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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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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4:4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终止后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只是在表述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结,但是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然有效。
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结算的方式主要有银行汇票结算、商业汇票结算、银行本票结算、支票结算、汇兑、委托收款等。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终止而失效。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应根据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清理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清理范围、方式、方法、主体等的约定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失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清理的范围,如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库存产品等,应对该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清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清理的方法,如按照市场价进行清理或者按照政府定价进行清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清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进行清理的主体,比如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财产评估机构,应当由约定的主体进行清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结算、清理、补偿等协议不同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而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补偿性支付,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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