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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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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1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看到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非常复杂,一般来说,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其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仅限于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才可以提出抗辩。否则,即使存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规定的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一般适用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如受害人过错等),高度危险作业人仍然无法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相较这一规定,本条对这一侵权行为情形作了保留,但有关内容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将原来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修改为“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即明确了本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实际上是过错推定责任,较以前表述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责任。二是将“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本条规定从责任承担角度讲,是管理人符合相应构成要件时承担责任的规定,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表述。但从另一角度讲,本条实际上也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36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未规定免责事由。第八章在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中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抗辩事由,现行单行法中对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也有规定,但是涉及其他种类的高度危险责任时,就欠缺必要抗辩事由的规定,这不利于正确处理非典型的高度危险责任案件。从这个角度讲,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第1236条规定的补充。
从本条规定来看,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受害人进入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未得到许可,属于擅自进入的情形,这时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当然,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应当属于依法依规设定的区域。
第二,管理人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或者并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和警示义务的问题,首先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在实务上还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其安全保护或者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来判断该种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比如管理人采取的警示措施,对受害人不能起到警告作用,如在爆破现场,只是通过高音喇叭提示人们不得进入现场,对于聋哑人来说就不能认为已经起到充分警示义务。本条关于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责任的规定是基于过失相抵的原理而设定的。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同时管理人又已经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则表明受害人明知是危险区域或者因受害人自身重大过失而进入,受害人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有重大过错。这一重大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比如受害人明知是高度危险区域而进入,对于相应的损害结果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则为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这时管理人应当免责。如果是受害人因为重大过失没有注意到警示误入高度危险区域的,一般只是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第三,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基本条件,如果受害人不进入危险区域,则会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此损害后果必须是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这也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
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管理人尽到了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的义务,这时该管理人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概言之,这一免责事由的构成:一是必须在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二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已经相当注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三是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造成损害。具备这三种条件,应当免责。当然,依据本条规定,尽到了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在管理人一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问题如下:
第一,受害人仅限定在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人。获得许可的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工作人员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事故或用人者责任问题,不适用第八章规定,更无本条适用的可能。至于获得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其他人员,如因高度危险物或高度危险行为遭受损害的,适用第八章其他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同样不能适用本条。
第二,本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补充,即关于减责、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属于有关减责、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要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本条规定补充适用的规则,比如第1239条对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明确规定,涉及此类损害时,就要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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