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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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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12: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侵权法理论上,限额赔偿属于限制赔偿的一种方式。限制赔偿既可能表现为责任范围的限制,也可能表现为责任数额的限制(赔偿限额)。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比较法上,在法国,高度危险责任(无生物责任)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德国侵权法则原则上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于危险责任,仅在例外情况下才有适用。这一做法招致了较多批评,在2002年颁布通过的《德国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第253条第2款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普遍地适用于危险责任。也就是说,有关限制赔偿的适用在高度危险责任中主要体现在数额限制而非范围限制上,我国对此也是采取这一态度。概言之,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不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人都必须对损害承担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但是,从行业的发展和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看,法律必须考虑在这种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有相应责任限额的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在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上的一致态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问题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相较这一规定,本条沿用了有关赔偿限额的一般规则,但是增加了一个但书条款,即“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也属于重大修改,即在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限额责任规则。对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
现行法律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航空运输、核设施等领域。
(一)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第129条对此又作了具体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第132条又进一步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二)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7项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该批复第8项规定,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此外,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原第33条曾对火车等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但此规定已被废止。
二、关于本条但书条款的适用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也可能会与过错责任发生竞合。在比较法上,关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竞合关系的处理,除了波兰采用严格责任优先于其他归责原则之外,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受害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虽然在美国法上要求受害人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必须采用特殊的归责原则。但是,这并不影响比较法上呈现的允许自由竞合的趋势。根据德国法,危险责任规定一般会具有最高赔偿数额限制,但是原则上这些规定仍然保持了《德国民法典》一般规定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中的过错责任条款而请求超过最高赔偿数额限制的其他损失。我们认为,采取在高度危险限额赔偿与过错责任非限额赔偿竞合的做法,不仅与当前国际做法相符,也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本条但书条款明确规定“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在此情形下可以不适用限额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而言,就会产生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的选择适用问题。从二者的对比看,在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时,并不需要证明责任主体的过错。对受害人而言,在危险责任中,责任构成较为容易,而在过错责任中则需要就行为人有过错进行举证。但在赔偿的范围上,在高度危险责任中,法律设立了最高赔偿限额。而在过错责任中,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都要给予赔偿。这时,应由受害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请求权基础来救济其损害,如果选择了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就不存在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这一做法的法理依据在于,在侵权法中,加害人的过错对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是有重大影响的,它表明的是法律对加害人行为的谴责程度。在无过错责任场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表明对某种危险性特别严重的侵权领域,要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的保护,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但是,即使在这样的场合,根据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法律对其的谴责程度也是不同的。那就是,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加害人在这样的场合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轻重的区别,体现的是法律对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侵权法的公平和正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有关但书条款确立的过错责任的具体适用问题。一是这一但书条款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完全排除本条前段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而是赋予了受害人以选择权,允许其基于自身利益判断作出合理选择。二是要理解和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和“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此但书条款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针对的是现有法律规定的有关限额责任的情形,在今后有关法律对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的限额赔偿作出规定后,此但书条款同样适用,这可以理解为此但书条款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的例外规定,在后的法律即使仅写明限额赔偿而无例外规定,也要优先适用本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其实,这一但书规定构成了一般规则之外的特别规则,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三是本条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在法律上限定为“行为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这一表述似又与前面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过错责任不尽一致。从文义上讲,在“行为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即可突破有关限额赔偿的规定。我们认为,在行为人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前述有关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竞合的选择适用问题,也可以在审判实践中作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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