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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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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保管,将高度危险物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管理。高度危险物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并对库存高度危险物作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高度危险物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丢失。但在现实中,由于有些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高度危险物遗失、被盗甚至被抢,对周围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并造成人员伤亡。因此,有必要对被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只是将原来的“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修改为“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即删除了“他人”二字。关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非法占有”的界定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的物品占为己有。从这一界定来看,非法占有就是指无权占有,即无权占有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本权的侵害,除非占有人证明其占有系有合法原因。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传统民法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概念,而与其相近的是“恶意占有”。恶意占有指的是占有人明知自己为无权占有,仍以有权占有的意思对其进行占有。恶意占有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暴力占有。在暴力占有场合,占有脱离物系基于暴力行为如抢夺、抢劫等行为而取得。二是隐秘占有。即通过隐秘窃取方式而获得的占有。三是和平占有也存在恶意占有的可能。和平占有指的是占有脱离物系通过平和、公然的方式取得的,如通过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方式获得的占有。以遗失物为例,拾得人并非所有人,如其以拾得人身份占有拾得物,此时就其作为他主占有人而言,并不存在相信自己是所有人而进行占有的问题,因此其所为的占有仍属善意占有。但如其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遗失物,则其所为的自主占有显属恶意占有。在此情况下,仍有本条的适用。这时该以自主占有名义占有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对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构成
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期间,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2)发生了损害后果;(3)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如果涉及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这时还需增加一个要件,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在诉讼中对于本条的适用,仍应采取原告承担较轻举证责任、被告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做法。原告方仅需对其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被告方占有高度危险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无论被告方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只要是高度危险物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被告方就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原告方证明被告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也有其积极意义,即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可以主张后续有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方要对高度危险物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涉及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要就其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通常而言,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属于过错责任的判断范畴,从本条表述来看,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范畴。按照本条规定的文义,即使涉及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内部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追偿权的问题时,该所有人、管理人仍应就其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本条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
依据本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安全规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将高度危险物放置在特定的区域,并由专人看管,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或者非法流失。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旦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将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严重威胁周围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加重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使其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此外,考虑到非法占有人可能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力,也不利于促使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所以,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所有人自己占有保管高度危险物的情形下发生了他人对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的,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依法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则由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过错的,这时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如果同时存在上述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情形,他们通常是共同被告的关系,这时就会涉及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以及人民法院必要时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高度注意义务的界定问题
有观点把注意义务分为三种,即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显然,本条“高度注意义务”强调的是一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本条并没有对“高度注意义务”的内涵加以规定。有观点认为,这一“高度注意义务”要比管理人的警示义务还要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但《民法典》第1243条已经将上述的“警示义务”修改为“充分警示义务”。我们认为,这两条规定在注意义务的标准上已经趋于一致。实践中,把握高度注意义务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内容:(1)所有人、管理人要对高度危险物的风险性有充分的认识;(2)所有人、管理人要采取充分的、谨慎的措施保证高度危险物的安全,依法依规避免丧失对高度危险物占有;(3)如果发生丧失占有情形,所有人和管理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二、关于本条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问题
与第1241条规定情形一样,本条也未规定免责事由。我们认为,对此也应适用与第1241条相同的逻辑,非法占有人相较于合法占有人而言,更具有可归责性,其免责事由也要更加严格,这需要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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