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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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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00:3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般而言,姓名仅指公民在公安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姓名,名称仅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本条赋予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这些用来指代某一特定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符号,与姓名、名称一样的法律地位。可以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即在法律适用和保护上,给予了这些姓名、名称的衍生概念同等的保护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也会与自然人的姓名、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一样,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并往往享有一定声誉。未经允许非法利用有良好声誉的知名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作为商标等使用的,可能会带来巨大利润,为此,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变得越来越重要。对于本条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对姓名、名称的衍生概念予以保护的客体范围
姓名权的客体最初仅指自然人本人的姓名,相应的名称权的客体也仅指法人、非法人组织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但是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对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也逐渐丰富,客体范围存在扩大趋势。在古代,我国的文人雅士大多都有起字、号的传统习惯。在当代,文学领域的笔名、娱乐领域的艺名以及网络领域的网名,亦广泛存在。事实上,这些非正式的姓名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具有识别意义。为此,根据民法理论的发展,对姓名、名称的衍生概念予以同等保护十分必要。根据本条规定,姓名的衍生概念如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名称的衍生概念如字号、名称的简称等都被纳入与姓名权、名称权同等保护的客体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姓名内涵及外延的明确界定,对姓名的界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和商标法的审理标准和指南中,且通常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法释〔20072号)第6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这里实际区分了自然人真实姓名以及对笔名、艺名的认定,且分别使用了“应当”和“可以”的表述,这就意味着不是所有的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都当然地可以作为姓名加以认定。此外其他的法律与地方法规中对“姓名”也有一些规定,如2017年修订的《商标审理标准》2.4.3规定:“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同样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有学者认为不应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主动进行户籍登记等具有外部公示效力的姓名,其他能确定和表征个人的名称,都是姓名权商业利用中的姓名。但值得注意的是,其要求是在特定领域能够明确无误地指向特定人,也就是姓名与人之间在程度上应当达到一种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因此,重点不是艺名等特定名称,而是要形成一种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同时,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全国人大审议稿与此前公布的草案有所区别,增加了“译名”。这主要源自司法实践对姓名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系列商标案的判决中以姓名权的方式保护了美国公民乔丹的相关权益,外国公众人物译名的商业价值得到了承认。总之,判断一个符号是否属于受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客体,主要判断标准不是该符号具体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它们能否与某一特定的人或企业建立起对应的联系。
二、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理解
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含义,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知名度”就是被社会大众所广泛熟知的程度。但是由于社会大众广泛熟知和关注程度涉及不同的受众,故而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不能仅以社会大众广泛熟知为条件,也要考虑该公众人物或者知名字号、名称的简称等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对从事或知晓相关行业或领域的社会大众中的知晓度。我们认为,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指在某一领域内,拥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其与一般大众的姓名、名称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增加了需要具备达到一定知名度的条件。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确定后,对“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评价和判断则是适用本条最关键的环节之一,是难度最大的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统一审判标准的核心问题。本条明确提出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与姓名权、名称权同等保护,这是我国民法上的一大进步。即面对当今如此复杂的商品社会,立法者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经过多种考虑,赋予了曾经多次引发争议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与姓名、名称一样具有指代作用的,体现人身属性、企业属性的符号跟姓名、名称同等保护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项同等保护权并不是人人都享有的,其有一个“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行使这项同等保护权之前,当事人还需要先证明自己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也即只有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上述“符号”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但是,如何认定“一定知名度”,这又引发了另一个认定标准的问题。
目前较为公认的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有两个角度,一个是熟知和知晓,另一个是量化知名程度。《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于1999年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其对知名度的用语采用了熟知和知晓两种标准,并确定熟知相对于知晓是较高的标准。我国的《商标法》中也采用了《联合建议》中的熟知和知晓的表述方式,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两者的使用并未进行区分和说明,存在反复的情形。
我们认为,对知名度的判断,需要关注两个标准:其一是知名度的广度,即公众知悉的比例;其二是知名度的深度,即公众知悉的程度。关于知名度的广度,即公众知悉比例的标准,国内外司法实践中都有涉及,德国法院接受通过消费者调查问卷的结果产生消费者的知悉比例作为驰名判断的标准。通常将30%作为达到驰名的百分比的下限,最低也不能低于2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对知名度采取非数字化的判定标准。通过相关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知名度评价结果分为:一定的知名度、较高的知名度和极高的知名度三个等级。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都可以受到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这种规定既未像德国法院一样采取无法完全证明科学性的调查问卷获取的百分比的量化分析方法,也未采取打分制的量化分析法,而是结合各方证据材料,综合判定是否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当然,鉴于我国国土面积较大,还应当根据知名度产生的区域不同及案件的性质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认定。
三、对“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理解
从司法实践来看,之所以要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进行规范,是因为消费者会基于知名度及影响力,误认为使用上述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的商品或服务与公众人物或知名企业存在关联。这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公众人物与知名企业原本该有的经济利益及名誉。而“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主要就体现为与公众人物或知名企业产生的关联。相反,如果相关消费者虽然能够将某特定名称与某公众人物进行联想,但并不会混淆某注册商标与特定名称的公众人物之间存在联系,则不能认为注册商标侵害了公众人物的姓名权。
(一)结合典型案例,对“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具体适用
“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理解,可以结合比较知名的“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进一步明确。“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被评为“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首,同时,2019122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2批指导性案例中,“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作为指导案例113号,明确了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予以保护,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对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主张在先姓名权保护需要满足的条件,申请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标准,以及诚信原则在商标注册行为中的规范作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对乔丹体育与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关联度的认定,为此,对“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理解是本案的一项重要考量内容之一。通过本案判决文书可以看出,法院强调了在先权利、关联度等因素,并且关联度的大小是认定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是否构成抢注的一项重要因素。而本案的指导意义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明确将注册商标与公众人物的关联度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乔丹体育经过长年的经营和发展,已形成了专业的生产链和社会知名度,公众在购买中文“乔丹”字样产品时会联系到乔丹公司出品,但这依然会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由乔丹代言或该公司与乔丹有关联。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乔丹体育产品的购买度是基于一部分社会公众对产品误认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可以认为乔丹体育所注册的“乔丹”商标与体育明星迈克尔·乔丹具有很强的关联度。
(二)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释义
对于姓名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可参考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进行理解,“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此处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指向的就是关联混淆,即侵权行为致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关联度是被抢注的商标与公众人物所处的时间、地域、行业等产生的联系,联系越多,关联度越高,构成抢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关联混淆则是因侵权行为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了误认误购,如误认为商标使用人与公众人物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为此,关联度的大小是认定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是否构成抢注的一项重要因素。
此外,《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该条也为相关理论研究、司法审判提供了新的参考依据。通过该条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对于知名度的进一步释义,如果自然人的姓名、笔名、译名等拥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可能与自然人个人产生相对稳定的联系时,那么姓名、笔名、译名等就可以成为在先权利所保护的对象,这就为公众人物姓名抢注的认定提供了直接依据。由此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都为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对维护相关的主体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以上各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民法典》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何认定侵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相关权利,是司法实践应注意的重点问题。在“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据《商标法》第31条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必要条件包括:一是该特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二是该特定名称应当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判决作出后,《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性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第2款进一步作出补充: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侵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认定,应当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二是他人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一、知名度的认定标准
知名度的大小会影响姓名所负载的经济利益的大小,而知名度的取得与民事主体在某一领域的成就密切相关。由于对知名度大小的认定与相关公众的范围存在紧密联系,为此对知名度大小的认定与相关公众范围的划定休戚相关。知名度的判断亦因个体的认知不同而存在差异,为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很难就知名度作出统一的判断。此外,在案件审理前、审理过程中以及审理过后的媒体报道也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影响,“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多年的持续发酵会让迈克尔·乔丹重新回到公众的视野中,进而对知名度的认定产生影响。有鉴于此,为了实现就该问题的统一裁判,实现该类案件法律适用及裁判标准的统一,知名度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进行证明。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知名度认知的考量因素,即哪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知名度的依据,并思考如何界定民事主体所从事的行业与商标注册企业所从事的商品和服务之间存有密切联系,这种密切联系应达到怎样一种程度,这种密切联系在知名度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可否单独作为认定的依据。另外,我们也应当注意到,除了体育、娱乐明星外,还有一些基于自身职业发展中具有突出实力,并在自身所处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如知名学者、著名画家、著名设计师等,但将他们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在知名度认定上难度比娱乐明星更大,所以在知名度的认定上也应当区分对待。
民事主体的知名度增强了其姓名等文字符号的识别能力,从而成为建立特定联系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重要因素。为此,在如“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一类涉及外国名人的案件中,外文姓名中的外文并非关键,对外国名人及其译名等文字符号的认知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知名度能够增强相关公众对于特定符号的认知,同时知名度也会对商品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影响。此外,时间性与地域性也是知名度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一些外国政要名人如果被注册,就无需考虑地域性。因为此类公共人物的姓名权背后蕴含的是公共利益,不可以任意注册。而一些娱乐明星的姓名权,如果经过商业化运作,和特定的经营主体相联系,便可能存在地域性考虑。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体育明星的知名度可能会下降,如迈克尔·乔丹在退役后的相关报道已经很少,为此,对明星知名度的判断还需限定在相关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范围内。总之,对知名度应当审慎地进行认定,“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中篮球明星乔丹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延伸到所有的服饰等领域。
二、造成公众混淆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对于“造成公众混淆”已经结合典型案例及相关条文进行了阐释。对于诉争商标而言,如果经过了长期使用,产生了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存在对应关系等,即可以初步判断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两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乔丹体育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品牌风险说明,来认定乔丹公司认识到了相关的公众误认“乔丹”汉字与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相关,并将其作为产生混淆可能性的证据。我们认为,对于造成公众混淆的认定,关键还是事实上如何判断特定联系与稳定的对应关系。“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通过调查报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稳定的对应关系加以确认。当然,证据的认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在法律上,美国篮球运动明星迈克尔·乔丹到底用什么符号指代,“乔丹”是否专指美国篮球运动明星迈克尔·乔丹,应当以迈克尔·乔丹身份记载或者以汽车驾驶执照载明的符号为准,或是参照其在相应的体育俱乐部的注册登记。“对应关系”也应当有相对确定的含义,并在判决中说明是字面含义、发音的对应,还是消费者心理的联想。相关公众受制于其语言习惯,在面对姓名这一符号语言商标时必然都会影响对这些问题的判断。在侵权认定方法中,不仅要求商标符号能够在相关公众中指向特定的人,形成了一种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还要求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传统姓名权对于姓名的保护范围更宽,仅要求有联系,不要求混淆,而根据本条的规定来看,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保护应更加严格,必须综合考虑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
综上,对于非法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行为认定侵权的标准,核心依据就是这种使用是否造成公众对符号的误认,即对符号背后所代表的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对混淆加以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且侵权要素中的知名度、造成公众混淆的判断不存在客观确定的标准,更依赖于法官对个案的主观判断,当然这种主观判断的一致性也是确保司法裁判标准统一以及“类案同判”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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