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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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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34: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负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进行了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一)债权人债权的数额范围
本条规定所指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还是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学界和实务界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在于保全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某一诈害行为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主要理由是:
第一,不管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实体性还是程序性上讲,均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债权人独立行使,其他债权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可替代,否则违反了权利自由原则,没有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应纳入撤销权之诉审查范围。
第二,某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亦不可能清楚债务人有多少债务,故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基础。若以未行使撤销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作为撤销权的债权限额,这种不确定性将无限度地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
第三,各债权人都有权依撤销权起诉,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数个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债务人的一个诈害行为影响数个债权的实现时,各个债权人都可以主张撤销,主张撤销诈害行为的各个债权数额总和属于债权人保全的范围。对于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不应包括在债权保全范围之内。
此外,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是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数额,还是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数额?我们认为,应当是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比如某债权有合法有效的抵押,对该部分抵押财产对应的债权数额应予扣减,这才能在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之间保持平衡。
(二)债权限度的理解
本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与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之间进行比较,即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实现受到影响为由,撤销债务人所有的非对价处分行为,从而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当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自由。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的理解
无偿处分行为没有争议,即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数额、放弃担保的范围、无偿转让财产的价值等诈害处分财产数额。对于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应当是前述诈害行为指向的财产数额。
我们认为,应当是该诈害行为减损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数额,即转让财产的低价部分、受让财产的高价部分或者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收取价款之间的差额,主要理由是:如果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取得的价款,高价受让得到的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收取的费用等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相应对价部分的交易行为不属诈害行为;作为撤销权构成要件之一的诈害行为是指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合理对价交易中其交易对价部分并不影响债权实现,只有差额部分才对债权实现有影响;将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定位于差额这个不合理对价部分,既能与撤销权的价值要义保持逻辑一致,也有利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还体现了对相对人的依法保护。
2.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的可区分性问题
一般认为,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请求撤销的诈害行为所减损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必须与债权人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相一致。但是,从实践来看,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是确定的,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诈害行为减损的财产数额也不可能恰好符合债权人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而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内容往往不可分,故在不可分的情况下对两个数额的一致性不应苛求。当然,在财产可进行切割区分时,比如,虽一个低价转让合同处分多套房产,但若其中一套或几套房产转让行为的撤销足够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应限定仅撤销这一套或几套房产的转让,而不应涉及其他财产。
3.数额限度的判断尺度问题
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标的是撤销诈害行为,而非如代位权诉讼的请求给付,故对本条规定的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判断标准不应像代位权诉讼那样严苛。对债权人债权数额的限制,是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两个数额本身并非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需要作出准确认定的对象,故在审查中注意把握两尺度: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大致判断。
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费用的负担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目的是减轻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费用负担,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一是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系债务人作为被告败诉,按该规定自应由债务人承担。显然本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并非指诉讼费用,否则重复规定显无必要。
二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将必要费用解释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费用亦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一般而言,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是否由债务人负担应依合同约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中有约定,撤销权诉讼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则有合同依据;如没有约定时,则债权人的主张无依据,故本条作出法律的硬性规定尤为必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范围除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外,还应包括为对转让或受让财产估值而发生的评估费用、针对相对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如诉讼保全的财产担保保险费用)、为查明债务人诈害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债权人为保存相对人返还的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等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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