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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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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3: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混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修改吸收了《合同法》第106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本条将“但涉及第三人利益”修改为“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主要为了立法表述更准确,因为“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仅包括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包括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债权债务的混同事实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对该混同事实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应予认可。
一、混同产生的情形
民法上的混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混同,是指凡不能并存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事实。实践中,广义上的混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因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是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为所有权上的负担而限制所有权,故称限制物权或他物权,如果他物权与所有权混同,所有权上的负担即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二是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时,自己向自己履行债务,显然没有意义,债权债务关系随之归于消灭。三是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此项混同与前两种情形的因权利与义务混同有所不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混同系属于义务与义务归属于一人,由强势义务吸收弱势义务,故称不真正混同,以区别于固有的混同。狭义上的混同,则仅指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的情形,即指上述第二种情形。《民法典》第576条规定的混同,即指狭义上的混同。债权债务混同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这种方式使合同消灭并非逻辑的结果,而是由于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必要存续,所以法律规定因混同而消灭合同,效果更符合实践。
狭义上的混同,根据混同事实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概括承受
概括承受是混同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要情形有:(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2)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或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而导致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3)第三人同时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遗产,如儿子甲向父亲乙借钱后,因意外事件二人同时死亡,由甲的儿子丙继承他们二人的财产。
(二)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主要包括:(1)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后,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债务人。(2)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
二、混同的法律效力
混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因某些客观事实发生而产生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之既定效果,本身非行为,不必由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如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债权人公司与债务人公司合并、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等。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简言之就是该当事人既是合同的债权人,又是合同的债务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既包含合同关系的消灭,又包含合同履行的终止。前者是指当事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复存在,当事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由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亦即绝对消灭。后者是指当事人因该合同所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并面向将来消灭合同履行的效力。但是,合同履行的终止并不消灭当事人因此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这里的消灭仅属合同的相对终止。而债权债务混同的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存在,当二者合二为一,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债权债务当然消灭。具体而言,债权债务混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消灭
消灭效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且还及于合同债权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债权等同时消灭。
(二)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合同权利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20条规定,债权及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其债权消灭,但是该债权为第三人的权利标的的,不在此限。
(三)法律另有规定时,混同也不发生消灭债的效力
对于一些特殊交易情形,相关法律有特别规定不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例如,票据转让过程中,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或承兑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依背书转让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即使同归于一人,票据仍可流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债权债务混同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债权债务混同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则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例如,甲以对乙的债权为丙设定权利质权,此后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使混同,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作为权利质权之标的的债权并不消灭。再如,债权人甲请求执行法院扣押债务人乙对第三人丙的债权,此后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生混同,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甲的利益,被扣押的债权并不消灭,甲仍然可以继续请求法院就该债权强制执行。
二、具有流通性的证券化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票据转让过程中,因对受让人无限制,有可能票据再转让到以前的票据债务人(回头背书),如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此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混同而消灭。无记名债权、公司债等证券化债权,由于可以作为独立的有价物交易,自然不会因混同而消灭。
三、部分连带债务混同的法律后果
混同原则上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的从属权利或担保物权等也随之消灭。唯须注意,债权与保证债务混同时,保证债务固然归于消灭,主债务仍然继续存在。在连带债务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其他债务人债务数额也因此发生变化。虽然连带债权的处理参照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但如果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也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在杨某诉何某、李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某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因债权债务混同而丧失对其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追偿权。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合伙人之一成为个人合伙的债权人,从而使其债权及所负之连带债务因发生混同而消灭时,其他合伙人亦同免其责任,该合伙人可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形成母子公司的关系时,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混同
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形成母子公司的关系时不能等同于公司合并,前者并不发生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情况,而后者则必然发生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情况。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发生债权债务的承继,而母、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能将二者的债权债务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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