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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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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3: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免除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内容作了部分修改,增加了“除外”内容,即“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另为表述准确,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修改为“债权债务”。本条实质上修正了《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免除系单方行为的立法构造,较好地兼顾了债务免除效率的需求和尊重债务人意思自治的需要,是一种值得认可的制度构造模式。
一、债务免除法律规范的立法构造模式
债务免除的法律规范构造,根基于债务免除性质的认识。关于免除的法律性质,学理上一直有契约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之争。契约说的依据是:(1)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3)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依据是:(1)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2)如果债务免除一定需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情形下,等于限制了债权人对权利的处分。我国理论界之所以对债务免除的性质存在争论,主要是受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及学说观点的影响。
一是契约说立法模式。欧洲诸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将债务免除规定为契约行为。“自沿革上考察,罗马法上无如今日立法上所认免除之观念,惟与免除相当之债务消灭方法有二,即acceptilation(免责确认契约),pactum de petendo(侵权不行使契约)。免除的方式有两类:一曰正式免除(即市民法上之免除),二曰略式免除(即裁判官法上之免除)。”受此传统影响,近代各国立法例多采契约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85条规定:“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利益而以契约约定免除或解除该债务人的债务,亦告解除其他所有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但如债权人明示保留其对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在此限。”第1287条规定:“债权人以契约约定免除或解除主债务人的债务,即告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约定免除或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并不解除主债务人的债务;约定免除或解除保证人中一人的担保义务,不解除其他保证人应负的义务。”上述规定,明确债务免除以契约方式进行。此外,《法国民法典》中还设有一些解释性规则,进一步诠释债务的免除。《德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合同向债务人免除债务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承认债务关系不存在的,适用相同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一项债权可以免除,并且可以因此而归于消灭,前提条件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单方面放弃自己债权的情况,这是德国学界的通说。
二是单方行为立法模式。《日本民法典》第519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表示免除意思的,其债权消灭。”即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其免除债务的意思,则其债权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受日本法的影响,其第343条规定,债权人一经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之意思,无容得债务人之同意,即发生消灭债之关系效果。根据该条规定,债务免除应理解为单方行为之一种。
三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意大利民法典》对于债务免除采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学理上解释为,该条规定一方面使得债务免除的效果不取决于债务人的接受,而可以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又可以通过行使拒绝权的方式来使得债务免除自始不发生效果。理论界普遍认为,修正的单方行为立法模式值得借鉴。
我国理论界对于《合同法》第105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几乎一致认为该条规定的“免除”为单方行为。“从本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学者对债务免除采单方行为立法模式的不足提出质疑。理由是:首先,债务免除行为是一种纯粹由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债权人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对于债务人即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只能承受这一法律后果,没有尊重债务人可能有不愿意受人恩惠之意思,因此存在明显缺陷。单方行为说以权利可得抛弃为其逻辑起点,即以对债务人的意思推定为基础,其逻辑必然是完全不需要考虑及债务人的利益、意志,确有不妥。其次,从“权利人可以自由抛弃其权利”这一规则来论证,把债务免除看作是债权人抛弃其债权。该论证混淆了权利人的法律领域与义务人的法律领域的区别。债权人当然可以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债务的免除。严格来讲,债务免除,指的是发生在债务人法律领域的一种变动,它与债权人是否放弃权利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如果债务人坚持要履行其债务,而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来实现债的履行效果,对此,债权人不能干预。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完全可以通过放弃领取提存物的方法来达到抛弃其债权的效果。在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下,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如果坚持通过提存的方式去履行已免除的债务,这种履行行为可能会受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的影响。再次,单方行为的构造并非绝对不可取,而一刀切的合意主义构造也并不一定妥当,尤其是考虑到虽然自己并没有参与,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是愿意接受由债权人作出的债务免除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愿意接受债务免除后果的债务人毕竟是极少数的。为了极其个别的情况,在制度设计上就普遍要求债务人免除必须以债务人同意才发生效力,也难谓妥当。为此,有学者提出关于债务免除的构造,更加合理的选择应该是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也就是说,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债务免除行为,在没有债务人方面的任何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效力,但允许债务人通过行使拒绝权,使债务免除的效果溯及既往地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免除行为相当于没有发生,即使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而债务人通过提存的方式来履行,相应的提存利益也属于债权人,不会产生债务人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或撤销权等方式来介入的可能性。
债务免除的制度构造的调整,是本次《民法典》编纂中值得关注的革新。本条关于债务免除的规定,可谓完美地体现了上文所倡导的修正的单方行为的法律构造模式。通过赋予债务人拒绝权,债务人最终的自主决定权得到了保障,与此同时,单方行为的构造也尊重了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推知的意思。该修正模式与德国的立法理由亦有异曲同工之处。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若使债务人以此种方式(合同)免去自己所负担义务,则债务人可能会觉得非常不适,也就是债务人本人意欲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不打算放弃。尊重债务人人格的法律思考要求,应当顾及债务人的这一意志。事实上,若法律赋予债务人以拒绝接受债务免除的权利,将获得如同《德国民法典》第333条“第三人向允诺人表示拒绝接受由合同所取得的权利的,此项权利视为未被取得”规定的同样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会认为,只要自己向债务人作出免除债务之表示,事情即已经得到解决,而不会期待债务人对此作出回答。如果指向订立免除合同之要约已经到达债务人,而债务人对此保持沉默,那么在通常情况下无论如何都应当认为债务人之沉默构成对要约的承诺。
二、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
(一)免除使债务消灭
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债务部分免除,免除部分债务不再履行,但尚未免除的部分仍要履行。免除全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文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债权人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债权人在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后不得撤回,自身应受其约束。债务免除成立后,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其无偿性不影响该法律效力。债权人在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时,应当预想到其法律后果,并谨慎作出。
(二)免除消灭债权和债权的从权利
免除对方债务,也等于放弃了自己的债权,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免除了借款人的清偿义务后,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第三人保证责任也丧失了责任基础,作为从债务与主债务一同消灭。
(三)债务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得存在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资人(即买受人)免除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承租人的利益将受损害,因此,不得免除出卖人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债务免除可否附有条件或期限
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附有条件或期限,对此,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作出免除债务意思表示时,不能附加条件或期限,理由是:如果允许债权人附加条件或期限,无异于允许债权人在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为债务人设立负担,对于债务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设立免除制度的本质。通说认为,无论免除是采契约说还是单方行为说,均认为免除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条件的免除,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表示如其经济状况恶化,可不再履行赠与合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如商家通知买受人,其出售的商品七折优惠到月底终止。我们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债务免除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债务免除附有条件或期限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不愿意接受,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
二、连带债务中的个别债务免除的处理
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免除一个债务人的债务相当于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共同债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827日稿)第311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例如,甲乙丙三人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欠丁9000元的债务,债务到期后,丁表示免除丙3000元的债务。其后,甲偿还了余下6000元的债务,后甲向乙追偿时,见乙无钱,向丙追偿。因为丁免除丙债务时没有作出特别说明,所以就按照三个人均摊债务数额,减去免除的债务3000元,每个人应承担2000元,也就是说甲可以向丙追偿2000元。但是,如果是按份之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协商好每人偿还多少债务,那么这时债权人免除某特定债务人债务的,就与其他债务人无关。此外,在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某部分债权的情况下,亦不构成债务免除,其他债务人仍负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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