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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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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1: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内容相同,未修改。
一、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继续履行,学理上又称强制履行,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贯穿于关于违约责任的各条文中,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优先选项。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履行是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最有效措施,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法律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继续履行强调的是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旨在促进当事人实现交易目的,维护交易安全,实质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维护、提倡和贯彻,是以司法之力强制推进合同的继续履行。同时,继续履行也体现了民法在保护市场交易秩序中,减少合同履行成本、促进交易便宜快捷、节约社会资源的立法考量。
根据《民法典》第579条(《合同法》第109条),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采取替代履行方式,否则不能以实物或劳务替代金钱债务的履行,且对金钱债务而言,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金钱债务如发生迟延履行,债权人无须为损害之证明,径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对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是否继续履行,一般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存在违约行为;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是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在一方违约后,是否完全赋予守约方救济方式的选择权,还是应当由法律规定一定请求顺序?《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和第110条原则上保护了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此后,又规定了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但是学者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对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界定,由此引发了争议。有学者认为,考虑到违约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救济而不是惩罚,因此原则上应赋予守约方选择权。但从经济效果上看,此种选择权可能造成财富的损失和浪费,如果继续履行所需要的代价可能较高,而守约方坚持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为了避免守约方滥用补救的选择权,可根据诚信原则对其选择权进行限制;对能够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有利的,则应当优先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对于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一般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继续履行是应当优先保护的履行方式。因为继续履行能够使守约方获得原合同约定的利益,并能防止违约方通过违约从事投机,获取不正当利益。从举证责任来看,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的方式可以避免承担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一些损失是难以确定的,守约方在举证上存在事实上的难度。二是继续履行后,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实现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也就是说,继续履行后,可以并用损害赔偿。除非违约方已经赔偿了守约方在合理正常履行状态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且守约方不宜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否则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是可以并用的。
二、采取补救措施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582条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时,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合同完全赔偿原则,在受损害方还有其他损失时,其还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减少价款与损害赔偿为例,减少价款与损害赔偿虽在功能上类似,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对于瑕疵履行所导致的价值降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少价款,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手段,唯一手段采用后,另一手段亦会因达到目的而不能再行主张。但减少价款与损害赔偿的择一适用,仅限于对瑕疵履行所导致的履行价值降低的救济范围,超出此范围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减少价款只是解决了原合同关系的均衡问题,而对买受人在对价之外的其他损失却无能为力,当买受人还存在其他损失,比如可得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的损失时,仍可就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例如,《民法典》第80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违约,承担了继续履行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在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场合,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期待利益,在理论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违约方已经承担了继续履行责任,继续履行即意味着可得利益的实现,守约方无权要求期待利益赔偿。也有观点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后确实存在期待利益损失,但自一方违约行为发生至双方争讼,再到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该期间因合同未履行所产生的损失,违约方仍应赔偿,这在租赁等继续性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新华百货公司与宁夏大世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判决承租人继续履行出租合同情形下,还应否赔偿出租人租金损失。法院在判决新华百货公司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基础上,认为宁夏大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建成后闲置数年,实际存在损失问题,而租金是双方合同履行后宁夏大世界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这种利益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的,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新华百货公司赔偿宁夏大世界公司4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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