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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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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0 23:38: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体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核实义务
新闻报道、舆论报道可以是记者深入调查后取得的第一手资料,也可以是根据其他组织或个人向新闻记者提供的新闻素材形成的。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规定,新闻机构要规范使用消息来源。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体的核实义务来自于民法上的谨慎人注意义务。所谓谨慎人注意义务是按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行为人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并且兼顾不同群体、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等人群的特点,确定其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标准。按照“谨慎人”的标准,新闻媒体对不同渠道的消息来源,应当按照其权威性和可靠性程度的高低决定直接引用、进一步审查还是避免使用。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的核实义务是大多数国家认为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一些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如1971年于德国慕尼黑通过的《新闻记者权利和责任国际宣言》指出,记者必须“尊重事实,无论这会给自己带来什么结果,因为公众有知道真相的权利”。德国汉堡州《新闻法》第6条规定:“在出版发行前新闻界有责任核实文章的内容,其中包括核实材料的出处、内容的真实性。”我国也很早就有新闻媒体的核实义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就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另外,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对新闻媒体的核实义务作出了规定。例如,2005年印发的《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就规定:“对报道的内容,必须进行认真核实,做到真实、准确、可靠,不得编发互联网上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核实的来稿。”新闻出版总署2009年印发的《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规定:“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合理核实义务目的是保障事实的真实性。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都需以真实性为基础进行表达,否则会造成充斥谎言的恶劣社会环境,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尤其对新闻报道而言,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合理核实义务是对新闻真实性的保障。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的媒体机构,即可推定其报道的内容达到了受法律保护的真实程度。
一般而言,合理核实义务针对的主体是专业媒体机构,但这不意味着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不负有合理核实义务。根据本条以及第1025条规定,凡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主体,都负有合理核实义务。通常而言,专业媒体机构的合理核实义务要求较高,其他民事主体的合理核实义务较低。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应负担不同的合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应酌情判断言论自由行为人的身份特征,进而判断其负有的合理核实义务的内容。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媒体也受本条规制。
本条针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体的注意义务进一步细化规定,以便法官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条文所列情形并不需要机械地一一全部考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在某些情况下,满足一个或几个因素即可认定行为人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本条列举的考虑因素为人民法院更全面、准确地判断合理核实义务提供了思维框架,但同时也较为抽象,仍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判断。
二、本条起草沿革
(一)举证责任条款的去除
本条在前三次人格权编草案审议稿中,还有第2款。第2款要求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通常而言,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进行了相应核实行为自身最清楚,因此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会使得受害人义务过重,不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第四次审议稿及本法最终去掉了这一款。
(二)“审查”变为“核实”
在前三次审议稿中使用的都是“合理审查义务”,第四次审议稿之后则改为了“合理核实义务”。“核实”相对“审查”而言,更强调了真实性的重要性,针对事实的客观性也更强,强调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对客观真实的注意义务。
三、认定合理核实义务的具体标准
是否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是法官判断媒体具有过错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但何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审判实务中,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详细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判决时没有明确的依据,往往认定内容失实后就判定媒体承担败诉责任,媒体很难以“已尽合理核实义务”来抗辩。同时因为没有具体的行为指导标准,新闻从业人员又可能会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条列举了几类人民法院认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已尽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有学者总结了可信度高的权威内容来源:(1)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认定的事实;(2)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3)合法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4)行政机关在正式文件和正式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5)执政党的正式文件、出版物认定的事实和执政党正式向社会公布的事实;(6)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其正式出版物(《如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或者认定的事实;(8)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以书面(如广告宣传材料)或口头方式(如答记者问)公布的有关材料。
内容来源可信度的认定可参考《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新闻记者编发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禁依据道听途说编写新闻;新闻记者报道新闻事实必须坚持实地采访,采用权威渠道信息,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该规定第2条规定:“新闻机构要规范使用信息来源,无论是自采的还是转发的新闻报道,都必须注明新闻来源,真实反映获取新闻的方式。除危害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原因外,新闻报道须标明采访记者和采访对象的姓名、职务和单位名称,不得使用权威人士、有关人士、消息人士等概念模糊新闻消息来源;新闻机构要严格使用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制度,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对于通过电话、邮件、微博客、博客等传播渠道获得的信息,如有新闻价值,新闻机构在刊播前必须派出自己的编辑记者逐一核实无误后方可使用;转载、转播新闻报道必须事先核实,确保新闻事实来源可靠、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转播,并注明准确的首发媒体。”
若新闻报道依据的是可信的材料,即使事后报道被证明失实,新闻媒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如果能够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某些内容容易引起社会争议,占用社会舆论空间,宜在真实性得到更高程度的确认后进行报道。媒体在报道此类内容应负担更重的合理核实义务。一是要判断哪些内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二是要对相关内容做必要地调查。例如,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民意调查结果属于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新闻机构对民意调查结果的刊播要更加谨慎。对于“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境认定,如热点民生事件。“必要的调查”应结合行为人的能力进行判断。
(三)内容的时限性
从维护社会公益目的出发,对内容时限性要求越强,媒体能够用于调查取证的时间就越少,相应地,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应该降低,以便充分保护民众的知情权。例如,对重大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在保持谨慎的条件下,合理核实义务可适当降低。对于发生在过去的事实,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且公众对事件真相的期待更高,此时的合理核实义务应要求较高。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本法第8条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和善良风俗(社会公共道德,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承担着维护、塑造公序良俗的功能。本法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这也说明与公序良俗联系越密切的事实往往与公共利益也联系密切。相关事实因与公共利益相关,媒体可在尽合理核实义务后发布。一般而言,与公序良俗联系越密切的事实,对行为人合理核实义务的要求也越高。同时,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也不应阻碍信息的正常流通,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事实也需要尽快进入公众视野,此时合理核实义务标准可相应减低。即使发布的信息事后被证伪,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的媒体也可以不负责任。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若事实本身以及基于该事实的评论使得受害人名誉受贬损可能性越大,则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应越高。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某些信息可能导致他人名誉受损,因而负有更高的核实义务。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合理核实义务应与核实能力相适应,让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得以顺利进行。不应让媒体承担过高的核实成本,否则会阻碍信息的流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让全社会无法获得有效的舆论监督。因此,核实成本较高的情况下,相应的核实义务应降低。
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身份的行为人,对其核实能力需确定不同程度的要求。如在肖某某与方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民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发表评论时,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的义务。此时公民要承担的义务有两点:一是评论人对其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信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二是评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检索到的网络资料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因此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同时,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方是民是专业学术打假人,对评论时依据的材料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条规定了六项“尽到合理核实”的认定标准。而实际上,关于合理的核实义务,不仅包含本条所指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体的审查核实义务,根据各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及新闻实践经验,新闻媒体的核实义务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多源核实。包括向被批评报道当事人核实。多源核实就是要尽可能地通过全方面的信息核实来达到最大程度的确信真实。(2)不歪曲改变事实,不改动和摆拍新闻图片或视频。(3)语言、文字、图片等书面核对准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匿名消息来源侵权问题
无论是自采的还是转发的新闻报道,都必须标注新闻消息来源,真实反映获取新闻的方式,除危害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原因外,新闻报道须标明采访记者和采访对象的姓名、职务和单位名称。有时候,新闻从业者使用匿名消息来源是与消息提供者达成保密协议,新闻从业者基于保密协议不得公开匿名消息来源。但新闻媒体对匿名消息来源应当承担审慎注意义务,特别是对负面消息应尽量核实,进行多头来源核实。例如《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5项规定,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新闻分析及评论文章要在事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公正评判、正确引导。但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并非一定构成侵权报道,如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和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世奢会(北京)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虽多处引用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秘密曝料的负面信息,但记者对访录音表明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尽管唐路的曝料内容均系负面信息,但部分内容经记者调查核实属实,且曝料涉及的展会、奢侈品发布会等均真实存在。涉案文章通过记者调查并引用多方意见参与对世奢会现象的关注和讨论,是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文章整体的批评基调和尖锐用语符合批评性文章的特点,不应因此否定作者写作目的的正当性。法院还认为,应注意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宜简单地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的真实身份或消息来源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即使未披露消息来源或者消息来源未出庭作证,但是文章基本事实属实且评论正当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报道。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其核心要件与新闻主义的新闻观如出一辙:新闻应报道真相,真实再现人类的行为、情感和思想,报道真相作为首要的、公认的新闻职业伦理,也是新闻与其他文学形式的分界线。
对于报道内容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我国学界多不区分结果举证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而是对两者做一体观察,并衍生出两种对立观点: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应承担证明报道失实的责任,新闻媒体只有要减免其责任时,才需举证存在合法的抗辩事由。二是“谁报道,谁举证”,即被告新闻媒体有义务证明其刊载或传播的消息为真。我国司法实践多采纳第二种观点。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新闻侵权不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成立,应由原告证明侵权行为、具体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这一观点和《名誉权解答》第7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保持一致的。然而在实践中,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过错和真实报道免责之间的关系,通常存在矛盾:若将过错解释为新闻媒体违反了审查报道内容真实性的审慎义务,原告自然应证明新闻报道失实,其请求权才能成立;若将真实报道免责解释为新闻媒体报道的免责要件(权利妨害规范),则媒体应证明报道内容真实才能免责,不能证明的,原告的侵权请求权就依法成立。原告要证明请求权成立,应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媒体要免责,就必须证明其报道内容真实。可见,新闻报道侵权到底是否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解释上亦存在两种观点。
我们认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来自其他消息来源的,需要对两个问题进行认定:一是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二是报道内容是否真实。对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前面几次《民法典》人格权编审议稿中都有“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最后审议时,该款被拿掉。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在本法第五章关于名誉权侵权举证责任和侵权责任法上举证责任而言,都没有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作为特殊归责原则进行规定。鉴于该问题实践中比较复杂,争议比较大,立法机关最终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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