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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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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6:2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体捐献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学理观点,所谓器官捐献,是指自然人自愿、无偿地捐献自己的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等身体的组成部分甚至捐献遗体的行为。国务院和原卫生部分别在2007年和2009年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并在法规和规章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同时在《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中还强调公民享有自主捐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从我国情况来看,器官移植在我国起步于20世纪60年代,但近年来发展很快,通过器官移植挽救了数以万计病人的生命,但同时也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纠纷。在这种背景下,《民法典》对器官捐献作出了规定。起草过程中,《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器官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但就自然人生前未表明是否捐献遗体,去世后家人能否替其作出捐献决定的问题,二审稿未予明确。就此,有观点提出,死后遗体捐献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鼓励,建议吸收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内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采纳相关意见,增加一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根据本条规定,人体捐献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捐赠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捐赠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身体正处于发育状态,允许未成年人捐赠器官可能影响其未来身心发展,因此法律将捐赠者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二、人体捐献须为自愿捐献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人体捐献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在活体器官捐献的场合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捐献人要作出明示同意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在遗体器官捐献中,有的立法例采用与活体器官捐献相同的明示同意的模式,有的国家采用“推定同意”模式,即推定该国家所有公民都同意在死后捐献器官。在该模式下又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可以被称为“完全推定”,是由国家立法授权给医生,允许他们在尸体上收集所需的器官,不必考虑死者生前及家属的意愿如何。这种做法比较极端,实际上等于排除了自然人对于遗体器官捐献的拒绝权。另一种被称为“可拒绝推定”,即是只要死者生前或者其家属没有作出拒绝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则认为其同意自愿捐献,医生有权摘取所需器官,实际上这种模式赋予了自然人对于推定同意的拒绝权。
我国立法采明示同意模式,规定无论是活体器官捐献还是遗体器官捐献均需当事人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对于器官捐献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维护以及身体权的保护,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器官捐献领域的体现。作为规范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行为的立法,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促进器官捐献,增加器官捐献数量,保证器官移植手术所需要的捐献器官的来源,换句话说,是注重对于器官捐献接受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同时保障器官捐献人的生命和健康利益。因为,在器官移植中,器官捐献接受者是最终利益的承受者,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其甘愿承担器官移植手术带来的风险接受手术,恢复健康、挽救生命。因此,从这一点来说,器官捐献接受者是利益与风险共存。可是,对于器官捐献人来说,其进行器官捐献,对其没有任何利益,即使获得一定的补偿和事后关照,也大都是出于人道的角度,而非与其所付出成法律上对价,尤其是对于活体器官捐献人来说,其所获利益甚小,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愉悦和褒奖,而其所面临的风险则甚大,尤其是身体健康利益的受损。因此,要充分尊重器官捐献者的人格尊严和意愿。
由于人体捐赠涉及对个人身体的处分,必须要充分体现本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自然人捐献。活体细胞组织器官捐献须由器官捐献人自主决定,在遗体器官捐献中,虽然器官摘除行为本身不会给器官捐献人带来健康利益和生命利益的损害,但是这关系到死者遗体的完整性,以及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甚至是人类整体的尊严和社会公序良俗。由此,无论是活体器官捐献,还是遗体器官捐献,自然人都享有器官捐献同意权。遗体器官组织捐献中,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一是捐献人生前明确作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二是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如前述,这是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的内容,目的是鼓励死后遗体捐献。须注意的是,近亲属所为书面同意,不得与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乃在尊重死者的自主决定权。即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的前提是死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
三、捐献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作出
因器官捐献涉及自然人重大人格利益,为确保体现捐献人真实意思,法律规定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须以书面形式或者遗嘱方式作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的,亦需以书面方式作出。在遗体器官组织或者遗体捐献中,如果是采用遗嘱方式捐献的,审判实践中需注意审查遗嘱的效力如何,是否为有效的遗嘱。
四、人体捐献须为无偿捐献
此处所说的无偿,是指不能通过捐献行为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否则将使捐献行为成为实质上的买卖行为。这里所说的无偿主要是强调两者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衡量。如果以金钱来衡量器官价值,将人体器官视为可以被等价交换的物,将违背器官捐献的伦理性和道德性,有违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价值,也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也会引发道德风险,甚至诱发犯罪行为。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法律禁止人体组织、器官的交易。《民法典》第1007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捐献者在作出捐献意思表示之后,能否撤销其捐献的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一稿曾规定,自然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可以随时被撤销或者撤回。但在第二稿删除了该规定。我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不能强制自然人处分其身体,尤其是对其身体存在不利益风险的情况下,否则即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本法合同编中的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器官捐献是器官捐献人的一种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器官捐献人享有撤销的权利。虽然本条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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