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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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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00:35: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侵害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姓名权和名称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重要人格权。侵害该人格权的行为,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方式主要有:
一、干涉
即限制、阻挠、干预权利主体自主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或名称。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决定权的干涉。例如,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父母要求子女变更姓名,并未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条款依据之一为《民法通则》第1112条。根据本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已下调至8周岁,故在本法贯彻实施后,该条第2款、第3款在实践中应修改为“不满八周岁”。上述规定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辨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对姓名也有了一定的感情利益,故在变更姓名时,应当尊重本人意志,征得本人同意。
实践中,还存在不当干涉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姓名的行为。“只要自然人不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则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取何姓名。”这是姓名权人权利行使的容忍义务。
二、假冒
假冒即冒名顶替,是指擅自冒充他人的姓名实施行为。其实质是造成姓名与人本身的同一性的混淆。实践中,常表现为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某种行为,如冒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从事活动,或利用自己与被冒充的人的某些相似性或容易混淆法定情形而冒充他人进行活动。现实中,盗用他人姓名,不仅会侵害被盗用人的姓名权,也常伴随其他一系列的精神性、财产性损失。
此外,值得讨论的是以他人姓名实施法律行为的问题,即行为人不是说“我在为甲实施法律行为”,而是说“我就是甲”。这里应当分为两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是在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而相对人也认识到这一点的,则冒名的事实不予考虑,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这被称为“使用虚假姓名”;但是,假如何人实施法律行为,对相对人来讲具有重要性的话,通说认为应当适用代理的规定,这被称为“冒用他人姓名”。在主观要件上,假冒行为主观上是故意。
因干涉、假冒而侵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称权的认定与干涉、假冒侵害他人的姓名权相同。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盗用或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但在其他侵害姓名权或名称权的方式上有所不同。
三、其他常见情形
1.非经许可对自然人姓名进行商业应用。如《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对姓名权的侵害作了规定。其中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的作了规定。其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
2.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指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常见的情形是两个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中商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完全相同,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仿冒者的意图在于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解,利用被仿冒者的商誉,推销自己的产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姓名权受侵害的精神赔偿问题。以金钱方式赔偿非财产损害,其功能主要有补偿和抚慰,这种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是存在争议的。在德国法上,为了避免造成“一行为二重刑罚”从而导致违宪,判例和学说都坚决否认这种赔偿的惩罚性。非财产损害的范围常常很广,因此以金钱方式赔偿非财产损害,应当进行限制。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区的基本立场是,仅在法律有规定的一些情形中,允许以金钱方式赔偿非财产损害。本法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将以金钱方式赔偿非财产损害限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仅在下列情形中才可以提出请求:(1)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2)已经去世的近亲属的人格受到侵害;(3)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死亡;(4)自然人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灭失或毁损。此外,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不得请求以金钱方式赔偿此种非财产损害。确定金钱赔偿的时候,应当考虑:(1)侵权人过错程度,但负无过错责任时,侵权人无过错的除外;(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以金钱方式赔偿非财产损害,此前《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曾规定该请求权具有行使上的专属性,即尚未提起诉讼或者未以合同承认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2款也采纳了相同规定,其理由是“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其所忍受之痛苦,随其死亡而俱逝,被害人常由其未觉受有损害或因个人事故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如仍许继承人主张之,有违事理”。目前随着金钱方式赔偿非财产损害的范围不断扩大,认为其有“行使上的专属性”的观点已经不合适,因此,后来德国法删除了此规定。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仍采用不得让与或继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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