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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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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3:1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的原因和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设置提存制度的意义
提存制度,指当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或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者价款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消灭自己债务的法律制度。这是使债务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虽然债权人应当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未消灭。此种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为债务提供的担保也不能消灭,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故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近现代民法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
二、提存制度的立法沿革
从立法、司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我国曾在20世纪50年代设立过提存制度,后又废止。19811213日颁发、198271日施行、1999101日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第14条第4款重新承认了提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明确将提存作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但未对提存部门、提存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司法部19956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全面规定了提存制度,将提存分为以清偿为目的与以担保为目的两种类型,认为前者具有消灭债的法律效力。随后,在参考国外立法例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提存制度。本条即源于《合同法》第101条,同时为保持本法表述的前后统一,与继承编增加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呼应,在债权受领的主体上新增一类主体即“遗产管理人”。
三、提存的法律性质
虽然提存是债务清偿的替代,但提存部门往往多为公共机构,由此产生了提存究竟属于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的问题。有学者对比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范,并作了如下介绍:在德国,提存被设定为公法关系,有管辖权的是初级法院和司法金库(金钱提存)。日本通说认为,清偿提存是为第三人(债权人)的寄托制度。清偿提存并非单纯的预约清偿提供代用制度,而是清偿本身的代用制度,但在形式上与为第三人的寄托形式相同。为第三人的寄托只是形式,清偿提存的实质是清偿。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提存是清偿人以给付物交付提存部门,经提存部门允为保管而成立的寄托合同,提存后债权人可直接向提存部门请求给付,所以提存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寄托合同。从整体观察,提存实质上具有公法上的关系,因为提存所受领提存物系基于公法上的义务,如果未向提存部门合法办理手续,就不会发生应有的提存效果。虽然债权人因清偿人的提存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申请领取的程序是由公法设置的,不得认为债权人有请求发还提存物的私法上的请求权。我们认为,本法所述提存涉及的法律关系,应理解为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缔结的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关系。
四、提存的原因
根据本条规定,在发生下列原因时,债务人可以提存:
一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当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义务并向债权人交付履行的标的物,在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则债务人难以完成债务履行的,此时债务人方可以提存。
二是债权人不能受领,即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义务的。于此所称的“不能受领”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受领”和“法律上的不能受领”两种类型。关于“事实上的不能受领”,典型例子如债权人是自然人,当债权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音讯的,则构成下落不明;还如债权人被认定为失踪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如果其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则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又比如债权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当其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地、经营场所等,未及时进行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无法通过合理方式找到债权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关于“法律上的不能受领”,如债权人因遭遇车祸而成植物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在此类情况下,债务人任意处分其履行义务将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受领债务人的履行使得债务继续存续,则对债务人不公平。故,通过将履行标的物交至提存部门,能尽快消灭债务,也能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利益。
三是债权人无法确知,即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当债权人是自然人时,如果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管理其生前财产,当继承人接受履行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付款等。如果债务人履行时,债权人死亡而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受领,此种情况下,为消灭债务,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债务人应当提存履行标的物。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债权受领人。本法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由此表明,凡存有遗产的人,都是遗产保管人,都负有妥善保管遗产的责任。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不明或均不在遗产所在地或全部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这时的遗产就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遗产继承有个过程,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遗产管理人有职责公告通告或个别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以使他们能够继承遗产、接受遗赠的遗产或能够获得债权的实现。新增部分弥补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可进一步保障债务人的利益。
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债务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提存。
五、提存的法律效力
关于提存的法律效力,可详见本法第571条的分析。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关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提存”的理解。广义上来说,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提存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出于担保债权的目的,使特定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提存的金钱、有价证券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本条及以下所涉提存主要是指清偿提存。
第二,关于“提存人”的理解。提存人通常为债务人,但是否仅限于债务人?如果有代偿权的第三人,与债务的清偿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应该赋予其提存的权利,或称提存人包括为债务清偿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根据不同的案情在扩大或限缩解释时,可能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
第三,关于“提存部门”的理解。一般来说,提存部门为国家设立的接收并保管提存物,并应债权人的请求而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构。在我国,提存被作为一种公证业务而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四,关于“提存标的物”的理解。根据本条规定,当发生条文所述情形时,不是所有的债务标的都可以提存。一般债务标的是有形物的,才可能实现提存,债务标的是权利的,如有权利凭证,也可以提存。如果债务标的是无形客体,如劳务、服务等,就不能提存。当债务标的是有形客体,但根据性质、形状或体积等不适于提存,如鲜活、容易变质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建筑材料等,或者虽可提存,但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则可依法将标的物拍卖或者变卖,将所得价款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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