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是由法律确认或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人格属性、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身权利。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权利性质上,人格权是非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具有专属权。人格权是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基础性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人格自由与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既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人的生存包括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人身权制度为民事主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提供法律依据,既包含保护人自然生存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内容,也包含保护人社会生存的名誉权、信用权等内容。在民法意义上,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完整的民事主体,就是因为具备了各种人身基本权利。如果失去人身权保护的各种利益,民事主体的地位就会受到威胁。法律规定人身权制度,为人身权提供保护,防止他人对权利人的侵犯。一些学者从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紧密关联性出发,把这种级别权利界定为固有权利。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人格权的获得不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依人的出生,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依法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共始终,自然人、法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社会上存在,就享有人格权,既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能基于某种原因而被剥夺。 (二)人格权属于人身权 人身权是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而不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和利益。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行为或相互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以身份利益为客体,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人格权以维护自然人、法人的法律人格为其基本功能,使之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身份权的法律作用是维护以血缘关系等组成的亲属团体中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然人对某种具有身份关系的支配关系。广义上说,身份是指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身份关系同民事主体的社会属性、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紧密联系在一起。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权利客体还是从权利内容上都难以严格区分开人格权与身份权,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人格权与身份互为依存,人格权不能脱离身份而存在,身份反映人格利益。王泽鉴教授认为,“身份权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尤其是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如配偶间的权利、亲权等。身份权亦涵蕴有人格关系,应属人格保护范畴”。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一般认为,其本质为“权益”。“由于人格的开放性,难以作具体的定义,应作诠释性的理解,以适应未来的发展。” (三)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为自然人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立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采取具体列举方式,难免挂一漏万,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可以弥补此不足。一般人格权是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内容的权利。既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作用,又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具有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规定是法律上的“一般条款”,通常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法律适用规则看,如果有具体条款可适用,应当首先适用具体条款,而不能直接引用“一般条款”。否则,有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判规则不统一,缺少可预期性。本法第1002条还特别规定了“生命尊严”这一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可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强化对人体基因、胚胎、胎儿、植物人等不同生命形态的保护。 二、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西方人格权立法演变 在罗马法中,人的概念包括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后两者通常因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又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为有些人所拥有而有的人不能拥有,有的人是完整地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地拥有。一个人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变更为他权人、外邦人,或不是法律上的人,而是客体奴隶。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界限。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因此,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从罗马法典体系来看,不论是“法学阶梯”模式还是“学说汇篡”模式,都是以财产关系为中心,其所规定的人的制度都是从“主体”的角度而言的,着眼点在于解决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能力,并没有肯定人格权的独立地位,在价值上对人的地位重视不够。 近代民法典以罗马法为参照,仍以财产法为中心构建。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174个条文规定了继承,194个条文规定了婚姻,20个条文规定了共有不动产的分界,然而却没有人格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人格”二字,人格被隐寓于民事权利中。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有两种解释:一是法国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人权宣言》宣示:“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私法上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民事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天赋而自然的权利。《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二是认为当时以维护人格尊严思想为基础的人格权概念尚未产生,它直到康德的伦理主义哲学将人类尊严与法律人格概念结合之后才有可能出现。 《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的规定体现在两个条款:一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这是关于姓名权这种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二是该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该规定是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的规定。后来,德国法院创设了“一般人格权”。 1907年《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规定,该法典自第27条起规定了部分人格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当代民法典普遍规定了人格权。比如,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某些特定的人格权,如身体完整的权利、名誉权与隐私权、对遗体的尊重、姓名权。1994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尊严和身体完整权等人格权。2011年《罗马尼亚民法典》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尊严权、肖像权等。在人格权的发展中,隐私权概念一直如影随形,逐渐独立出来。美国学者沃伦(Wall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1890年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现代学者将隐私的内涵扩大到信息隐私、空间隐私以及自决隐私等领域。 (二)我国人格权立法发展 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基础。《宪法》第37条至第40条的规定,构成了以人身自由为基础,以人格尊严为核心,以住宅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相关权利为支撑的宪法规范,表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立法、其他法律与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制度。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节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其中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将人格尊严置于名誉权保护之中,首次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作出规定。为适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隐私概念的现实需要,法律将隐私权纳入民事权利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对我国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项权利进行确认,提供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国防法》《执业医师法》等多部法律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军人、执业医师等的人格尊严作出保护规定。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首次在法律中使用了“人格权”的概念,其第42条中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了姓名权的行使规则、命名规则,这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完善姓名权的规则提供了规范基础。 《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专门就网络信息安全作出了规定,其中大量规定了网络运营者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这实际上也肯定了个人对其网络信息所享有的相关权利。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专门就网络信息服务者等主体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实际上也规定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信息安全等权利。 2001年第四次编纂《民法典》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单独起草了人格权编草案,并于2002年年底交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有四个条文涉及人格权保护(第109、110、111、185条),并将人格权规定在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凸显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同时,该法第109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既为人格权的兜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宣示了人格权保护的意义和价值。由于《民法总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没有对各项权利的内容、效力、行使规则等作出细化规定,《民法典》编纂时专门设立人格权编加以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之后,与侵权责任编相辅相成,相互配套,共同发挥充分保护人格权的作用。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宪法规定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作为“母法”的宪法,是法律法规的源头和统领,是制定各种法律的规范依据和权威来源。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完善。民法人格权概念由宪法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概念派生而来。但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强调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指向的主要是国家,约束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构,国家负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行使不仅在民事领域受到保障规范,还会涉及刑事等公法领域。而民法上的人格权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所约束的义务主体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对于侵害包括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情况,人格权编通过探索使用“不得”“应当”等法律表达,确定行为义务、划定权利边界,并根据具体权利类型和情节轻重作出规范,以便于确定事后救济中侵权责任的构成。 然而,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必须要实际转化为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才能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障。因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对人格尊严保障的宣示只是一种价值宣示和原则保护,无法形成裁判规范。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其义有二:一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当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等范围,不包括《宪法》在内,这与《立法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宪法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则不能完全替代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相反,这些规定必须要通过民法的确认和保护才能具体落实。 四、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 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人格权主体 人格权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为权利主体,即人格权的权利人;另一方为义务主体,即人格权的义务人。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单个主体,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 (二)人格权内容 人格权内容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自己的意愿,为实现自己的人格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包括: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利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在自己的人格权利遭到侵害或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民事主体享有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和实现等权能;包括人格利益的享有权、维护权、保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用权,对人格利益的控制权、处置权等。人格权的实现权能是由其支配权能所决定的,但无论是支配权能还是实现权能,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进行。正是通过这些积极权能的行使,民事主体实现了其所享有的人格利益。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协助,只要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即可。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人格权客体 人格权客体是指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利益。 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精神痛苦,损害主体精神利益,包括法定的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法定有形利益,是物质性的人格利益,即身体、健康和生命,表现为实体的物质性的人格要素,构成人的物质性存在形式;法定无形利益,是指这些利益不能以其外在的实体形态而感知,不是以物、行为等方式表现出来,而是体现为与人格有密切联系、没有实体形态的利益,如人格利益中的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作为人的尊严、荣誉都属于无形利益。人格利益既包括了生者所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也包括死者、胎儿等特殊主体的人格利益,它们都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 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称为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在人格权遭受他人非法利用的情形下,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较大商业价值,可以对商品的销售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一些人格权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一些人格权益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1986年《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规则,但其适用范围有限,有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一般规则尚付阙如。《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规则: 1.明确哪些人格权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在法律上,并非所有的人格权益均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出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不能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能够成为商业化利用对象的主要是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三章、第四章)。 2.明确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方式。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不得颠覆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原则,因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方式应当限于许可使用,人格权中的人身利益不得转让。 3.完善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许可使用也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要按照本法第993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规则。 二、关于司法裁判人格权案件的法律援引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能解释宪法,法官无权解释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根据该条,法官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因此,宪法规定不能直接作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所援引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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