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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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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8 17:54: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新旧法对照
(一)“经常居住地”改为“住所地”
《合同法》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没有主营业地的,合同成立地点为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而本条则改为收件人的住所地。
(二)电报、电传、传真不再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主要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此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469条也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但最后通过时将电报、电传、传真列为一般的书面形式,不再作为数据电文,也即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纯粹电子通讯方式,不仅可以传递包括文字、图像、视频、声音等在内的各种信息,而且在信息发送、接收、储存上完全以电子形式,不需要借助传统的纸质媒介,而电报、电传、传真需要将信息附载、体现于书面的纸质媒介上,本质上是以电子手段发送的信息,可见,二者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民法典》将电报、电传、传真规定为一般书面形式,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不仅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正视二者的差异性,也符合大众的认知,更为科学、合理。由此,电报、电传、传真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而应当适用一般规则即第1款规定。
二、合同成立地的意义
确定合同的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合同成立地点关系到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地域管辖上,合同签订地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依据。对于涉外民事纠纷,即使当事人未作出此种选择,如果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密切连结点之一,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也享有法定的管辖权。
(二)对于准据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成立地点作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时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连结点,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成立地点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当合同发生争议,而当事人又未就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及裁判机构达成一致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能成为选择法律适用及裁判机构的最密切联系地,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三、合同成立地的确定规则
(一)一般确定规则
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即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协商后,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关于非对话的承诺生效时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在以电报、信件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大陆法系承诺生效采用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在英美法系承诺生效采用发信主义,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时生效,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这是确定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84条规定,承诺分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和不需要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对于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合同成立地点一般而言比较好认定,如果当事人同城,则承诺生效地点为当事人所在地,相应地,合同的成立地点也是该地;如果当事人处于异地,则承诺生效地点就是要约人所在的城市,也即合同的成立地点为要约人所在的城市。对于不需要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如意思实现或者默示承诺成立的合同,合同成立地应如何确定?《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即为意思实现或者默示承诺成立事实合同,则行为作出地为合同成立地。
(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缔约的确定规则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与采用口头或者合同书等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本条第2款进一步作了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主要是电子商务合同。由于电子商务合同依靠计算机订立,数据电文的传输过程不直观且技术性强,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接收的地点具有随意性或者难以在技术上确定,因此,传统的承诺生效地点具有不确定性或者难以认定,从而影响合同成立地点的认定。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1216日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营业地”“主要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等多个连结点,推定收到地点与实际收到地点,规定:“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依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有关国家立法与实践影响很大,为多国所采纳。
《合同法》吸收《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精神,《民法典》有关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点规则也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主营业地、住所地作为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与要约、承诺生效规则一致,是承诺生效采到达主义的体现。如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则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式合同成立地点的认定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要式合同,是对形式的强制。对于法定要式合同,如不动产买卖合同、特殊的动产买卖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资源合同,法律规定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必须办理特定手续才能成立。要式合同因需完成特别手续,故以完成特别手续即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公证,则公证地点为承诺生效的地点,亦即合同签订地。
二、交叉要约的合同成立地点的认定
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为要约,而同时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交叉要约能否成立合同,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实质上一致,不能拘泥于要约与承诺的形式限制,应当推定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如此更符合合同的本质。从鼓励交易原则和效率价值的角度出发,应承认交叉要约可成立合同,这是合同成立的特殊方式。对于交叉要约的合同成立地点,以后到达相对人的要约的到达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三、书面形式未采用时合同成立地点的认定
《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延续了《合同法》关于通过履行治愈或者纠正形式上瑕疵的规定,此时合同成立的地点应为接受履行地,不再是签章或按指印的地点或者完成特别手续的地点。需要注意的是,接受履行地与承诺的意思实现有所不同,对于意思实现,作出承诺行为的地点是承诺生效的地点,亦即合同成立的地点,而此处为接受履行地,不可混淆。
四、对于以信件、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同时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成立地点的认定
《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由于签订确认书前,合同尚未成立,故以确认书的签订地点作为合同成立地点,而不是以信件、数据电文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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