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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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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4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6条相比较,除了增加了“破坏生态”这一适用情形,以及将环境侵权主体的称谓从“污染者”改为“行为人”外,其余内容并无变化。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包含了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备后,就法律规定之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
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若照此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即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条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行为人。这一立法背后的主要考量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环境侵权造成损害后果,并非线性和单一的“排放行为——损害后果”过程,而是动态的、需要整体考虑的复杂系统,且通常呈现出多源头排放、多介质污染、多途径暴露、多受体损害的复杂面貌。正因为环境侵权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以及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间存在的证据偏在现象,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应运而生。
(二)被侵权人仍应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否完全排除了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根据通说,举证责任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系针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适用于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相关事实仍真伪不明的情形,故不妨碍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层面赋予被侵权人以初步的证明责任。(2)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大多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都要求被侵权人提供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据,因为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会导致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在客观性和可靠性方面无法经受实践的检验,且容易导致滥诉,随意扩大被告的范围。(3)两大法系的立法例大都规定原告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同时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技术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4)《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时,立法机关也表示赞同,认为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已经被《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所替代,但条文实质内容相同,《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仍可继续适用。
关于因果关系“关联性”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初步证明责任的判断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对此,域外司法实践大都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技术,并发展出了盖然性、疫学因果关系和间接反证等理论。
1.盖然性理论,是指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承担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本证所需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即如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2.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原本为明确传染病等流行原因所使用的医学上的方法,能够证明流行病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认定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该因子在疾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2)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疾病的罹患率越高;(3)该因素被去除时该疾病的患病率会降低,而且不具有该因子的集体患病率极低;(4)以该因素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
3.间接反证理论,是把证明因果关系上所需要的因素予以具体化,并在其中减少或减轻了需要由受害人进行举证的对象。与此同时,对试图得到免责的加害人附加了更为广泛的间接反证责任,从而放宽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该理论是将认定因果关系中所需要的主要事实进行有形化处理,分解为三个部分:(1)发生侵害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2)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地的经过路径(污染路径);(3)加害工厂生成原因物并予以排放的事实(排放行为)。原告只要举出关于这三个要素中的随意两个要素的直接证据或者基于间接证据能够对其予以证明(a+bb+ca+c ),那么就推定仅存的另一事实存在。如果被告不能以间接反证证明后者不存在,形成一种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不够明确的状态的话,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理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予以类型化区分。目前至少可分成两大类,对于大规模人群的健康受损,可以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其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以借鉴“间接反证理论”。具体来说,法官在审查时可以参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关于因果关系判定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存在明确的污染者排放原因物质的行为。(2)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介质中存在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且与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具有一致性。(3)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当地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自然环境条件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污染区域的可能性,且其传输路径与污染源排放途径相一致。(4)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暴露的可能性。环境污染物可能经呼吸道、食物、饮水或皮肤接触等途径进入人体,且空气、生活饮用水、食物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质量标准限值;财产所处的环境介质中检测出污染物,且含量明显超出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限值;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相应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标准限值。(5)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理由可由医学、病理学、生物学等理论作出合理解释。(6)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研究对象中得到重复性验证。参考间接反证理论,被侵权人如能证明上述因素中的几点,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移转给行为人。
(三)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如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行为人一方,行为人需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不能如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的被告一样,仅对其抗辩主张承担反证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是应承担本证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条规定已经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一方。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作了如下列举:(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二、减、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备后,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除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规定外,还涉及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总则编“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等减、免责事由。从环境污染的成因、特征以及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无论各国环境立法,还是我国各环境保护单行法,都主要是把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列为减、免责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以及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等减、免责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中适用的余地很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内部、《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就环境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事由规定不尽一致,存在法律适用顺位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总的来说,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其他部分规定的适用顺位
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相对于该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以及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应予优先适用。关于第三人过错,依据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175条规定,第三人过错可以作为侵权人的免责事由,而根据该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不能免责,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在此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第1233条规定。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于其他减免责事由并未作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和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适用顺位
《环境保护法》第64条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采取了类似国际私法中“转致”的立法技术,不再具体规定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而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法》将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取代,《环境保护法》第64条转致的对象应变更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因此,应着重解决的是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关于减、免责事由的规定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适用顺位问题。由于《水污染防治法》等各环境保护单行法相对于《环境保护法》属于特别法,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178条亦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故,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关于减、免责事由的规定,相对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应优先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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