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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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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1:54: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13条基础上进行的修改,除对《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进行文字修改外,删除第2款。删除第2款的主要理由:《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问题,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已有明确规定,且《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也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为了逻辑体系的严谨,删除了重复部分。
赔偿损失在民法上包括违约赔偿损失、侵权赔偿损失及其他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仅指违约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方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交易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会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类型。
一、返还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566条的规定,返还利益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财产返还,另一种则是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法》第58条亦有相同的规定。这里“返还”或“补偿”,即是返还利益。该条对返还利益的救济,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关,系非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如果受损失方承担履行的是非金钱债务,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在原物仍然存在且没有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承担原物返还责任;如果原物不存在,则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原状”需借助返还财产的方式进行,即第二种类型的返还利益。与第一种类型返还利益不同,这种类型常常涉及违约救济问题。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框架内,第二种类型返还利益属于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
二、信赖利益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涉及两种类型的信赖利益。第一种类型与《民法典》第500条(《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有关,第二种类型则是本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涉及的合同当事人利益,即指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在学说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状态。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如邮寄、差旅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益。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排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对应的损失,即是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它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遭受损失。第一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与合同成立或生效有关,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则与生效合同的当事人相信自己的债权可以得到完全实现有关。两种类型的信赖利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因此,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尽管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但对其救济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如果该损失是因违约所造成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种类型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除了要包括对第一种类型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所有项目外,还要增加受害人在合同生效后因相信对方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完成己方的履行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工人工资等,以及因此费用支出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从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了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该条规定,代之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请求偿还自己因信赖可以获得给付所支出的,并且从正当角度看为可以支出的费用,但即使债务人违反义务,仍然不会达到支出费用之目的的,不在此限。由于受到保护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完成给付之信赖,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债权人的处分行为,故本规范之责任事由为信赖利益之赔偿,从而使责任事由完成了由等价关系推定向信赖落空的转变。此项请求权相近于缔约过失请求权,并且由此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本规范之法理和政策的正当化依据。若债权人在先合同阶段支出费用,则此项费用之赔偿原则上不成问题,只是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之后被赋予丧失了一项请求权而已,而此项请求权在合同订立之前不言而喻地即已经为其所享有。
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法律上的限制是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过了履行利益,表明当事人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而这种亏本的后果应当由非违约方自己承担,非违约方不应当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转嫁给违约方。美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规定对信赖利益的补救措施不得超过债务人允诺的整个合同价值。依据在于:一方面,信赖利益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超出此保护限度则会使当事人将其交易失败风险转嫁给债务人,使债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另一方面,信赖利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因而超出期待利益范围来保护信赖利益,并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三、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或完全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固有利益损失,即是指因债务人存在加害给付的违约行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此类损害可以远超出履行合同所生利益,却并不以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
《民法典》第186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固有利益损失的保护,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里“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即指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与固有利益相对应的违约行为形态是加害给付,与加害给付相近似的违约行为形态是瑕疵给付。二者的区别就与固有利益、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区分有关。瑕疵给付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乃至丧失,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及债权人的可得利益,而加害给付所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四、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又称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目的就是为了补救债权人所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属于履行利益范畴。
履行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继续履行最能保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在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全部价值或应提供的全部服务;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价值或者应提供的服务和其实际移转价值或提供服务之间的差额。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则买受人有权根据替代购买标的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而请求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则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由此,履行利益的认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的影响。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不断变化,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要随之变化。
五、可得利益
(一)可得利益及其计算方法
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通说认为,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获得的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由于一方违约,受害人不能取得合同规定应交付的财产,造成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这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第二,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
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方法:
一是差额法。差额法又称对比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原则是以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作为参考,为一种假设的财产状况,在买卖合同计算起来比较方便。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的购买价格和诉讼时的升值部分价差即为可得利益,可以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但在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中,此种计算方法还会受到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因此,在适用差额原则时,往往需要利用其他方法来对差额原则进行综合衡量。
二是约定法。顾名思义,约定法是指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法是当事人之间事先对可得利益赔偿额计算进行了约定,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实践中应注意,在约定法与差额法计算的损失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也有基于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的适用余地。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此规定体现了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的赔偿计算方法。
三是类比法。类比法是指比照守约方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使用类比法,既可以守约方在过去同时期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对象,又可以同类合同在同时期内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还可以其他人同样的设备投入生产运营所获取的生产利润等作为参照对象。使用此种方法的前提是守约方通常能够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类比法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一种计算方法。例如,武汉某建筑公司与武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采取了该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四是估算法。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方可获得的未来利益,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算出具体数额,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往往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行业利润等,对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一个数额进行赔偿。例如,在青海某水电公司与广东某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法院认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依据估算法,可以受损害方请求的数额为基础,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数额。
五是综合衡量法。综合衡量法是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方法,即根据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综合裁量方法的运用,需要结合上述几种方法,以差额原则为基础,在考虑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裁量。还需要注意的是,综合裁量法应是一种补充的计算方法,系无法根据差额法、类比法、约定法、估算法等方法予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所采纳的方法。该方法往往是守约方已经能够证明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但却无法根据上述几种方法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基于内心确信所适用的计算方法。
(二) 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
《民法典》第584条中“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以此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预见性标准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因果关系要件。法律要求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的依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对可预见性标准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可预见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预见的主体就是违约方。之所以将预见的主体确定为违约方,是因为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
2.预见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时。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例如,旅客称飞机航班延误使其错过投标业务,要求赔偿因未能投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旅客投标是否耽搁,是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无法预见的,故此损失不属于可预见的情形。
3.预见的内容
通说认为,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4.预见的判断标准
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就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标准进行判断。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在具体个案中也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过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还应考虑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因素
本条规定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属可得利益范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不必然获得支持,还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造成的房屋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范畴。但是,个案中在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时,还应考虑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斟酌合同约定、违约原因、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不能简单地以价格之差确定买受人的购房损失数额。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范要求,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违约方要对应予限制或者减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等。对此,《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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