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将教育机构以外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统一定义为第三人,较原规定中“人员”“侵权人”这样的表述更为精准。二是增加“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责任形态属于补充责任。本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在体系上与《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义务保障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保持一致。 一、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对于教育机构就第三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三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来源于监护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合同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或者监护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至于契约关系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有的认为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教育机构依据契约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我们认为,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应理解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较为妥当。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其场所接受学习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这种管理职责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民法典》第1198条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相比属于特别规定。具体的区别体现在:第一,安全保障的对象不同。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针对所有类型的民事主体,而是专门针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同。本条保护的权益范围限于人身权益,而《民法典》第1198条保护的权益范围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第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所负有的义务虽然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主要体现为教育机构所负有的管理职责。因此,本条规定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特定性要求,只有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侵害,才适用本条规定,而《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在时间上并没有特别的限定。鉴于本条规定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适用本规定。 二、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机构教职员工。除了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是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该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 损害必须是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一,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必须是在该教育机构接受学习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受害人必须是在该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其三,本法规定的损害即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 (三)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教育机构对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不作为。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而言,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的约定,例如私立幼儿园或者全日制幼儿园与入托儿童家长之间的特别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有的时候表现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是否统一适用过错原则还是采取区分原则。《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所规定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区别对待。在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需考虑的因素与前述条款并无二致,如果认为本条规定意在将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一律分配给原告,显然与前述条款规定不相一致。从法律体系一致性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本条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应与前两条规定保持一致,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的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四)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当看到,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中,第三人实施了直接侵害行为,而学校等教育机构实施的是间接侵害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直接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条件。因此,在因果关系上,应当着眼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作出判断。这就需要综合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避免损害发生措施的充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补充责任的实现顺序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第二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外,“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在该比例范围内,最终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由受害者就教育机构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根据损害发生原因认定教育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态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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