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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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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9 19:3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撤回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本条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一、立法背景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意思表示发出以后、生效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撤回不同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后者是指将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只能撤销,不能撤回。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在生效以后则不能撤回,只能撤销。
意思表示能否撤回与立法上对意思表示生效所采用的不同模式有关。对于意思表示生效采发信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而言,意思表示没有撤回的余地。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通过信件和电报传递的承诺由于采取发信主义,承诺的信件与电报交发即生效,因此,不能撤回承诺。所以,对于以信件和电报传递的承诺,英美法是不允许撤回的。英美法系法学理论认为,受要约人不享有撤回承诺的权利是合理的,可以防止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之后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投机取巧,看行情涨落,如果对其不利,就以电话等快速方式迅速撤回承诺,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承诺生效模式上采取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在承诺发出之后、生效之前,存在撤回的可能性。这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例认为,承诺的撤回有利于承诺人根据市场的交易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如同撤回要约一样,受要约人应当有权决定承诺是否撤回。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如果撤销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另一方,则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328条规定:“承诺得被撤回,但撤回的通知要在承诺之前送达要约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承诺生效也均采用了送达主义原则,两者均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规定:“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0条也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并解释说,对于承诺的撤回,规定了与要约的撤回相同的原则,即受要约人可以改变其想法并撤回承诺。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与国际公约的规定。
我国原则上采到达主义,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因此,意思表示撤回制度有适用余地。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但是《合同法》制定中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较大影响,该法第17条和第27条规定了要约和承诺这两种最为主要的意思表示的撤回,要求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民法总则》第141条的规定直接继受了《合同法》这两条规定,不过将这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的意思表示,而不限于要约和承诺两种。《民法总则》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例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的意思表示尽管不属于要约或者承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7条和第27条的规定,但因其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引用《民法总则》第141条的规定而予以撤回。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其第141条继受了《民法总则》第141条的规定,规定了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承诺本质上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承诺撤回时应当适用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故本条实际继受了《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只是表述方面进行了变动。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民法典》第475条也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要约与承诺同属于意思表示,两者的撤回适用相同的规则。
二、承诺可以撤回
所谓承诺之撤回是指在承诺生效之前,受要约人取消其承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项意思表示,承诺的撤回也是一项意思表示,不过撤回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取消其之前所发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也适用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撤回承诺的目的,就是使已经发出的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阻止承诺的生效。法律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其原因在于承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既不会对要约人产生不良影响,也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损害,所以,应当允许受要约人采取措施阻止其发出的尚未生效的承诺产生效力。
商事实践中,受要约人可能在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后又发现原有的合同条件并不合适从而反悔了,如买受人刚刚同意以某价格购买货物不久就发现另有质量更好的货物在售且价格更优惠,房屋承租人找到位置、条件更为合适的房屋等。此时,受要约人想要撤回承诺,即在发出承诺通知之后但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欲使该承诺不发生效力而作出意思表示。承诺之所以可以撤回,是建立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在承诺生效之前,不会对要约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此阶段应当允许行为人使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承诺意思表示不发生预期的效力,这也是对行为人意思表示自由的充分尊重。也正是基于此点理由,自《合同法》开始,我国法律就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民法典》中也同样规定承诺可以撤回。
三、承诺撤回的条件
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意思表示。由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对承诺的撤回附加限制条件,以免因承诺的撤回而影响相对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这时承诺已经生效,受要约人不能单方任意决定撤回该承诺,是否能够使其失效,则取决于意思表示相对人即要约人是否同意。
(一)承诺撤回的前提
1.意思表示的撤回只限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根据是否向相对人作出,区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种典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撤回问题。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根据其可否同步受领,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对话的意思表示指采取使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如采取口头、电话等方式。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由于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就已经完成,所以不发生撤回问题。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指不能同步受领的意思表示,如采取传真、信函等方式。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由于存在受领过程,在到达前往往有时间间隔,意思表示有撤回的可能。也就是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就生效,相当于即时生效,行为人很难作出撤回的通知,这种情况下适用撤回的规定适用空间比较小。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是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则行为人发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且该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的,当然视为意思表示没有到达,所以可以适用撤回的规定。
2.承诺的撤回以承诺生效模式为前提
我国对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即不以相对人了解为条件,只要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处于相对人可了解的状态。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般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民法典》第141条规定撤回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时,意思表示可免于生效。由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对话的意思表示均在表意人完成表示后即发生效力,因此,不存在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故本条规定只能适用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新的意思表示必须要比被撤回的意思表示先到达,或者至少是同时到达,否则因为原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效力即不存在撤回的问题了。
(二)承诺撤回的条件
受要约人可以撤回承诺,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条件。撤回承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
第一,撤回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才有权撤回意思表示,同样,只有作出该承诺的受要约人才有权撤回承诺。这也体现出行为人的意思自治。除受要约人之外,其他人都无权撤回承诺。第二,撤回需要向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撤回原则上只有在该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若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存在撤回的问题。撤回需要向原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作出,在承诺撤回的场合,撤回承诺应当向要约人作出。
2.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通知的形式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法律性质上仍然是一个意思表示,只是其内容是撤回原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同样,撤回承诺也必须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而不能以其他方式作出。至于通知的形式,则在所不问,口头、纸质书面、数据电文等均可。如果承诺也是以通知形式作出的,撤回承诺通知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可以与原承诺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例如,原承诺意思表示以信件寄出,撤回承诺的通知可以电报拍出。法律对于撤回的方式作出限制,是因为撤回意思表示对于相对人而言意义重大,如果撤回的意思表示不够清楚、明确,则很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如相对人收到要约后即着手准备工作,而通知的方式足够清楚、明确能够确保相对人知晓表意人撤回原意思表示的意志。
3.时间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核心要素是具备下列时间条件之一:第一,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早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到达要约人。此时,承诺通知还没有到达要约人,即承诺还没有生效、合同还没有成立,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受要约人可以撤回承诺。第二,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与承诺通知,一起到达要约人。此时,要约人同时接收到受要约人发出的两个意思表示:一个是同意其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承诺;一个是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两个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要约人,且同时生效,产生效力抵销的效果,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受要约人可以撤回承诺。
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目的是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刻成立,所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才发生阻止承诺生效的效力。如果迟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因承诺已经生效,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合同已经成立,那么不发生承诺撤回的效果。
就意思表示的撤回来说,在原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撤回的通知才到达相对人的,根据原意思表示性质的不同,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要约到达相对人后,撤回要约的通知才到达相对人的,如果相对人尚未发出承诺的通知,则该撤回的通知视同撤销的通知,产生撤销原要约的效果;但是,如果相对人已经发出承诺的通知,或者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做了准备工作的,则该撤回的通知无效,不发生撤回或撤销原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承诺到达相对人之后,撤回承诺的通知才到达相对人的,撤回的通知无效,不发生撤回或撤销原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如果撤回通知晚于前项意思表示到达,但相对人却先于或与前项意思表示同时知悉,那么意思表示是否因此产生撤回的效力。通说认为,法律明确以到达为生效要件,未将相对人的实际知悉作为影响生效的因素,所以没有理由突破法律文本含义另作解释,而且只要撤回通知晚于前项意思表示到达,送达风险就应该归于行为人,不宜转嫁给相对人。由于我国在意思表示的生效上采取的是到达主义而非了解主义,所以,无论相对人是否阅读撤回的通知以及何时阅读均不影响其撤回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对撤回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的认定问题
受要约人若要撤回承诺,必须选择以快于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按照通常情况,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或者最迟会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但因为其他原因耽误了,撤回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才到达。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通知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告知其撤回的通知已经迟到,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如果相对人怠于通知行为人,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视为未迟到,仍发生撤回表示的效力。
在当前信息时代,越来越多的意思表示基于互联网进行,例如出现了大量电子合同。由于互联网的迅捷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系统传送还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理论上都可以即时送达给相对人系统。意思表示的发送和到达基本无时间差,撤回制度一般无适用余地。只有在出现网络故障、信箱拥挤、停电断电等情况下,行为人才有可能利用时间差用电话或再用一封电子邮件撤回原来的意思,这时撤回通知与前项意思表示有同时到达相对人的可能性,因而意思表示可得撤回。
二、区分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意思表示的撤销
实践中应将意思表示撤回与撤销相区别。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同,撤回针对的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而撤销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撤回是在意思表示生效前使其不发生效力,意思表示的撤销是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后,行为人又作出取消该意思表示的表示。两者区别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的撤回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因此不会对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允许表意人使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承诺意思表示不发生预期的效力,在意思表示撤回中仅需要考虑保护意思表示行为人对其意思表示的自由处分权利,这也是对意思表示自由的充分尊重。意思表示的撤销则是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后,已经对表意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而相对人已经知悉了意思表示的内容,甚至可能已经对该意思表示产生了合理信赖,更要考虑保障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因此,表意人能否在意思表示生效后取消其意思表示,要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意思表示的撤销是在意思表示生效后,当事人再取消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此时是否允许意思表示撤销,还需要看该意思表示是否已经作为法律行为而发生法律效力。若已经作为法律行为发生了法律效力,那么除非表意人有撤销权之外,即不得再行撤销,而若尚未成为法律行为的是否能够撤销,则取决于不同的立法例和具体之情形。例如,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均属于意思表示,但要约只是愿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作出承诺前,合同并未成立,法律关系仍未改变,因此法律即允许要约在生效之前撤回,又允许要约在生效之后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撤销。而承诺生效则合同成立,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因此法律仅允许承诺撤回,不允许承诺撤销。
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通过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对比极为典型。《民法典》第475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一般而言,意思表示生效后,行为人便受其约束,不得撤销,以免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特别表现在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便可改变法律关系的行为中,如承诺便不可撤销。在《民法典》总则编,也只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没有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但我国法律允许要约撤销,这是因为在双方行为中,要约只是代表愿与对方签订合同,在对方作出承诺前,法律关系仍未改变。此时允许撤回要约,能够最大限度尊重行为人的形成自由。不过并非所有要约均可撤销,《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主要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因为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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