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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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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0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盗抢人与使用人分离时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作出了补充。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免除
机动车被盗抢,也将发生所有、管理与使用分离的情形。但该分离,并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或意愿而发生。诚如此前已经阐释的风险控制理论,机动车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非因自己意愿、也非自己过错脱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对此后的交通事故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被盗抢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管理人主张盗抢免责的,应注意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确认盗抢的相关事实。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通过刑事程序中对证据的认定与固定,查明肇事机动车是否属于盗抢物。
二、盗抢人与使用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抢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般而言,盗抢机动车具有即时性、紧迫性,盗抢人即为驾驶人。盗抢人对机动车的行驶与风险具有控制力,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
然而,在盗抢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在盗抢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驾驶、使用盗抢车辆的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但若仅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不法盗抢机动车的人反而不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风险控制理论。此外,盗抢人以触犯刑法之行为,非法控制他人机动车,并允许他人驾驶车辆,是造成风险和事故的直接原因。况且,一般而言,盗抢人与驾驶人对车辆为被盗抢皆为明知,驾驶被盗抢车辆也通常为了继续进行不法行为。因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规定,由盗抢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能更好地惩戒盗抢行为人。
三、保险人的追偿权及赔付范围
本章延续《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交强险先行赔付作出了规定。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当然,对保险人究竟是否仅负担垫付抢救费用,还是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先行赔付,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相一致,而第22条明确规定,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外,本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都规定的是垫付抢救费用而非支付抢救费用,说明保险公司承担的并非终局性赔偿责任。这不同于交强险的先行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盗抢发生肇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因为本条第2款的要旨在于明确,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有向责任人即盗抢人和使用人追偿的权利。不宜依据该款,判断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特别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针对无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明确规定交强险应予以赔付。
我们倾向于认为,盗抢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公益而非商业盈利,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权利。第二,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无论机动车的过错和责任大小,只要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当赔付。第三,在未发生盗抢的情况下,交强险尚且需要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若因盗抢而免除其赔付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缺乏公平性,有违交强险的目的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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