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预防型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产品责任中民事责任方式概述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早在《民法通则》第117条(财产损失的赔偿)、第134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有一般性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传统民事救济方式中,损害赔偿居于最为重要的地位,在产品责任中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在产品责任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有以下几种类型:(1)人身损害赔偿。即对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所致损害的赔偿。在具体案件中,对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除了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之外,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2)财产损失赔偿。通常而言,此种损害赔偿并不包括对受损产品本身的赔偿。产品自身的损害属纯经济上的损失,不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产品缺陷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是指产品之外固有财产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3)精神损害赔偿。此可依据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并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不冲突的内容。 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很好地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但现代侵权法不仅要注重损害的填补和救济,更应该在具体的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时注重损害预防功能的实现。“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损害赔偿仅仅是在损害发生后的一种亡羊补牢的做法,而损害的预防则是防患于未然的做法。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实现,不仅要依靠侵权责任的惩戒性措施的警示威慑作用,更要依赖诸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积极的或具有事先预防性的救济措施。在总结以往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了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该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只是在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上增加了“停止侵害”这一类型。 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即不作为,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进行,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这样可以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消除危险,则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的时候,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此种危险。排除妨碍,则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加害人负有排除该阻碍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责任形式。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责任形式,都是对民事权利积极的保护,都体现了对损害或者未来损害的预防。 随着经济科技的进步,现代工业社会也同样充斥着风险,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产品致害诸如“三鹿奶粉”事件等所造成的损害越来越触目惊心,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就显得愈加重要。由此自然就要求在产品责任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体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正是回应这一需求,明确规定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在该法第46条又明确规定了缺陷产品售后警告以及产品召回制度,对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等预防型民事责任方式进一步具体化。 二、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预防型民事责任须满足的条件 1.产品缺陷已经客观存在,这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预防型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产品本身必须已经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至于该缺陷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还是警示缺陷,在所不问。 2.产品缺陷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这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产品缺陷并未导致实际损害,但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盖然性;其二,产品缺陷已经导致实际损害的发生,但其有进一步加大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高度盖然性。 3.被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是权利主体,其可选择要求生产者承担预防型责任,也可以选择销售者为责任主体,还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来承担责任。 (二)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形式 1.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对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应当及时采用警示危险、告知方法、维护修理、改进设计等方式来防止实际损害的发生。此外,尤其是生产者还应当系统地搜集产品投入实际使用后的性能、安全性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完备产品质量回访机制,在提取有效信息的基础上,对产品的设计、制造以及警示说明方面进行相应的改进,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2.停止生产或销售。停止生产或销售实质上是停止侵害在产品责任承担方式中的具体表现。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被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有权要求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如《食品安全法》第63条有关于“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的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更加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 3.产品召回。产品出售后,发现存在缺陷会致人严重损害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指令或主动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该缺陷产品召回。对此,《民法典》第1206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我们将在下面详细介绍。 4.其他预防型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并没有严格限定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承担的预防型民事责任的类型,而是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既规定了典型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保持了该预防型民事责任体系的开放性。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往往不只会产生个别性的损害,产品责任多涉及公益,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预防型民事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色彩,属于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具有浓厚的公法责任属性。因此,有关部门(比如质量技术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也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预防型民事责任,以更为全面、有效地防止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准确把握有关举证责任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侵权人要对该产品缺陷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则应该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其不能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就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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