取审慎从严的态度。一方面,要求严格按照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来适用,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解释上也要采取从严的态度,避免自助行为的滥用,避免以损害人身权为前提的自助行为,也要避免以堵人店门、泼洒脏物、人格侮辱等形式进行的所谓自力救济。在适用自助行为制度时要考虑价值导向与利益衡量的问题,也要考虑其必须实施的现实紧迫性或者不可替代性问题,如果此行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公权力救济方式替代,则就不宜再适用自助行为。比如,在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魏某远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明确了“承租人违约将房屋给他人使用,出租人强行收回租赁物并造成承租人损失,该自助行为不是自力救济”的规则。在本案中,租赁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应依法或依约行使权利救济手段。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承租人存在违约情形下,法律并未赋予出租人强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如双方合同已解除,则上海某公司对涉案店铺无使用权,如拒不腾空,则魏某远作为出租人可将店铺内的衣服采取证据保全后异地放置;但在合同未解除时,虽然魏某远系租赁物产权人,但其因租赁合同事实已将店铺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处分给了承租人上海某公司,而杭州某公司系得到了上海某公司的同意才使用案涉租赁店铺的,在此情形下,魏某远无权将该店铺内的衣服进行异地放置。也就是说,即便上海某公司未经魏某远许可将涉案店铺给他人使用构成违约,魏某远以本案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为由强行收回租赁房屋,也缺乏法律依据。 三是关于在审判实践中有关自助行为不当实施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符合自助的要件,自助人所实施的行为就阻却违法,其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自助行为不符合相应条件要求,则要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自助过当。自助人采取的自助措施超出保全其请求权的必要,此时类似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规则,要求自助人承担适当的责任。二是迟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未“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自助人因过错而迟延请求法院处理,因此导致的损害,自助人也要承担与自助过当类似的责任。如果自助人申请法院处理,而因法律上原因被驳回,自助人要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见解有一定道理,但是实施自助行为的同时或者紧接着的是要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请求处理,这里的国家机关并不限于法院,而且从时间紧迫性上看,可能更多的情况是自助人向有权对财物进行处置或者对人身自由进行一定控制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而不是向法院请求处理,因为起诉需要的周期相对较长,当然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可以属于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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