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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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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制定背景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动物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些动物还成为人类忠实的朋友。但是有些动物的饲养人对所饲养的动物不负责任,随意遗弃动物,使其成为流浪动物;有些动物不慎走失,在得不到人照管的情况下成为流浪动物;这些流浪动物随身携带了大量病菌,很容易引发各种疾病,给公众带来了环境卫生安全隐患。同时,部分动物因为城市拆迁、走失、逃逸等原因在公共场所随意游荡,也可能对人进行攻击,给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各种流浪动物伤人的事件不时见诸报端。因此,有必要对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本条规定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规定,将“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修改为“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二、责任主体
关于是否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被抛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抛弃的动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由其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遗失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国家也有相关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在走失或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在利用动物期间对其进行管理之人,无论动物是在其保管下,或是遗失或逃走,都要对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是意外事件所致。《智利民法典》第2326条第1款规定,动物即使在逃逸或迷失后造成损害,其所有权人亦负责任,但逃逸迷失或损害不能归咎于所有人或其负责看管或喂养动物的雇员的过失时,不在此限。
遗弃的动物,是指动物原主人主动放弃所有权的动物。逃逸的动物,是指在原主人意志外丧失占有的动物。从前述规定可见,多数观点认为对于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由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将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划分为遗弃、逃逸两种类型,无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放弃对动物的占有,还是被动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只要客观上造成动物离开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管控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对于遗弃的动物,尽管原主人放弃了对该动物事实上的管领和权利,但鉴于动物自身的危险属性,且基于动物原主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以及法价值上倾向被侵权人的考量,其仍应就动物之不当管束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于逃逸动物,非基于原主人意志而脱离原主人控制,其所有权仍属原主人,在其对他人造成侵权时理应由原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构成要件为:其一,动物的加害行为;其二,损害后果;其三,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三个要件是遗弃逃逸动物致害责任的共同要件。
关于遗弃、逃逸动物责任是否具有抗辩事由的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遗弃、逃逸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不可免除责任,但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的观点认为,在受害人具有过错或者第三人行为导致损害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还有的观点建议区分动物的类型,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此时要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的规定,免责事由要严格限制,受害人过错不能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则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包括轻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是其他动物,则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即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我们认为,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减免责事由则应视逃逸、遗弃的动物具体情形分别根据第九章其他条文予以确定。例如,遗弃、逃逸的动物属于危险动物或者动物园动物,则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第1248条的规定确定减免责事由。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其不能免除责任,仍应当承担放弃对动物占有或者过失造成动物逃逸的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饲养动物遗弃、逃逸被人占有后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对此无具体规定。家畜、家禽以及狗、猫等宠物无论是被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遗弃还是被动逃逸,都难以回归野生状态。因为人类饲养这些动物已久,它们已完全驯化,有的已失去了野生的本性,有的丧失了野外生存能力。对于这类动物如果已经被他人占有、饲养,则所有权变化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转移为新占有人,对于该类动物致人损害,从《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条款规定出发,应当由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就是占有人承担责任。如存在动物逃逸后又受到他人支配、强制、挑唆等造成损害而非动物自身主动造成损害的,则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6条、第1250条的规定综合判断。
实践中存在流浪猫狗虽没有固定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有爱心人士作为喂养者定期或者不定期喂养,如该类动物致害,则流浪猫狗的喂养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也有不同认识。为了增强对爱心人士照顾流浪动物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我们认为,不应对流浪动物的喂养者过于苛责,不应认定其属于喂养期间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流浪动物致害承担责任。
二、遗弃、逃逸动物无法找到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对于此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经过对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件的搜索,主流观点为应当由负责安全保卫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比如,(2018)鲁05民终748号上诉人山东绿地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无主动物致害,找不到原饲养人、管理人的,小区物业公司对所服务的小区实施管理时,应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绿地泉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维持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管理义务,其疏于防范,导致流浪狗在小区内出没并咬伤王某某,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绿地泉公司对王某某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18)豫10民终3768号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许昌鲜之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之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找不到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情况下,由安保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祝某在被告鲜之达公司经营的市场内被狗咬伤,且作为该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被告鲜之达公司不能指明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此事实一是暴露出被告鲜之达公司在对市场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或失误,二是说明其在经营场所内客观上的确并未切实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在该市场显著位置张贴禁止饲养动物进入的警示标志或安全标语,一旦发现有饲养动物或遗弃、逃逸的动物进入该市场能够快速及时采取相应的妥善处理措施等),故其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无主动物无法找到原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也无照管、喂养者的,如果在特定区域范围内被侵害,则应当由负责安保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三、饲养动物恢复野生状态后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对此无具体规定。恢复野生状态的饲养动物主要指驯养的野兽、猛禽及某些危险性较大的爬行类动物。这类动物恢复野生状态,可能是脱逃,也可能是当事人主动放弃。这类动物脱逃或当事人放弃,当事人有义务公告或设置警戒标志;不可在人群活动较多的地方放弃这类动物;应将动物放弃于有其群体生存的区域。由于初回野生状态的动物可能难以迅速适应新生活而接近人类,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于此情况,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恢复野生状态的动物适应了新的生活,与其群体一样生存栖息,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再对其所造成的侵害负赔偿责任,审判实践可以对此进一步探索,为将来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提供更多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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