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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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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8 17:5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实质判断标准是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意思形成于当事人的内心,如果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他人无从判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本条和下一条分别规定了以合同书和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根据本条规定:(1)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2)未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为结晶。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缔约达成合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即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依据本法第136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及后续履行的前提,只有合同成立,才能启动后续的履行等过程。如果合同未成立,合同的后续过程无从谈起。
一、关于合同书
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符合一定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合同书是一份书面文件,判断一份书面文件是否为合同书,不可只看其名称,而应依据其内容。法律并未要求合同书须有名称,只要文件内容记载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事项,包括了构成一种合同的必要条款,就是合同书。反之,虽然具有合同书或协议书之名,但文件内容并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或者并未包括一种合同的必要条款,也不是合同书。另外,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如意向书、议事录、备忘录等,如果其内容足以构成合同,也应看作合同书。
二、关于签名、盖章、按指印
关于签名。《合同法》第32条用的是签字,《现代汉语词典》对签字的解释为:在文件上写上自己的名字,表示负责,该词典对签名的解释为写上自己的名字。可见,这两个词属于同义词,与《合同法》相比,本法仅是表述上的调整,内容并无实质不同。
关于盖章。此处的章主要是指公章,并不排除私人名章。但如果加盖的是私人名章,因为其并无登记备案,更容易发生效力方面的争议。
关于按指印。《合同法》仅规定签字、盖章为确认合同成立的方式,本条增加了按指印的方式。指纹是人的生物学特征之一。《辞海》介绍,指纹是手指末节内侧表面的皮肤乳突排列而成的花纹结构。自胚胎第三个月形成后终身不变,其细节特征的总和,千差万别,个人不同,各指不同。中国最早将指纹用于个人识别,古代即已用指纹取信。指纹重复率极小,大约150亿分之一,故也被称为人体身份证。存在书写困难的人,按指印是替代签名的较好方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用摁手印,本条用按指印,表述上有细微的差别,但实质内容一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手印有两种含义:一是手留下的痕迹,二是特指按在契约、证件等上面的指纹。指印则只有一种含义,手指头肚留下的痕迹,有时特指按在契约、证件、单据等上面的指纹。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在合同书上以某个手指印加以确认,现代以整个手印确认合同成立的情形极为罕见。比较而言,此处用按指印比用摁手印表述上更为精确,不易发生歧义。
关于签名盖章按指印的位置。合同书载明合同的内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书正文结束后的合同的尾部,也就是合同书的最后一页或两页签名盖章按指印。有些多页的合同书还会加盖骑缝章或骑缝签名,但骑缝章、签名或手印不属于本法规定的签名、盖章、按指印。骑缝位置的盖章、指印、签名,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持合同的完整性,防范合同页被替换、增减的风险。骑缝位置没有盖章、签名或指印,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三、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意义
除书面形式所具备的一般性保护和证据功能外,亲笔签名还有结束功能、真实性功能和识别功能。签字是文本的空间上的结束,并由此划分了哪些内容被列入签名人的意思(结束功能)。签名应该可以使签名人清晰地被辨认(识别功能),并且通过文本和亲笔签名在空间上的联系,确保相应表示的确源于签名人(真实性功能)。盖章和按指印同样具备这样的功能。识别功能要求签名、盖章、按指印应清晰可辨,否则难以核查。特别是签名,有些草书签名或个性化、艺术性签名,难以识别,不宜作为合同签名使用。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签名盖章的意义有三:一是签名或盖章意味着表意人对合同内容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文书上签名则意味着意思表示的一致;二是签名或者盖章的时间决定着合同成立的时间;三是签名或者盖章具有标识合同当事人的功能。然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句所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明显倾向于把签名或者盖章看作书面形式的构成要件。这反映出,关于签名或者盖章的规范意义,法院越来越务实地把它当作书面形式的构成要件。
四、关于形式上有缺陷的合同
本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时合同成立。但如果当事人均未签名,或者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合同是否成立?根据本条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的规定,在签名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规则在学理上被称为履行治愈规则,是指欠缺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的合同,因当事人履行的事实而补正地使本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审判实务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也就是说,对合同的书面形式应采证据主义,不宜采生效主义。在实践中,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订立的合同,应当着重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取得一致,取得一致的,应认定为成立;反之,应当认定为未成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是买方已经支付购房款,卖方已经接受,或者卖方已经交付房屋,买方已经入住的情形下,容易因这种合同形式上的缺陷产生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这两种情形均是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此时合同已经成立。
此处需要注意三个问题:(1)一方履行的应是主要义务,而非次要义务。履行了主要义务为对方所接受,说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如果只是次要义务的履行,无法由此推定双方就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故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不同类型的合同,主要义务不同,例如买卖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建筑物的施工。(2)只要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即可,而并非要求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3)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为对方所接受。如果对方没有接受,那么说明双方尚未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不能认定为合同成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合同纠纷必须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即使当事人未就合同效力产生争议,人民法院亦应审理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基础,故合同成立问题对审理合同纠纷的意义不言而喻。
一、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当事人一般是两方,但是多方当事人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合伙协议、借款担保合同等。《合同法》原条文的规定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显然不能涵盖多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合同成立的问题。本法将双方当事人改为当事人均,更符合现实情况,更为准确。但如果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而非当事人均签名,合同是否成立?
所谓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合同本身有多方当事人,例如合伙协议有多方合伙人,保兑仓合同有卖方、买方(借款方)、贷款方等三方甚至是四方当事人;另一种情形是某一方合同当事人由多个民事主体组成,例如买卖合同的买方或者是卖方由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组成,最为常见的是夫、妻。
第一种情形下,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对未签名的当事人而言,该合同不成立,但是对于其他已经签名的当事人而言,合同是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1)如果因为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影响了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那么该合同原则上不成立。例如保兑仓合同中的卖方不签名,则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必然影响贷款方的担保权,借贷双方的一方不签名,则对卖方的货款产生影响,即对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此时合同不成立。(2)如果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并不影响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当事人也未把全体当事人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未签名的人不再作为合同当事人。例如甲、乙、丙、丁四方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协议拟定后,乙方却不同意签名,在这种情形下,其他三方签名,则该合伙协议成为签名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
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中的部分当事人不签名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例如赵某诉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紫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锁民间借贷纠纷案,部分担保人既未签名,也未盖章,但是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在已经签名的当事人之间成立。再如夫妻共同财产买卖合同。在夫妻一方尚未签名的情况下,对于签名一方合同成立,对于未签名一方,合同是否成立,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例如转让标的系夫妻共有房屋或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合同上只有夫妻一方签名,但是另一方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甚至已经配合办理了过户,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某静与梁某平、王某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但是如果未签名一方不知情,也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那么合同对于未签名一方不成立。
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实际上是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另一个是担保合同。一般说来,主合同是否成立不受从合同的影响,但是如果从合同的成立构成主合同成立的条件,那么从合同当事人如果不签名盖章按指印,则主合同亦不成立。例如借款合同约定以担保合同的成立为条件,则担保人不签名盖章,则亦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
二、只有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是否影响合同成立
本条规定为,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三种方式之间具备同等的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表述与本条规定表述一致的情形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但在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公章,签名或者按指印的人又非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人应有相应的授权。如当事人约定签名且盖章签名并盖章后合同成立,则签名和盖章均需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
三、关于按指印的问题
因为指纹具有前文所述的难以复制的特性,相对于签名和公章,指纹被伪造的可能性较低。但不能排除非自愿或不知情的情况被按的可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规定如以指印代签名,需要有两人签名证明。
在合同书签名并按指印的,一般不会出现指印是否本人自愿所按的纠纷,单独按指印会出现一些纠纷。一是指纹的识别问题。由于印油或印泥的质量问题或者按指印的方法不规范,所按指印可能会纹路不清晰,即使通过鉴定也无法确认。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一般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按指印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指印是合同当事人的,但按指印一方主张是被胁迫或可能是其醉酒或熟睡无意识之际,被动按的指印。如果当事人主张是被胁迫情况下按的指印,需要根据按指印者是否存在书写困难,按指印的时间、地点及环境来具体判断按指印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个人名章的问题
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使用私章也就是个人名章代替签名签订合同的,其效力与签名等同。但由于私章并无登记备案,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其真伪的验证更为困难。同样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非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五、关于加盖公司印章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这类合同对公司来说是否成立?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了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下确定的。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专用章,不同的印章都有不同的用途。公司内部还有质检章、技术资料章等,有些内部印章还专门在印章上刻有“××专用,其他用途无效”的印文。审判实务中,曾经有在合同上加盖其他印章的效力问题的争议。例如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份变更合同价款的协议,上面加盖的是买方的公章和卖方的质检章。卖方主张该变更合同不成立,理由是质检章只能用于质检,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此时,买方如主张变更合同成立,则其负有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则不宜认定变更合同成立。
六、履行主要义务以合同标的确定为条件
“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就合同标的达成一致,否则无从认定是否履行了主要义务,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例如,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某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卖方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条,但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成立。买方主张购买的房屋面积是68.39平方米,卖方仅认可出售28.21平方米,而收条所载明的“名豪商贸区二幢二层1号房”的实际面积为136.78平方米,双方对于房屋面积未能达成一致,不能确定买卖标的,又因房屋面积存有争议导致房屋价款不能确定,交付3万元购房款不足以证明买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因此,案涉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本案中,即使买方已经缴纳了足以购买其主张的68.39平方米房屋的款项,因合同标的无法确定,该合同也不能认定成立。
【案例链接】
陈某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51日,陈某浴与昌宇公司签订5.1协议,此后,双方因为该协议履行发生两次诉讼。2011111日,陈某浴称其与昌宇公司在200553日还签订有5.3补充协议,并依据5.3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700余万元。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某浴用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提审后查明:(15.1协议与5.3补充协议关于陈某浴的投资损失承担问题作出了相反的约定。(2)在此前的诉讼中,陈某浴未提及亦未提供5.3补充协议及约定内容。
【裁判摘要】
原审法院认为,印章真实协议即真实,据此作出支持陈某浴诉请的判决。昌宇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中,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某浴不能合理说明。第三,陈某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浴有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法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据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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