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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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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8:5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概述和立法背景
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建筑物的功能在于服务人类居住、工作生产、物品储存等目的,如住宅、写字楼、仓库、车间等。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除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构筑物通常不具备提供人类居住、工作生产或者物品储存的功能,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其他设施这一不确定概念为法官解释适用留下了空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比较法上统称为工作物或者土地工作物。
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该法第126条明确:“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随着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发展,“豆腐渣”工程以及由此引发的多起造成严重后果的房屋、桥梁倒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在吸收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当时各地屡次出现的建筑物倒塌事件及其对民生的重大影响,把《民法通则》第126条一分为二,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责任规定在第85条,同时增加了第86条专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的损害责任。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许多学者建议恢复《民法通则》的规定模式,将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三种情形的损害责任合并规定在一条中。最终《民法典》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模式,但针对理论及实务界提出的适用争议和问题,对本条作出了五点修改。一是增加了致害情形,除倒塌外,增加了塌陷情形。二是明确了归责原则,在“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增加了“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的表述,明确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结束了长期存在的本条究竟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之争。三是明确了“其他责任人”的界定,将《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解决了因《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及第2款中均规定了“其他责任人”而导致的责任主体交叉和不明确的问题。四是明确了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适用关系,因第1款中增加了“质量缺陷”的表述,明确了建筑物等因建设施工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等因其他原因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适用第2款规定。五是调整了条文顺序,对调了《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的顺序,将建筑物等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规定在本条即《民法典》第1252条,作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中的第1条,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责任调后至第1253条规定,紧接着在第1254条规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从而增强了建筑物损害责任三个条文之间的逻辑性,便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二、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26条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构筑物损害责任时,亦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实行过错推定。但《侵权责任法》第86条对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进行专门规定时,并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等表述,而是直接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关于该条是否改为采用了严格责任的法律适用争议。
《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第126条拆分为二,那么,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与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以及责任人注意程度上是否有所不同?从文义表述来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物倒塌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并未给予其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主张免责的空间。但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条文释义来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有在违反建筑技术与经验规范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此与高度危险责任是有区别的。有学者认为,建筑物等脱落、坠落与倒塌在危险程度和责任人的注意程度上是一致的,不能因为倒塌引起社会关注而加重其责任。应当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与倒塌的损害责任统一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目前《侵权责任法》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难以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也引起了一些实践中的混乱。从体系解释来看,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为过错推定,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既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中,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中关于其他责任人的规定,该条仍然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典》编纂中,在吸收各方建议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本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这就明确了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其能够成功证明,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及其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责任的责任主体确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明确的过程。《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进行了扩张解释,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规定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确立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同时规定有其他责任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享有追偿权。但该条第2款规定,倒塌致损是因其他责任人原因导致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在于,第86条第1款与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指的是否为同一人,在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应适用第1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垫付责任,还是适用第2款由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解释称,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第1款中的“其他责任人”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除此以外的责任人。例如,根据《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该部门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则指建筑物年久失修、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情形下的责任人。《民法典》编纂中,在本条第1款增加了“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的表述,同时将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从而使其表述更为贴合立法本意,避免在理解和适用中发生歧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倒塌、塌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四、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直接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非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塌陷致损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包括除此以外对倒塌、塌陷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如装修人等。与本条第1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不同,第2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有学者认为,第2款规定可以删除,因为第三人单独原因引起建筑物致害的,应依据《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适用第三人独立责任。例如,某人在修建地下设施时,擅自在他人的房屋下进行挖掘或非法爆破导致他人房屋倒塌,此时应当由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这些其他人的责任不属于对物的责任,而是行为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通常是在行为人责任之后的,如果有行为因素致害,则应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民法典》本条中还是保留了第2款规定,同时明确除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责任人指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这样规定更为清晰,便于理解和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认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第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如房地产开发商、修建办公楼的机关、修建厂房的企业等。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包括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并因施工质量问题引发倒塌、塌陷事故的,应当首先由借用资质的企业承担责任,其后再由其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形的,各个施工单位均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与非法仅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连带责任,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请求两者共担责任。如工程质量缺陷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身的过错和原因造成,则其承担的是直接和终局责任。如质量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过错造成,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实际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二、原因力规则的适用
确定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应注意适用原因力规则。因为,建筑物等倒塌、塌陷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如倒塌、塌陷系由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则须考量各个不同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规定,因地震灾害引起房屋垮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仅适用于地震系建筑物等倒塌的唯一原因的情形。如果地震只是建筑物等倒塌的原因之一,甚至不是主要原因,而是由于工程质量本身存在缺陷所致,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以不可抗力来主张免责。此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合理确定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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