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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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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8 17:58: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第488条就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了规定,本条则就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应当如何处理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承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的内容,原则上该承诺有效,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承诺无效。对于本条,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适用:
一、立法背景
对于要约的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两大法系传统理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但美国法为鼓励交易,逐渐适当修改了传统英美法的镜像规则,而承认了承诺可以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这一规则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根据公约起草秘书处的评论,公约并不要求承诺与要约使用完全相同的语言,只要承诺字面上的差异没有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的规定与公约第19条前两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合同法》在制定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对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原则上认为该承诺有效。《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本条保留该条规定,只作个别字词修改。
二、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反对或者要约中事先声明不得变更外,合同成立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则上不得作任何更改,这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原要约失效,承诺视为新的要约。但商事交易实践中,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完全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如果承诺仅仅是在形式上对要约内容有所变更,实质内容并未变更的,从促进交易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承诺有效,从而合同成立。但该承诺毕竟与要约内容不一致,认可此种情况下承诺原则性有效,是基于促进交易、提升交易效率的考虑,如果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承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的内容,原则上该承诺有效。如果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承诺无效。对于这一规定,应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第一,承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的,原则上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此种情形下,承诺虽然不是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但因承诺对要约内容仅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也即在涉及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此时认定合同成立,并不影响要约人的实质性利益,反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如果机械地认定承诺对要约的任何变更,都导致承诺不生效,视为新要约,需要要约人再次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则徒然增加交易成本,且增加了合同成立的不确定性,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二,承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的,特定情形下承诺无效。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如果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一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的。首先,要约人收到承诺后,应当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明确向受要约人表示反对意见。此时承诺原则上时成立的,受要约人如果反对则负有通知义务,不能以沉默方式进行;其次,反对是否及时作出,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间。二是要约中表明承诺不得作任何变更的。即要约人在其发出的要约中,已经表明该要约内容不得进行任何变更,受要约人只可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下要约人不同意承诺对要约内容的进行非实质性变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这时,应认定对要约内容的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合同不成立。但是承诺也表明了受要约人愿意以确定的条件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性质上还是应当视为新要约,经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成立。但因受要约人已经对该承诺表示了反对或者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了承诺不得作任何变更,因此,虽然理论上还可以经要约人承诺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已经不存在要约人承诺的可能性了。
第三,何谓非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与实质性变更相对,凡是承诺改变了要约中的内容,又非实质性变更的,均为非实质性变更。我国《民法典》第488条对实质性变更进行了列举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所谓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是指承诺对要约内容的补充、限制和修改,不涉及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事项。
因我国对实质性变更列举范围比较广泛,故非实质性变更情形比较少见。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要约人本来就应遵守的法定义务;(2)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对要约的内容进一步说明但不超出要约原有内容的说明性条款;(3)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建议性、希望性条款,是否接受取决于要约人的意志,并且对原合同无关紧要;(4)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在要约人授权范围内对要约作了修改;(5)承诺与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为其他变更;(6)承诺与要约实质内容一致,仅文字表述方面的变化。但在实际交易的具体合同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关键看是否构成对要约人利益的实质性影响。例如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法律适用的选择就对当事人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尽管可能没有明确包括在《民法典》第488条列举范围内,但如果承诺变更了要约中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应当属于实质性变更。
三、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而合同成立的,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
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而合同成立的,因承诺与要约内容相比,虽然仅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但毕竟存在差异,就涉及合同成立后,要约与承诺存在差异的部分,其合同内容以要约内容为准还是以承诺内容为准的问题。因受要约人通过承诺的变更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意思,如果要约人不同意的话,尽管只是非实质性变更,也可以通过及时反对来使承诺不生效,合同不成立。要约人不表示反对,则受要约人可以合理预期其承诺的变更被要约人所接受了,因此,此种情形下成立的合同,其内容应当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应该注意将本条与《民法典》前一条相结合,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区分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
《民法典》中针对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就实质性变更而言,该承诺不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侧重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即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并不能当然产生承诺的效力,不能使合同当然地成立,进而对要约人产生合同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愿意接受该意思表示,可以对其进行承诺,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该意思表示,可以对其置之不理。就非实质性变更而言,法律更加侧重保护承诺人的利益,即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一旦该承诺依法到达了要约人,合同就要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合同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变更后的意思表示,则应该在收到变更的承诺后,及时对其表示反对,或者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允许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任何的变更。如果要约人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则该承诺为有效的承诺。
实质性条款和非实质性条款没有绝对的界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并没有具体列举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其注解认为“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当要约人将某种非必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那么,该条款就成为要约的实质性条款,对该条款的变更也就构成了实质性变更。比如说,关于先合同义务规定的违反。合同是两个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当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指出不得变更的条款,往往是考虑到自身和对方以及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中明确指出不得变更的条款进行的变更,就是实质性变更。如果要约明确指出其所有条款均不得变更,则承诺对要约的任何变更均构成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作出的不损害要约人利益的变更是非实质性变更。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变更”可以有不同的意义。从形式上而言,变更意味着增加、删除和修改。从性质上而言,变更可以有积极性变更和消极性变更。从程度上而言,变更可以有重大变更、一般变更、轻微变更。如果是积极性变更,变更的条件比要约的更为优惠,更加能维护要约人的利益,这种承诺应当是有效的。比如:在拟订立的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中,受要约的承诺人,为揽得长期的业务往来,承诺作出比要约要求的期限更快、质量更好的工作或工程。这种承诺的有效性自然应当得到承认。如果是轻微变更,承诺是否有效?结论是不确定的。比如买方发出购买钼铁的要约,卖方同意买方的所有条件,只是要求将运货方式由陆运改为水运,或将交货地点由同一个城市A地变为B地。买方对此并未作出反对表示。这种承诺应当是有效的。因为它并未影响买方的利益,所以依通常情形或者交易习惯卖方可以认为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否则,后恰逢国际钼铁市场价格大幅度下挫,或者买方寻找到更为物美价廉的卖主,遂以合同不成立为由,拒绝进货,卖方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我们也不应当让卖方因为一项不影响买方利益的,甚至是有利于买方利益的变更而使自身完全受制于买方。此时,买方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支持买方的主张是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违背,并且卖方有可能因此而损失相当的机会成本。但是,买方又可以卖方是合同不成立的责任方为由,规避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于此情形,应当判令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合同法诚信原则和《民法典》第488条虽同属规范,但诚信原则是具有统率全局的抽象性的上位规范,第488条则是具体的下位规范。两者有冲突时,“应赋予该法原则以匡正现行法规范的功能”。在此类案例中,只要承诺人所作的承诺对要约人所希望实现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是有利的,那么,这种变更就应当视为非实质性变更。
在中原代理诉商贸公司案件中,在中介机构,承租人在一份《房屋租赁合约》上签字盖章。合约约定,出租人同意将某处物业出租给承租人,对租期、免租期、交楼日期、租金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约最后的备注栏注明:甲方实际交楼日期不迟于810日,以实际为准,起租日期自动顺延,甲方负责提供1314单元之间隔墙,并开好双扇玻璃。承租人签字时,出租人并不在场。后出租人在同一份合约上签字。签字后的《房屋租赁合约》在免租期及交楼日期处有改写痕迹,将原先的“免租期自200881日起至2008815日”,改写为“免租期自业主交楼之日起7日”;将“交楼日期为200881日”,改写为“交楼日期为2008810日左右,见备注”。改写处没有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签字及手印。承租人知晓该事实后,认为改写处未经其同意,遂拒绝承租涉案房产及支付佣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是出租人签署合同及对有关条款修改的行为是对承租人要约的承诺,还是构成了新的要约。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约》在出租人签字确认后,从形式上看,涉及了对免租期及交楼日期的修改,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即使本案《房屋租赁合约》的修改之处属于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的变更的情形,基于承租人在知晓合同条款的改动之后,随即提出了异议的事实,也不能认为出租人对条款的修改及签字确认行为属于合法的承诺。虽然承租人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有盖章确认的行为,但其后出租人对条款的修改及签字确认行为并不属于合法的承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未成立。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订立的合同,应当着重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取得一致,取得一致的,应认定为成立;反之,应当认定为未成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是买方已经支付购房款,卖方已经接受,或者卖方已经交付房屋,买方已经入住的情形下,容易因这种合同形式上的缺陷产生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这两种情形均是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此时合同已经成立。
此处需要注意三个问题:(1)一方履行的应是主要义务,而非次要义务。履行了主要义务为对方所接受,说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如果只是次要义务的履行,无法由此推定双方就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故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不同类型的合同,主要义务不同,例如买卖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建筑物的施工。(2)只要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即可,而并非要求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3)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为对方所接受。如果对方没有接受,那么说明双方尚未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不能认定为合同成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合同纠纷必须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即使当事人未就合同效力产生争议,人民法院亦应审理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基础,故合同成立问题对审理合同纠纷的意义不言而喻。
一、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当事人一般是两方,但是多方当事人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合伙协议、借款担保合同等。《合同法》原条文的规定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显然不能涵盖多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合同成立的问题。本法将“双方当事人”改为“当事人均”,更符合现实情况,更为准确。但如果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而非当事人均签名,合同是否成立?
所谓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合同本身有多方当事人,例如合伙协议有多方合伙人,保兑仓合同有卖方、买方(借款方)、贷款方等三方甚至是四方当事人;另一种情形是某一方合同当事人由多个民事主体组成,例如买卖合同的买方或者是卖方由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组成,最为常见的是夫、妻。
第一种情形下,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对未签名的当事人而言,该合同不成立,但是对于其他已经签名的当事人而言,合同是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1)如果因为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影响了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那么该合同原则上不成立。例如保兑仓合同中的卖方不签名,则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必然影响贷款方的担保权,借贷双方的一方不签名,则对卖方的货款产生影响,即对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此时合同不成立。(2)如果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并不影响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当事人也未把全体当事人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未签名的人不再作为合同当事人。例如甲、乙、丙、丁四方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协议拟定后,乙方却不同意签名,在这种情形下,其他三方签名,则该合伙协议成为签名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
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中的部分当事人不签名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例如赵某诉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紫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锁民间借贷纠纷案,部分担保人既未签名,也未盖章,但是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在已经签名的当事人之间成立。再如夫妻共同财产买卖合同。在夫妻一方尚未签名的情况下,对于签名一方合同成立,对于未签名一方,合同是否成立,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例如转让标的系夫妻共有房屋或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合同上只有夫妻一方签名,但是另一方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甚至已经配合办理了过户,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某静与梁某平、王某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但是如果未签名一方不知情,也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那么合同对于未签名一方不成立。
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实际上是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另一个是担保合同。一般说来,主合同是否成立不受从合同的影响,但是如果从合同的成立构成主合同成立的条件,那么从合同当事人如果不签名盖章按指印,则主合同亦不成立。例如借款合同约定以担保合同的成立为条件,则担保人不签名盖章,则亦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
二、只有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是否影响合同成立
本条规定为,“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三种方式之间具备同等的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表述与本条规定表述一致的情形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但在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公章,签名或者按指印的人又非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人应有相应的授权。如当事人约定“签名且盖章”或“签名并盖章”后合同成立,则签名和盖章均需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
三、关于按指印的问题
因为指纹具有前文所述的难以复制的特性,相对于签名和公章,指纹被伪造的可能性较低。但不能排除非自愿或不知情的情况被按的可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规定如以指印代签名,需要有两人签名证明。
在合同书签名并按指印的,一般不会出现指印是否本人自愿所按的纠纷,单独按指印会出现一些纠纷。一是指纹的识别问题。由于印油或印泥的质量问题或者按指印的方法不规范,所按指印可能会纹路不清晰,即使通过鉴定也无法确认。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一般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按指印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指印是合同当事人的,但按指印一方主张是被胁迫或可能是其醉酒或熟睡无意识之际,被动按的指印。如果当事人主张是被胁迫情况下按的指印,需要根据按指印者是否存在书写困难,按指印的时间、地点及环境来具体判断按指印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个人名章的问题
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使用私章也就是个人名章代替签名签订合同的,其效力与签名等同。但由于私章并无登记备案,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其真伪的验证更为困难。同样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非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五、关于加盖公司印章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这类合同对公司来说是否成立?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了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下确定的。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专用章,不同的印章都有不同的用途。公司内部还有质检章、技术资料章等,有些内部印章还专门在印章上刻有“××专用,其他用途无效”的印文。审判实务中,曾经有在合同上加盖其他印章的效力问题的争议。例如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份变更合同价款的协议,上面加盖的是买方的公章和卖方的质检章。卖方主张该变更合同不成立,理由是质检章只能用于质检,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此时,买方如主张变更合同成立,则其负有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则不宜认定变更合同成立。
六、履行主要义务以合同标的确定为条件
“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就合同标的达成一致,否则无从认定是否履行了主要义务,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例如,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某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卖方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条,但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成立。买方主张购买的房屋面积是68.39平方米,卖方仅认可出售28.21平方米,而收条所载明的“名豪商贸区二幢二层1号房”的实际面积为136.78平方米,双方对于房屋面积未能达成一致,不能确定买卖标的,又因房屋面积存有争议导致房屋价款不能确定,交付3万元购房款不足以证明买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因此,案涉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本案中,即使买方已经缴纳了足以购买其主张的68.39平方米房屋的款项,因合同标的无法确定,该合同也不能认定成立。
【案例链接】
陈某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51日,陈某浴与昌宇公司签订5.1协议,此后,双方因为该协议履行发生两次诉讼。2011111日,陈某浴称其与昌宇公司在200553日还签订有5.3补充协议,并依据5.3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700余万元。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某浴用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提审后查明:(15.1协议与5.3补充协议关于陈某浴的投资损失承担问题作出了相反的约定。(2)在此前的诉讼中,陈某浴未提及亦未提供5.3补充协议及约定内容。
【裁判摘要】
原审法院认为,印章真实协议即真实,据此作出支持陈某浴诉请的判决。昌宇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中,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某浴不能合理说明。第三,陈某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浴有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法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据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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