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监护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国大量剩余劳动力流入城市,留守儿童数量成逐年递增趋势。这些留守儿童多由父母委托他人代为照顾。同时,由于工作繁忙或监护能力有限等因素,城市里也出现了大量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或者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交由他人代为照管的现象。这种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履行的情况,即称为委托监护。司法实践中,委托监护下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数量有逐渐攀升趋势,受托监护人是否需要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典编纂之前,我国关于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吸收借鉴了《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的规定,在本条中规定了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问题,但对受托监护人的责任作出了调整,按照本条规定,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相应的责任。理解该条,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监护的性质与特征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以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因此,委托监护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监护法律关系上的委托关系。委托监护并非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并列的一项监护制度,因为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享有,基于身份权的专属性,监护权不得让渡,故受托人并不因委托监护而享有监护权。委托监护的成立前提是既存的监护关系,只是监护人发生监护障碍时,在监护人地位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受托人依双方约定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受托人代监护人照管被监护人,但监护权并不因委托监护的发生而转移,只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方式的变更。委托监护的成立并不成为新监护关系开始的原因。委托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委托监护的成立应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明示或默示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为基础。因监护职责的履行直接关系到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故法律对监护人资格作了明确规定。监护职责原则上应由监护人亲自履行,但监护障碍的出现,使委托监护成为帮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辅助手段,受托监护人也因此承担了代监护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的义务。民法上,义务的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相对于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的法定性,受托监护人的代为履行只能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这种约定,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合同的明示方式设立委托监护关系,如家长与婴幼儿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在工作日将未成年子女交付托管机构托管;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设立,即由监护人的委托行为与受托人的照管行为推断监护合意的存在,如父母进城务工,将未成年子女交付农村的爷爷奶奶照看。无论何种方式,委托监护的成立均应以监护人与受托人达成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为前提。 2.委托监护的内容是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即受托人为监护人处理监护事务。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信任关系。因委托监护义务的履行关系到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受托人的选定体现了监护人对受托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和水平的认可,监护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不言自明;受托人接受委托事务,也表达了其对监护人和监护职责的了解而承担责任的意愿。由于监护职责的特殊性,使得委托监护一旦成立,除受托人无法履职等特殊情况,受托人即要亲自完成监护义务和对第三人权益的注意义务。 3.委托监护不仅使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也形成了一种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使受托监护人获得了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的控制能力,承担了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义务。 4.委托监护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因监护人和受托人间的信任关系,委托监护有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实践中,有偿与无偿的委托监护都大量存在。 二、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一)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在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场合,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监护权并未因委托监护而发生转移,监护义务仍属于监护人,故仍应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监护理论说、控制理论说、危险理论说等多种学说,我国立法采大陆法系的监护理论说。因为监护职责的存在,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采取合理措施,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其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要求的监督义务,致使被监护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监护人应当就其监督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其性质是完全责任、替代责任,责任的范围、赔偿费用的支付仍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二)受托人的责任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受托监护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条重点规范的内容。本条的规定有别于《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的规定,受托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监护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监护障碍的出现,对于代为履行监护义务的受托监护人,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要求其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较为细致、全面的照管,受托监护人因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控制能力,承担了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对第三人权益的注意义务。如果受托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具有对被监护人的控制能力却疏于监督,并由此导致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认定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受托监护人怠于监护的消极行为与被监护人的行为叠加,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受托监护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受托监护人应为其疏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消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过错责任。由于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则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予以认定。因此,本条中关于“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理解为与受托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受托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仅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法律关系,《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受托监护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受托监护人的责任,不利于委托监护制度的功能发挥。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应以疏于履行监督义务为标准。对于疏于履行监督义务的判断,应坚持“个案判断”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史尚宽先生认为,监督义务的判断“不独已尽一般的所要求之监督义务,而且就该加害行为特别情事,亦应已为必要之监督,始可免除疏懈之责。……又监督之疏懈与否,应以加害行为之时为准。即于此时法定代理人是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尽其监督之责任”。由于被监护人“加害行为之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很难对受托监护人的监督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而只能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自身特点(年龄、性格、过往表现)、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的履行情况、受托监护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同时,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还应依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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