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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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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4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的界定、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136]本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四是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此外,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存在不同,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情势表述为“客观情况”,本条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源起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其情势变更……将缔约时作为合同的客观基础继续存在假定为每个合同里包含的默示条款,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准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其价值理念的光辉,终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接受,成为衡平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平的手段。[137]德国是最早采纳情势变更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最高法院在1921年的一个判例中开创了通过司法手段变更契约的先例。“因为不这样做,情势就会变得完全无法承受,从而成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所有公正正义戒令的嘲弄。”[138]《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行为基础的障碍”对情势变更进行了规定,即“(1)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合同改订,但以在考虑了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合同所约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规则的情况下,维持不改变的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为限。(2)已成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观念表明为错误的,与情况的变更相同。(3)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者对于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继续的债务关系而言,以通知解除权代替解除权。”[139]在法国称为“不可预见说”。该说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然而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来说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合同的内容亦应修正或清除。[140]在英美法上,情势变更被称为“合同落空”,用以解决因客观原因所造成的履行显失公平问题。[14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规则也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
综上,从其起源和发展历程进行分析,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意在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实现公平原则,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142]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一)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该要件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首要条件。关于该要件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本条将其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在性质上,“情势”必须是客观的、具体的事实。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不属于客观情势变更。
二是强调的情势是作为合同订立基础条件的客观情况。如果与合同订立无关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不足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是“变更”,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关于是否为属于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二是是否为商业风险,如果能归入商业风险范畴,则不属于情势变更(详见下文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的论述)。
本条并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外,发生不可抗力,也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抗力包含情势变更;[143]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存在根本不同,互相排斥,最为明确的体现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者虽相互独立,但存在交叉,不可抗力可作为情势变更事由。如有学者认为,正因为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发生,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基于情势变更制度可变更乃至解除合同。[144]还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并非总能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在这类情形下并不发生解除权。……只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合同的内容可能需要变更调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有着不同的作用,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145]另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是一个原因,……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得适用情势变更制度;……[146]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我国《旅游法》第67条第1项的规定也体现了该观点,该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互相排斥的两个概念。两者都规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承受的其支配领域外的客观风险。但两者也存在不同。不可抗力需具备“三不”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一般表现为自然灾难、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情势变更则具备“二不”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承受(对一方而言,如果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正因为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严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所以,两者存在交叉,不可抗力可以作为情势变更事由,但情势变更不能或不会直接导致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为因,情势变更为果,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独立性,不能认为情势变更只是作为不可抗力规则的一部分而存在。因为,发生适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非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广于不可抗力。此外,在法律后果方面两者虽有交叉但存在不同。
(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此为适用该制度的时间要件。此处的合同成立,应指合同已生效,否则,合同无可履行性,无需谈及继续履行问题。一般而言,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则其应作为合同订立的基础事实,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设定权利和义务,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当事人自担风险,[147]这样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如此,不存在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则该客观情势的变化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失衡,故无需法律介入进行调整。这里的履行完毕之前,是指依照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之前。如果由于一方履行迟延,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此为不可预见要件。关于该要件的理解,应注意两点:
一是其强调的时点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情势会有变更但仍订立合同,则表明其自愿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或者其已经在合同权利义务安排中考虑了情势变更的因素,故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是该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情势变更事实,未将其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美国法院在太阳花电力合作社诉汤姆林森石油公司案中也作此阐释:“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一方的履行依该合同是极难实施的,由于该方没有理由知道这一事实,故该方没有过错,并且,这一事实的不存在是该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那么该方不应就履行该合同而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的语言或客观环境表明了相反的情况。”[148]
(四)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
此为不可归责要件,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能干扰或自己主动创造一些情势变更以期适用该制度。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149]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此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涉及合同实质公平问题。发生情势变更以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对受损方显失公平,如不依法进行调整,将违背公平原则。
关于该要件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达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标准。如果仅为某种程度的背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甚微,则不属于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所涉交易领域、当时的社会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把握,综合进行判断。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150]因价格超常涨落,德国判例上创造了“经济废墟”“生存毁灭”等概念,用以阐释客观形势发生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产生的明显不公平的、难以承受的后果。
二是显失公平的后果,必须由法律行为当事人承担,如果情势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后果由第三人承担,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
四是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应予明确的是,上述要件构成缺一不可,若虽具备不可预见性的要件,但客观情势发生的变化并未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产生明显不公平的法律后果的,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学者们对其定义不一。笔者认为,其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由于不确定因素存在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均为客观情势发生变化,两者在发生原因和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性或近似性,但两者存在本质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不同
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客观情势发生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如果当事人从事的商业行为本身便具有高风险性,价格的波动正是当事人的研究对象及利润来源,那么,相关交易中的频繁、较大幅度的价格涨落即属于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承受性,如股票买卖、期货投机等行为。
(二)两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
情势变更是指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商业风险是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损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
(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故根据公平原则,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以及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商业风险是与市场交易行为相伴而生的。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应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防控和承受能力,在其基于自主意志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享有收益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风险的责任。风险自负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因商业风险是市场交易的固有风险,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该风险并将其作为设定权利义务的基础,故发生商业风险后,由当事人承担该风险责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7月发布的《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曾进行了阐释。其指出,前者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后者则不是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具体说来,需综合考量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识别。
四、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发生情势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产生再交涉义务;二是当事人进行再交涉后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请求裁决机构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
(一)再交涉义务
1.再交涉义务的界定和立法目的
再交涉义务,是指在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之间权益失衡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双方负有的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合意的义务。再交涉义务规则是根据诚信原则,以促进和保障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欧洲合同法原则》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再交涉义务进行了成文化表述。《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规定:“如果由于情势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该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规定为:“若出现艰难情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我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151]
2.再交涉义务理解与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1)关于再交涉义务的主体。本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再协商,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互相配合,基于诚信原则,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重新协商请求时,对方当事人也有义务进行协助。[152]
2)受不利益方负有及时进行协商以及说明提出该要求理由的义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即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而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
3)关于该义务的履行标准。针对再交涉义务的履行,只要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了协商即可,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达成新的合同或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因此,该义务并非一种“结果义务”,而为“行为义务”。
4)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协商时间过长,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关于不履行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实体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违反再交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3款后段规定:“在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对因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绝磋商或终止磋商而遭受的损失判予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上述规定可资借鉴。关于赔偿损失范围,有观点认为,包括因再交涉而产生的费用、迟延调整合同造成的损失等。程序法律后果即为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该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1.裁决机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在学理上,该种解除方式被称为司法解除。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情形,因裁决解除权的主体除法院外还包括仲裁机构,为使其内涵更为精确和外延更为周延,将其称为裁决解除似更适宜。
2.须依当事人请求
本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裁决结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关于变更和解除的顺位问题。基于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考虑,在进行裁决时,应根据个案情况,首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内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变更合同的可能,应裁决变更合同。但若无法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则应裁决解除合同。
2)关于变更的内容,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或者价款数额等方式。合同变更后,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的规定可作为司法实务中的指导。该意见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法院判决的性质。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属裁决解除,并非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故其实质是法院运用司法权裁决解除合同,故该法院判决为形成判决而非确认判决。
4)关于受不利影响方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合同所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益后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害,故对于因合同解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要考虑损失的分担。史尚宽先生认为,“此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之基本概念,即诚信原则。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补偿。”[153]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我国有学者指出,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154]在司法实务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疫情及其防控措施[155]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爆发。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停工、停产、交通出行管制等。关于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的性质,立法机构明确其为不可抗力。[15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将其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也同样将其作为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即“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价格异常涨落
如果价格异常涨落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导致了显失公平后果,则其也为情势变更事由。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函〔199227号答复所涉案件中所涉价格异常涨落情形。该答复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三)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4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中指出,在承包合同中,如果由于国家政策、价格调整,致使当事人的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该规定虽未明确其是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但其实质是根据情势变更制度的法理进行的规定。此外,房屋限购、限贷等政策、法律规范变化也是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因涉限购、限贷等政策变化或法规变化,当事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的纠纷并不少见。
(四)政府行为
如因政府规划调整、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该政府行为也为情势变更事由。
有学者还对德国法上的“情势”进行了总结,主要为以下几类:(1)货币贬值。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当事人权益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2)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包括征收和税法的变动。(3)灾难。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4)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包括成本增加和技术发展。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比如双方签订了一个长期的电报发送合同,而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这样的合同对原告已不再有价值。法院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原告可解除合同。[157]
二、关于在履行再交涉义务过程中,债务人可否中止履行问题
关于该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理由:情势变更事由一旦出现,再交涉就演变为相对独立的具体法律行为,居于不利地位的合同当事人不但能够提出再交涉,而且还可以中止履行原合同的约定义务,这就是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并非违约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债务人不能中止履行,但特殊情形除外。理由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并非当事人单方决定,而需要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进行认定。为尊崇“契约严守”原则,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途径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中止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中止履行,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2款规定:“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但该通则也允许有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在构成情势变更时,正是因为继续履行会对受不利益方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法律才规定了再协商义务,以期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债务人免于承担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基于该立法目的以及相关制度设计,应可得出,在履行再交涉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否则,情势变更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试想,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义务,再经协商予以返还,将因债务人不得不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义务而给其造成沉重的负担、不可避免地对其造成损害。在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形,裁决机构是依据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益,因此,其实际肯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具有合法原因,不属于违约。日本债权法改正基本方针已承认,在进行再交涉的相当期间,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158]前述《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关于“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体现了该观点。
三、不可抗力构成情势变更情形,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既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两者存在规范竞合。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而情势变更则是“裁决解除”,两者如何协调?详言之,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合同解除。而如果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情形,合同并不能因当事人通知而发生解除效力,而须当事人基于再协商义务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经裁决确定才能解除,故该解除属于协议解除或者裁决解除。
关于其解决路径,有观点提出了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依据不可抗力主张法定解除权,则适用该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构成情势变更,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则适用该规则。第二种思路认为,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在构成要件上比不可抗力要多出一项,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因而,不妨以后者为特别法,以前者为普通法,依特别法优先的法的适用原则,其优先适用于一般法,故应适用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不可抗力发生后,由于其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不同,故存在其是构成法定解除还是情势变更这一协议解除或者裁决解除事由问题,这也是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解除领域法律效力不同之处。合同目的根本不达和合同履行艰难、显失公平并不相同,前者是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后者是虽具有可能性,但如若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159]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以及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分析判断究竟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裁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两者并不存在根本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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