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侵权责任编第三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形态,主要规定的是对人的替代责任,监护人责任就是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我国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最早由《民法通则》第133条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沿用了该规则,本条规定的内容除将“职责”改为“责任”外,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相同,但因《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增加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故本条规定的实施加害行为的被监护人,不再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植物人等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较《侵权责任法》第32条更为丰富。 一、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一)过错责任 典型的是《奥地利民法典》,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受害人证明了监护人在履行监督义务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才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责任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对因未成年或因精神、肉体上的状况而需要监督者负有实施监督义务的人,就需要监督的人所不法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监督义务人已尽其监督义务,或在适当地实施监督的情况下损害也会发生的,不负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是因为不具备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责任的智能,则不对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714条规定,在前两条规定无责任能力人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对于无责任能力人负有法定监督义务的人负赔偿责任。但监督义务人并没有怠于履行其义务,或者即便不怠于履行其义务损害仍不免要发生时,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行为时无识别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这就说明,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监护人的责任是以其过错为前提的,但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使该证明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因此为过错推定责任。 (三)混合归责原则 最典型的是《荷兰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根据年龄区分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亲的责任,如前所述,父母亲对14岁以下的孩子之举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14岁至16岁孩子的父母亲仅对推定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他们能够证明任何人都不能指责他们没有防止该孩子的行为则不承担责任。对于16岁和17岁的孩子的行为,父母亲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 我国立法上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人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其特殊性体现在即使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义务,也仅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免责”。我们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监护人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同,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并非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减轻责任的要件。即使监护人没有疏于、怠于履行监护责任,或者即使尽到监护责任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监护人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是责任程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也就是说,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仅是监护人责任的减责事由。 之所以将监护人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其原因在于:首先,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其次,从对受害人赔偿的角度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无相应的赔偿能力,如由其承担责任往往使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最后,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关系上来看,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法定的监督、教育等义务,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只有监护人才最有可能通过日常教育和采取具体措施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的侵害。 二、监护人责任的特点 (一)监护人责任是对人的替代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但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而是行为人的监护人,即由监护人替代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国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责任。 (二)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以公平原则作为补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实施加害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是公平原则的适用,是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德国的冯巴尔教授指出:(1)儿童不同于动物,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监护人对孩子造成的损害之责任不应等同于饲养动物的占有人对该动物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2)儿童不是“危险物品”,他不能被放在高度安全的仓库里。他需要参加不同层次和形式的社会活动,经风雨、见世面才能成长。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亲抚养孩子,诚然能够从中享受一些人伦亲情的天伦之乐,但更多的是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金钱,这种“人的再生产”过程,既是家庭的也是社会的。家庭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后果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社会对此也应作出相应的分担,这才是正确的思路。如果过分强调监护关系的绝对性,强调监护人在监护关系中的精神利益以及对被监护人的控制能力,就会趋向于对监护人科以较为严格的责任;相反,注重未成年人成长构成的社会性,理解父母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艰辛的社会价值,就会倾向于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更多考虑过错要素对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的作用。因此,在规定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都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三)监护人责任范围的确定 监护人责任不以行为人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责任能力加以区分,但责任范围的确定受行为人财产状况的制约。在各国侵权法中,对于监护人的责任都是依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而确定,即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心智丧失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我国立法没有采纳责任能力的概念,而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代替责任能力,无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均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但是,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受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有无财产的制约。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监护人仅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该责任为补充责任。至于行为人的财产,可以是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所得财产。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的“有财产”,并非指被监护人有少量的零用钱或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而是指被监护人拥有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存款、贵重物品)和不动产(如房产)。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开支,不得超过这一限度支付赔偿费用。如《普鲁士民法典》就规定,在监护人或者其父母没有能力或者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形,儿童的财产可以用于赔偿直接损失,并且该赔偿不以剥夺其日常生活或有益于其社会地位的教育为限。《德国民法典》对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若受害人不能从监护人处得到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状况,在不剥夺未成年人维持适当的生计以及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需金钱的限度内,仍必须赔偿损害,该赔偿范围不限于直接损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或者仅起诉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者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第二,本条规定的实施加害行为的被监护人,不再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民法总则》增加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故非精神病的成年人,如果其实施加害行为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尽责,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 第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监护人不明确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无法达成协议而又尚未经有关机关指定监护人的情形。 第四,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关于夫妻离婚后的监护问题。在夫妻离婚后,双方仍然都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是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一方直接抚养、照顾子女,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客观上很难履行监护职责,等于把监护职责委托给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监护职责与另一方相比,更为直接和具体,其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更重。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毕竟还是法定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民法通则》规定的“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本条规定均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中“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所作的条文释义,之所以这样修改,是为了促使单位监护人尽职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产生,保证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第七,《民法典》增加规定了第1189条关于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被监护人处于他人照管场合,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适用第1189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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