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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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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9 19:36: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承诺期限,是指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限制,在这一期限内,受要约人具有承诺的资格,可以向要约人发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为之,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对本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一、承诺期限存在的原因与意义
承诺作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一种意思表示,应当在一个确定的期限或者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传达给要约人,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承诺的有效是以要约的有效为前提的,因要约在存续期限内才有法律拘束力,所以承诺就必须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为之,才能产生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超过要约存续期限作出的承诺,因要约失去法律约束力,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不能因此而成立,但可以构成一个新要约。因此,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
二、立法背景
《合同法》第23条规定了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要约中没有确定期限的,也分情况相应规定了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限。该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民法典》编纂中,继承了该条的实质性规定,并对其第2款第1项规定情形进行了完善,即在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情形下,规定了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删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受要约人所发出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应当根据要约作出的方式是对话式的还是非对话式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时限规定到达要约人: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1999年《合同法》起,我国在承诺期限问题上就采纳到达主义,而不是发信主义。这一期限设定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而不是承诺发出的时间。如果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30日内给予答复。承诺期限为30日,受要约人仅仅在30日内发出承诺通知还不足以满足承诺期限的要求,受要约人不但应当在这一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而且应当保障30日内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处。因此,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应适当考虑通知在途的时间,以免延误了承诺到达的时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人应区分不同的要约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
三、要约中确定了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根据这一规定,要约确定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当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并且确保承诺到达要约人。期限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商事活动中,市场机会瞬息万变,一定期限内能够盈利的合同条件,超过期限后可能就会导致要约人巨额亏损。而一份有效的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一旦受要约人予以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约人不能反悔或者要求修改合同条件。故要约应当有期限的限制,否则将对要约人构成过于沉重的义务负担。我国《民法典》第478条明确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而要约一旦失效,即使受要约人又作出承诺,也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合同也就不能成立。因此,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只有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
对于超过要约确定期限到达的承诺,属于承诺迟到,或者逾期承诺,此类承诺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此时,原要约中的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角色发生互换变化,逾期承诺的一方当事人成为新要约中的要约人,而原要约中的要约人则成为新要约中的受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
四、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对于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应当如何确定承诺的到达时间,本条第2款规定了要按照要约的作出方式为标准,区分为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承诺期限: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情形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时,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则应当即时承诺。以对话方式作出要约,即口头要约,包括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面对面直接交谈发出要约和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网络视频等即时通讯工具交谈发出要约两种情形。对于这种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日后难以证明,受要约人如果不立即表示接受,则在对话结束后,该项口头要约即不复存在。因此,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6条规定:“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根据解释,对话间的要约,他方承诺与否本可立时决定。故必立时承诺,始生拘束力,否则契约不能成立。这是没有其他条件的。而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规定则与上述规定略有不同,在对话方式应当即时承诺的一般原则之外,还另行规定了除外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7条中也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23条在制定时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也规定了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情况有别者”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的“除非情况另有表明”,以及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基本相同。一般是指要约人在口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好承诺期限等情况。在对话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实际应当是要约中确立了承诺期限,则应当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在要约确立的期限内承诺应当到达要约人,否则要约失效。因此,不需要再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此次《民法典》编纂中则将该项除外条款予以删除。也就是说,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且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当事人不能另行约定。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情形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且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非对话方式,是指口头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即除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面对面直接交谈或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网络视频等即时通讯工具交谈之外的其他方式。以非对话方式作出要约,包括以订单、合同书、函件、信件等书面形式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等方式作出的要约。对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的,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中规定:“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内作出承诺。”以“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作为承诺期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人确定的期间内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根据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处。”以“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作为承诺期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7条规定:“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作为承诺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要约中如未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7条中的规定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仿:“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这些规定虽不尽一致,但都考虑了作出承诺所需要的合理的期限。我国《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吸纳了上述有益实践,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时,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而《民法典》编纂中直接继承了《合同法》上述规定,规定了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且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关于承诺期限的规定,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承诺期限
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采用到达主义而非发信主义,法律规定承诺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以,一般要约中所确定的承诺时间应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要约中所确定的承诺时间是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间。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受要约人在30天内给予答复”,一般是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30天内到达要约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如信箱、电子邮箱等。
二、关于如何确定合理期限的问题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且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合理期限,是指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期限应当符合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作出判断以及传递信息所需的时间。合理期限的确定,一般应根据要约发出的具体情况和交易习惯确定。有学者将“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分为三段: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限;二是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限;三是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限。第一段与第三段的期限,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限。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达到所必要的期限。此承诺到达所必要的期限,依其通知的方法而有不同。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通知的方法,须以其方法为承诺,否则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以电报为要约时,是否必须以电报作为回答,应依要约的性质及特别的情事确定。第二段的期限,是自要约到达时以至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限,是受要约人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如果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可能时间还会更长。此三段期限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也就是“合理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限、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期限(根据要约内容的复杂程度、要约措辞的缓急程度等确定)和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限,以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因信息传递方式不同,所需时间也不尽相同,如通过邮局寄送挂号信,与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所需时间就不一样,确定“合理期限”的时间长短也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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